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埔小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埔小字第95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游智翔 被 告 林晁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柒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2 年8 月4 日13時55分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 重型機車由埔里往霧社,行經台14線75.8K 處,因其轉彎不慎自行滑倒致碰撞原告之被保險人陳麗珠所有,由訴外人張崇瑋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遭受損害,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陳麗珠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2,583元(工資10,600元、零件58,663元、烤漆13,320元),依發票實付金額為82,40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伊有過失,惟系爭車輛為100 年9 月出廠,發生事故時間為102 年8 月4 日,車齡已有2 年之久,原告主張之金額並未依法扣除折舊,並不合理。又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系爭車輛受到之撞擊點是在左前門及駕駛座車門下方處,並無撞擊車輛輪胎,亦未撞擊車燈,故估價單所列「水箱架校正」、「鋁圈拆裝」、「左大燈」、「左前鋁圈」、「左後門水切」、「左前輪胎」,與本件事故無關,應予扣除。末按原告主張「左前車門」的維修費用為何達14,316元,原告並未說明,「左前車門貼紙、「左前外水切」、「左戶定」、「左戶定飾板」之維修是否為必要費用?且左前門外把手僅只刮傷,為何修理費需3,279 元,亦有疑問?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保險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修理車輛照片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調取交通事故之現場(草圖)記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受理案件記錄表、道路事故初步分析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駕駛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肇事地點,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因故滑倒而駛入對向原告所承保車輛來車之車道內,致肇本件交通事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款、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承保之車輛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 條之2前 段、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車輛之修理費用,已據其提出新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服務廠(下稱新賀汽車公司新竹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文書係屬私文書,被告否認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估價單所載水箱架校正、鋁圈拆裝、左大燈、左前鋁圈、左後門水切、左前輪胎,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應予剔除;另左前車門並未全部損壞,為何修理費高達14,316元?其餘左前門貼紙、左前車門後貼紙、左前外水切、左戶定、左戶定飾版是否為必要修復費用?及左前門外把手,僅有擦傷,為何修理費用需3,279 元等語,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第3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例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其上有新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服務廠之公司印章、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人員陳立軒職章,以及新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發票上所記載之金額與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上之金額相符,有原告所提新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紙及修車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至16頁),已足堪推定該文書之真正,被告空言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然並未能提出反證,以證明前開文書有何偽造或不實,被告否認文書之真正,自不足採。另按汽車之外部包圍之設計,即在保護駕駛及乘客之安全,故遭受撞擊時,雖外觀無明顯傷痕,但因其緩衝受撞擊之結果,常有連鎖效應,導致汽車內部零件之損壞。本件依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任愛分局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張崇瑋陳稱:事故發生時系爭保險車輛之左前方,左前方葉子板及前後車門遭撞擊,且汽車冷氣有損壞等語,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現場照片等,原告承保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撞擊部位為左側葉子板至左側車門之間,且引擎蓋與左葉子板顯有出現空隙、左側車門與左葉子板間有凹陷及擦撞痕跡、左後視鏡及左車門把手亦有擦撞痕跡等,而依原告所提新賀汽車公司新竹服務廠之估價單所列維修零件項目,均係就系爭車輛之左側維修,亦有新賀汽車公司新竹服務廠估價單1 紙及修車照片在卷可憑,又如原告所承保之車輛無修理之必要,則以原告保險公司為精打細算之商人,衡情應無任由新賀汽車公司報價而為理賠,致須冒代位請求加害人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之風險之理?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原告所提修理費用,核尚屬回復之必要費用,被告辯稱非屬必要費用,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所辯自不足採。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82,583元(工資10,600元、零件58,663元、烤漆13,3 20 元),依上開說明,零件費用自應予折舊。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係於100 (西元2011)年9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2 年8 月4 日,計2 年,則其折舊額為35,306元【第1 年折舊58,663×369/ 1000 =21,64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 年折舊(58,663-21,647)×369/1000=13,659】,工資 及塗裝費用23,920元,則依法不予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23,357元(58,663-35,306=23,357),加計工資及塗裝費用,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47,277元(23,357+23,920=47,277)。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