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埔簡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04號原 告 劉玉香 施文晴 被 告 蔡飛鳳 陳慶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劉玉香及施文晴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蔡飛鳳與陳慶照自民國102 年7 月31日起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經營大慶自助洗車場(下稱系爭洗車場),而至本件訴訟起訴時即104 年7 月14日止,系爭洗車場中重型風槍、水槍及強力馬達之高分貝噪音已嚴重侵害原告劉玉香及施文晴之身體健康及生活安寧。原告劉玉香及施文晴自102 年10月起向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環保局)檢舉被告共36次,並經南投環保局於102 年10月22日23時、102 年10月28日23時、102 年12月22日0 時10分、102 年12月28日0 時30分、103 年1 月28日21時25分、103 年1 月29日20時4 分、103 年2 月7 日21時、103 年12月30日6 時到場檢測並開罰。原告劉玉香及施文晴長久處於高分貝噪音環境下生活,致原告劉玉香於102 年10月30日起罹患憂鬱症,身體已經受到極大無可回復的傷害,原告施文晴即使被噪音吵到快崩潰但遲遲不敢去看精神科,因有精神科就診病歷就會被保險公司拒保。 ㈡系爭洗車場自凌晨6 時就有人洗車,可從南投環保局103 年12月30日6 時來檢測予以告發開罰,以及原告劉玉香及施文晴所提供之影片及洗車噪音分貝紀錄表中於103 年9 月13日、10 月3日、10月8 日、10月13日、10月23日、11月3 日、11月23日是凌晨6 時許有人洗車且超過該時段法定噪音分貝數52分貝可證。系爭洗車場於22時後仍然繼續營業,被告蔡飛鳳與陳慶照僅把系爭洗車場部分燈關掉但沒斷電,仍繼續營業讓人洗車製造噪音,南投環保局於102 年10月22日23時、102 年10月28日23時、102 年12月22日0 時10分、102 年12月28 日0時30分給予告發開罰。原告尚錄到被告關燈但沒斷電讓人繼續洗車之影片,分別為103 年12月19日、104 年2 月27日、10 4年8 月10日、104 年9 月2 日,直到104 年9 月2 日於22時30分後仍有人洗車。 ㈢原告劉玉香及施文晴長久以來飽受噪音侵害下,於自家中以自有分貝器測量並錄影蒐證提告。又原告劉玉香及施文晴測量所使用之噪音計並無問題,噪音計於測量時並沒有拿掉濾音棉球,也未磨擦紗窗,原告劉玉香及施文晴提出之影片中也可以聽到水槍、風槍所產生的噪音。且噪音計是在原告劉玉香及施文晴家中測量錄影,最能真實呈現原告劉玉香及施文晴在家中所受痛苦。系爭洗車場之圍牆僅是圍住其櫃檯,並不是圍住洗車空間,且上開圍牆實際上只是薄薄的鐵片,無隔音效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蔡飛鳳與陳慶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劉玉香及施文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飛鳳及陳慶照則抗辯以: ㈠被告蔡飛鳳及陳慶照均抗辯以:被告蔡飛鳳及陳慶照於102 年8 月開始經營系爭洗車場,最初採24小時經營,但經鄰居抗議後,於102 年10月間開始將營業時間更改為每日7 時至22 時 ,22時後則自動斷電休業,方便鄰居休息。至於原告拍攝到系爭洗車場於22時後仍有營業,是因為有部分客人可能會洗車洗到一半,所以在休業後,會彈性預留2 盞電燈供緩衝之用。系爭洗車場於102 年底有作改善,有設置阻隔噪音之設備,並設置圍牆,馬達的部分亦施作隔音。原告劉玉香之憂鬱症是否為系爭洗車場營業所造成的,被告蔡飛鳳及陳慶照均有所懷疑。 ㈡而被告陳慶照尚抗辯以:被告蔡飛鳳及陳慶照均不承認原告劉玉香及施文晴以其所有噪音計測得之噪音值,應以南投環保局所測值為準。又原告劉玉香及施文晴所使用之噪音計之校正時間是104 年8 月18日,但原告劉玉香及施文晴測量之時間是104 年8 月18日以前,等於是還沒校正就已經測量。且原告劉玉香及施文晴測量時未位於房屋正中央,而是靠在紗窗測,也沒有立三角架、且把濾雜訊的棉球拿掉,原告劉玉香及施文晴之測量方法有問題,噪音計也有問題,所以就原告劉玉香及施文晴測量所得之數值毫無公信力。被告蔡飛鳳及陳慶照後來請南投環保局來測,南投環保局測的結果都是合格的。而原告劉玉香因憂鬱症告被告蔡飛鳳及陳慶照傷害,均業經不起訴處分。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蔡飛鳳與陳慶照自102 年7 月31日起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經營系爭洗車場。 ㈡系爭洗車場經南投環保局分別於102 年10月22日23時、102 年10月28日23時、102 年12月22日0 時10分、102 年12月28日0 時30分、103 年1 月28日21時25分、103 年1 月29日20時4 分、103 年2 月7 日21時、103 年12月30日6 時,以被告陳慶照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為由,通知被告陳慶照限期改善後處以行政罰。 ㈢上列等節,除經兩造不爭執外,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南投環保局102 年11月13日投環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1 月6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103 年3 月4 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103 年3 月4 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103 年3 月18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103 年3 月19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103 年3 