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簡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257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顯明 訴訟代理人 姜嘉霖 廖偉滄 複 代理人 許富傑 被 告 王建偉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簡榮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系爭A 車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9 時許行經台21線98.4公里處由北向南往和社方向時,與對向由被告酒醉駕駛並橫越雙黃線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發生對撞。致訴外人即系爭A 車之乘客范家齊、簡成毅、簡素君、范家慈、錢碧蓮等人(下稱范家齊等5 人)受傷。原告於103 年1 月22日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50 元、550 元、450 元、46,310元、75,916元,共計123,676 元之保險金匯入范家齊等5 人之帳戶中,並同時代位取得范家齊等5 人對被告之求償權,成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惟范家齊等5 人竟於同年5 月27日未通知原告與被告進行調解並作成和解協議,且該調解筆錄中之和解金額並不含強制險賠款在內。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 項、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以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等節,以及范家齊等5 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123,676 元均為損害賠償之必要費用等情,均不為爭執。惟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 項均規定,原告只能代位「被保險人」,本案范家齊等5 人並非原告之被保險人,其請求即屬無據。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並非法定債權移轉,僅係民法上代位權之規定,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不過取得代位之權益而已,並非當然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范家齊等5 人均已與被告以80萬元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原告所代位范家齊等5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不存在,因此原告主張無理由。又系爭調解之內容包含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在內,且系爭調解乃於法院做成,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雖原告怠於到場參與調解,仍對原告有既判力之效力,原告不得主張調解筆錄有當事人不適格或不受此調解筆錄效力所拘束。若原告已給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與范家齊等5 人,原告自可向范家齊等5 人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簡榮輝所有之系爭A 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B 車因被告酒駕及橫越雙黃線之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A 車之乘客范家齊等5 人受有傷害,因此支出共123,676 元之必要醫療費用,經原告於103 年1 月22日將123,676 元之保險金匯入范家齊等5 人之帳戶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汽車理賠計算書影本1 份、范家齊等5 人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5 份、范家齊等5 人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影本5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調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涉嫌公共危險罪之調查筆錄、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而被告就其於本件車禍有上揭過失、范家齊等5 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123,676 元均為損害賠償之必要費用等節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綜上,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為認定。 ㈡原告主張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 項、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范家齊等5 人,向被告請求123,676 元之損害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范家齊等5 人非原告之被保險人而無上開規定適用等語為抗辯。是本院茲先就兩造此部分之爭執,論述如下: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 項亦有所規定。是觀諸上開規定之意旨,均係針對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代位權所為之規定,而保險代位之客體均為「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僅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未規定之情況,方有回歸適用保險法之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 條規定甚明。從而,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中「被保險人」之認定,即優先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為準。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之條文雖僅載明為「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惟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縱有該條所示之不正行為致道路交通事故時,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並於保險給付後取得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則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被保險人業已賠償請求權人時,保險人對請求權人之保險給付應扣除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且保險人應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則規定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足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被保險人,除係指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要保人或其他經要保人同意而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外,尚須因其使用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交通事故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方符合上開規定於體系解釋下之結論。經查本件原告之要保人為簡榮輝,而原告所主張代位之范家齊等5 人僅為系爭A 車之乘客,並非經簡榮輝同意而管理使用系爭A 車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即非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此亦經原告於105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范家齊等5 人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節,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 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合,故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業已給付范家齊等5 人之保險賠償額123,676 元,自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 項、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對被告代位行使范家齊等5 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