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3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趙元立 被 告 林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月2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三段台14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台14線14.7公里處欲左轉進入國道三號南下匝道時,因違反交通號誌,致與對向車道上由訴外人廖安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該車受損,上開受損車輛經已由廖安樺向原告投保車體險,經昇展汽車修配場估價後因無修復價值而報廢處理,原告乃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廖安樺新臺幣(下同)514,350 元,而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廖安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雙方肇事責任比例應為7比3,於扣除承保車輛事故後賣得之殘值75,238元及過失比例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57,17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廖安樺當時之車速很快,且廖安樺另向被告索賠5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台14線14.7公里處東往西向左轉欲進入國道三號南下匝道時,與對向直行之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承保車輛損毀無修復價值而報廢,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廖安樺514,350 元,該報廢車輛賣得之殘值為75,238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3117-SF 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廖安樺之駕駛執照、昇展汽車商行車險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賠款暨電匯同意書、車損照片、殘值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照片所示,事故地點台14線14.7公里處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三岔路口,速限為時速70公里,號誌動作正常,肇事後雙方車輛車頭均受損。次依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廖安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天候晴天,路況車少,視線良好,號誌是綠燈,我駕駛自小客車沿芬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肇事地點,一部自小客車沿芬草路由東往西方向欲左轉進入南下匝道,雙方於路口內發生碰撞,我於事故前未發現對方,撞上才知道,當時號誌為綠燈,我行車速率約時速60至70公里,撞擊部位是左側車頭撞上對方右側車頭等語。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天候晴,路況正常,視線被分隔島擋住,沒有號誌,我由芬草路左轉國道三號南下入口時,我車頭出去一點,有看到對方在對向還很遠,我轉過去時,對方很快就撞過來,撞擊之部位係右前車頭等語。本件依雙方車輛駕駛人陳述及事故資料研判,本事故應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台14線14.7公里東往西方向左轉欲進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匝道時,對向內側車道上適有廖安樺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而至欲穿越路口,雙方車輛乃於路口內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肇事路口並無號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對方駕駛人車速過快等語。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芬草路三段東往西方向即被告行向為三色號誌及左轉綠燈,西往東方向即廖安樺行向為三色號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70公里,號誌動作正常,而依廖安樺所陳其當時號誌為綠燈,顯然被告未注意路口燈號情形,並待燈號轉換為左轉綠燈後再行通過,且被告當時既已發現對向車道上有直行來車,即應禮讓該直行車先行,竟貿然搶先左轉,致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其就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依廖安樺所陳其當時車速約時速60至70公里,亦無證據證明廖安樺之車速確有逾該路段之最高速限70公里,被告辯稱廖安樺之車速過快云云,亦無憑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又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告承保車輛經昇展汽車修配場估價後已無修復價值而報廢處理,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告承保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車價,經該公會鑑定結果為95萬元,此有該公會104年6 月15日(104)投縣汽商祐字第023號函檢送車輛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經扣除事故後賣得之殘值75,238元,該車之損害額為874,762 元,原告自得於賠償金額即514,350元之範圍內行使代位求償權。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認其承保車輛駕駛人廖安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基於保險代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繼受其承保車輛駕駛人之過失,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70%即612,333 元(874,762元×70%=612,333),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於理賠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257,1 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4,760元(裁判費2,760元、鑑定費用2,000 元,鑑定費用已由被告預納),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