月19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41頁、第54頁、第61頁、第67頁、第73頁),以及原告劉玉香及施文晴提出之南投環保局104 年2 月26 日 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 00 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見本院卷第3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劉玉香及施文晴另主張被告蔡飛鳳與陳慶照自系爭洗車場開始營業時即102 年7 月31日起至本件訴訟起訴時即104 年7 月14日止,因經營系爭洗車場產生噪音,侵害原告劉玉香及施文晴之身體健康及生活安寧,致原告劉玉香於102 年10月30日起罹患憂鬱症及原告施文晴精神壓力,均為被告蔡飛鳳與陳慶照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爰就兩造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㈠依原告劉玉香及施文晴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蔡飛鳳與陳慶照經營系爭洗車廠有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侵害居住安寧法益情節重大之事實: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依上揭判例要旨,噪音需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程度,且情節重大,被害人居住安寧人格權才能認定受有侵害,始得請求賠償。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此上揭事實既然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亦資參照)。從而,原告劉玉香及施文晴主張被告蔡飛鳳及陳照慶自系爭洗車場開始營業時即102 年7 月31日起至本件訴訟起訴時即104 年7 月14日止,因經營系爭洗車場製造噪音侵害原告劉玉香及施文晴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者,即應就被告蔡飛鳳及陳慶照已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程度之噪音,並侵害原告劉玉香及施文晴之居住安寧情節重大等節,負舉證之責任,若未能舉證證實至堪信為真之程度,即應駁回原告劉玉香及施文晴之請求,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劉玉香及施文晴雖提出自行紀錄之噪音錄影光碟及依上開噪音錄影光碟作成之洗車噪音分貝紀錄表為據,並提出該噪音計之SGS 校正報告書證明其自行測量之數值為可信。惟按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噪音管制法第20條定有明文。足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尚需具備相當之條件、設施、符合資格之檢驗測定人員並申請許可證後,方得辦理噪音管制法所規定之檢驗測定,而噪音檢驗測定之方法及品質管制,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內容,並非一般私人自行取得噪音計後就音源為測定即可認其測定之數值為可具公信,從而,原告劉玉香及施文晴以其所有之噪音計測得之噪音數值是否與現場音量相符,已屬有疑。況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2 月6 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環境噪音測量方法,其就環境噪音之測量方法概要、適用範圍、干擾、儀器及設備、測量方法、結果處理及品質管制均有一定之標準程序及限制,依原告劉玉香及施文晴提出之卷證,未見原告劉玉香與施文晴說明其於進行噪音測量時,其測量方法有符合上開環境噪音測量之標準作業程序。且原告劉玉香與施文晴持有之噪音器SGS 校正報告書所載校正日期為104 年8 月24日,距離原告劉玉香及施文晴施測時間為103 年9 月至12月間,相隔已半年以上,從而其噪音計測量所得數值與現場音量是否相符,更屬疑義,自難以原告劉玉香及施文晴所提出之上開資料遽認被告蔡飛鳳及陳慶照已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程度之噪音。 ⒊又被告蔡飛鳳及陳慶照經營之系爭洗車場雖於102 年10月22日23時、102 年10月28日23時、102 年12月22日0 時10分、102 年12月28日0 時30分、103 年1 月28日21時25分、103 年1 月29日20時4 分、103 年2 月7 日21時、103 年12月30日6 時經南投環保局依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法第24條第1 項先通知被告陳慶照限期改善後按次連續處以行政罰,經兩造不爭執如上。惟上開事實僅能說明被告蔡飛鳳及陳慶照經營之系爭洗車場於上開時間點有不合於噪音管制標準之情事,並不能證明被告蔡飛鳳及陳慶照經營之系爭洗車場有製造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忍受程度之噪音且情節重大,諸如長期性或繼續性的噪音製造。況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如系爭洗車場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主管機關本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惟自南投環保局於102 年10月22日第1 次到系爭洗車場為噪音測量並要求被告陳慶照限期改善起算,至103 年12月30日被告陳慶照最近1 次因不合噪音管制標準受行政罰為止,期間約1 年2 月許而被告蔡飛鳳及陳慶照所經營之系爭洗車場僅有8 次不合噪音管制標準之紀錄,且自10 3年2 月7 日起至103 年12月30日止約共有10個月許被告蔡飛鳳及陳慶照所經營之系爭洗車場均無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之紀錄,足見被告蔡飛鳳及陳慶照所經營之系爭洗車場大多數之時間所發出之聲音均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否則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 項南投環保局本得連續處罰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之前提下,系爭洗車場受南投環保局為行政罰之次數應更為頻繁密集。