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簡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39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簡孟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江水興 訴訟代理人 吳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壹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零柒元供擔保,則准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參拾肆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零伍元供擔保,則准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迭次變更,嗣最後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570 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4 年6 月7 日12時24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前南側12公尺處對向車道前停等紅綠燈,而被告於該處停車(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汽車)打開車門下車後,由西向東低頭奔跑橫越馬路,不慎撞擊原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撞擊後被告壓在原告身體之上。造成原告須接受手術縫合治療,左肘關節開放性傷口、眩暈、背部、右手腕挫傷,近期頭痛、腦部、全身嚴重萎縮、不能工作損失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0,570 元,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被告停等紅綠燈處(事故地點)距離虎山路與新富路口紅綠燈的距離約11.3公尺,非被告所稱之30公尺。當時有一輛汽車停等紅綠燈,而交岔路口處不能停車,所以原告於該處停等紅綠燈並無不當。又事故發生時,系爭摩托車仍未熄火,因此雖然原告人車倒地並鬆開機車手把,但機車仍會前進,所以事故現場才有系爭機車之刮地痕跡。又原告於104 年5 月中已預訂前往歐洲旅遊,並支付價金,因不能退款或取消,被告不替原告補償,只得忍痛在親友中之照顧下前往,旅程中只能在船上顧船,造成旅行很艱辛、很沒價值,原告精彩的人生因被告之違規而變黑暗。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述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和案發事實完全不符: (一)根據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指出,「A方當事人江水興沿虎山路徒步(西往東)行 走」,並不符事實。在交通事故談話筆錄上清楚的記載:當事人江水興站在道路白線內(小隊長洪上元修正蓋章處)。況且對面為竹林,沒有穿越馬路的道理。雖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只依據原告知單方面口頭敘述繪製成的警繪圖,但無監視錄影帶可供研判,既然已用模稜兩可之「未便據以鑑定」,卻又說被告有穿越道路之可能性,前後矛盾(二)原告稱其停在距離紅綠燈有20.3公尺遠的道路中央車道雙黃線上等待紅綠燈,並不符常理: ⒈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圖指出,原告機車刮地痕跡距離紅綠燈尚隔著一個丁字路口跟虎山公園,原告稱其機車停在道路中央快車道雙黃線上等待紅燈,並不合常理。 ⒉若原告於停等紅綠燈時遭被告下車後所撞,為何地上會有長1.4m、寬1.6m的刮痕?原告稱事故後被告壓在原告身上,若被告真壓在原告身上,為何被告的雙膝蓋又會碰及柏油路面而造成嚴重撕裂傷及韌帶軟骨受傷? ⒊原告稱被告停車後打開車門並橫越馬路,但原告所指稱之系爭汽車車非原告所駕駛,亦非被告所有,而且系爭汽車車於事故當日11點多就停在該處,原告稱被告停車後打開車門從系爭汽車車跑出去撞擊原告,時間點上並不符合。(三)原告提出之證據照片指出事故地點為被告之豪宅大樓:實際上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只是在該大樓旁承租鐵皮屋,經營爆江紅豆餅攤位。事故當日被告利用店休整理攤位,中途休息時,被告站在店門前道路白線內人行道上休息,突遭原告擦撞倒地。 (四)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除佑民醫院醫療費用2,470 元外,其他並不合理: 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10月份去歐洲旅遊30餘日,與其所稱須人照顧、有氣無力、無法行走等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於事故當日至佑民醫院接受治療擦藥後,立即返回現場自行騎車回家,並未住院。 ⒊原告提出復健按摩收據共11張79,600元,收據上無商號亦無統一編號及地址。 ⒋糖衣錠及痠痛藥膏共3張3,800元,診斷證明書上未註明其必要性,顯無理由。 ⒌蒼生中醫診所本應用健保給付,原告自費部分卻為54,740元,診斷證明書上亦無註明必要性及因果關係。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於104 年6 月7 日12時24分,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前南側12公尺處對向車道爆江紅豆餅店門前道路白線內人行道之停車格上休息,突遭反訴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撞倒在地,致反訴原告雙膝蓋嚴重撕裂傷、更傷及韌帶軟骨、右胸部挫傷。反訴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350 元、人工皮500 元、復健費用約10,000元、疤痕美容費約8,000 元、工作薪資損失3 個月計150,000 元、中藥費用5,000 元、精神損失150,000 元、若復健效果不彰須換人工膝蓋或其他治療之賠償金暫時保留請求權,共計323,850 元。其中薪資損失部分,反訴原告於104 年4 月7 日已購買機票計畫出國探親,不料於同年6 月7 日發生事故,反訴原告不得以忍痛前往,幸好到達目的地後,有親戚之照顧。醫生口頭建議反訴原告須休息4 個月,反訴原告請求3 個月之工作損失亦屬合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提起反訴。 (二)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3,850 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據南投縣警察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反訴原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並記載其沿虎山路自西向東行走等語。而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前南側12 公尺處對向車道爆江紅豆餅店門前道路並無斑馬線、亦非交岔路口,反訴原告穿越馬路顯然違反交通法規,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若非反訴原告違規穿越馬路,將不至於碰撞停等紅綠燈之反訴被告。又被告主張人工皮之損害賠償,其收據日期是在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之後,距離事故時間逾5 個月,且在醫療上根本毫無效用。而原告請求之中藥費、美容費、工作薪資損失、精神損害等亦無相關證據。其中工作損失部分,反訴原告業已預訂從104年8月4日起至104年8月28 日出國至美國及北京旅遊,本來就無收入,不應請求。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係仁德醫事藥劑學校畢業,藥劑師執照每月收入5 萬元,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被告即反訴原告係龍華工專二專畢業,每月收入2 至3 萬元,有1 筆土地。(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34 條第4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南側12公尺處對向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告江水興沿同鎮虎安路徒步由西往東方向行走,穿越道路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致肇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雖原告辯稱其係於該處等紅燈,被告則辯稱其係在停車格內等語,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並無號誌,是原告所辯其係等紅燈云云,不足採信。