且原告劉玉香及施文晴亦於起訴狀表示自102 年10月起向保護局檢舉被告共36次(見本院卷第5 頁),而被告蔡飛鳳及陳慶照所經營之系爭洗車場僅有上開8 次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紀錄,益證被告蔡飛鳳及陳慶照所經營之系爭洗車場大多數之時間所發出之聲音係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無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程度噪音之情事。而被告蔡飛鳳及陳慶照所經營之系爭洗車場於1 年2 月之期間內僅有8 次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紀錄,亦難認已屬情節重大,而達一般人社會生活難以忍受之標準。⒋原告劉玉香及施文晴雖另提出原告劉玉香所有門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系爭洗車場與原告劉玉香及施文晴之住家相對位置示意圖、系爭洗車場之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00至111頁、第116頁至121頁、第256頁至260頁)。惟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僅能證明原告劉玉香有於上開通話明細表所示受話方為報案臺之時間有報警之行為,並不能證明客觀上被告蔡飛鳳及陳慶照所經營之系爭洗車場有製造噪音之情事;而系爭洗車場與原告劉玉香及施文晴之住家相對位置示意圖與系爭洗車場之現場照片僅能表示原告劉玉香及施文晴之住家及系爭洗車場之現場狀況,亦不能作為系爭洗車場有製造噪音之證明。 ⒌綜上,依原告劉玉香及施文晴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蔡飛鳳及陳慶照已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程度之噪音,原告劉玉香及施文晴之主張,即屬無據。 ㈡原告劉玉香及施文晴未能證明被告蔡飛鳳及陳慶照經營系爭洗車場與原告劉玉香罹患憂鬱症有因果關係之存在,亦未能證明施文晴因被告蔡飛鳳及陳慶照經營系爭洗車場而健康受有損害: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劉玉 香及施文晴欲主張被告蔡飛鳳及陳慶照於102年7月31日起至104年7月14日止經營系爭洗車場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劉玉香罹患憂鬱症,即應就上開經營系爭洗車場之行為與原告劉玉香罹患憂鬱症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情,以及施文晴之健康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劉玉香患有未明示之焦慮狀態、他處未歸類之憂鬱症病患及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等情,雖業據原告劉玉香及施文晴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為據,惟未能證明原告劉玉香患有上開病症與被告蔡飛鳳及陳慶照經營系爭洗車場有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劉玉香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被告蔡飛鳳及陳慶照經營系爭洗車場製造噪音為由,告訴被告蔡飛鳳及陳慶照對原告劉玉香傷害,經南投地檢署以104 年度他字421 號案件受理,並於嗣後簽分偵案為104 年度偵字第2451號及第2452號案件,於上開偵查案件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向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函詢原告劉玉香上開病症是否確由其居住環境所致,依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函覆結果為:「1.病患於102 年10月30日第一次於本院精神科就診,病患自述因噪音而有情緒低落、害怕聽到噪音、心悸、失眠等症狀。2.病患自述上述症狀因噪音而導致。3.病患於102 年10月30日首次求診,自述於求診前約2 個月出現失眠症狀。」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421 號偵查卷宗核閱臺中榮總埔里分院104 年5 月8 日總埔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就診病人醫理見解無訛,足見原告劉玉香上開病症之成因僅有其個人之主訴,未能證明肇因於被告蔡飛鳳及陳慶照經營洗車場製造噪音所致。而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451號及第2452號案件對被告蔡飛鳳及陳慶照之不起訴處分書亦為相同認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而原告劉玉香未能於本件訴訟中另舉他證證明其所患上開病症與被告蔡飛鳳及陳慶照經營系爭洗車場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應認原告劉玉香之主張無理由。 ⒊又原告施文晴雖主張其因被告蔡飛鳳及陳慶照經營系爭洗車場之行為受有精神壓力,幾至崩潰等語。惟未能就此部分提出健康受有侵害之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施文晴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劉玉香及施文晴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飛鳳及陳慶照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