又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徒步由西往東欲穿越虎山路在路邊等候時,於肇事時地與一部普通輕型 VPE-535 號走虎山路由北往南方直行,雙方發生碰撞等語,有警製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且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原告之機車刮痕,係靠近虎山路之中心線(距離1.4 公尺至1.6 公尺),顯係被告於穿越道路(虎山路),尚未行至中心線時,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擦撞,是被告所辯其係站在停車格內云云,自亦不足採信。又本件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被告江水興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原告簡孟莉則未注意車前狀態,而同有過失,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再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以本案因雙方當事人對於江(水興)行人是否穿越道路各執一詞,本會未便遽以鑑定;惟依據警繪圖之簡(孟莉)機車刮地痕起點位於車道內且距離雙黃實線1.6 公尺、刮地痕走向、車道寬度3.6 公尺、路肩寬度2.2 公尺、卷附筆錄等研判認為:簡(孟莉)機車於行駛時與穿越道路之江(水興)行人發生碰撞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該會105 年1 月20日投鑑字第0000 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 頁),亦同本院之認定。本件原告與被告就本件通事故之發生,均同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原告與有過失而得解免,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亦著有判例可按。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致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車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普通輕型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計支出修理費用4,500 元,固據原告提出永興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為證,然系爭VPE-535 號機車,係登記訴外人龔銘陽所有,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機車損害者,係車主龔銘陽,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難認其有此部分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車輛修復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肘關節開放性傷口、眩暈、背挫傷、右腕挫傷等傷害,前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蒼生中醫診所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510 元、81,73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佑民醫院診斷書3 紙、門診收據18紙、蒼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3 紙、醫療費用收據3 紙、醫療費用明細收據3 份、門診掛號費收據4 紙為證,被告除同意原告所提於佑民醫院所支出2,470 元醫療費用外,其餘則予否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之傷害,業據提出佑民醫院、蒼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而依原告之傷勢,核其所提佑民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尚屬本件事故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共計3,070 元,應予准許,原告主張3,510 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又依原告所提蒼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其治療項目為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核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尚屬為治療之必要,其支出之費用共計44,940元,尚屬醫療支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抗辯非屬醫療費用,並未能舉證以明之,所辯自不足採。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8010 元(3,070 +44,940=48,010)。 ⑵藥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購買藥品費用共計5,200 元,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業據提出銘壽堂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 紙、康好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為證,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提上開收據,至多僅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上開費用,然並未提出醫師處方箋以證明確屬本件事故受傷醫療之必要藥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看護及居家照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4 年6 月10日起支出看護費用及居家照護費用共計122,630 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固據其提出社團法人南投縣家庭照顧噁關懷協會收據6 紙、臺中市社區弱勢家庭暨獨居老人藥事及全人健康服務轉介/ 通報單、臺中市弱勢家庭暨獨居老人藥事及全人健康照護計畫業務契約書各1 份、收據5 紙為證,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原告雖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惟依其所提診斷書,並無醫囑需住院或有雇用看護之必要,有原告所提佑民醫院及蒼生中醫診所診斷書在卷可參,且原告係獨居老人,其有受居家照顧之需求,乃係社會福利延伸之利益,然其所為上開支出,並無證據足證係屬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有聘用專人看護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支出費用之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3、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受有工作薪資損失等語,雖據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及執業執照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上開離職證明書,然並未能提出該薪資收入之證明文件及損失金額以證明之,且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原告並無其所提離職證明書上所載凱達牙科器材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有原告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 頁 至33頁),況原告為38年4 月4 日生,以由南投市光輝里辦公處列為獨居老人,有原告所提南投市光輝里辦公處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尚有工作並參加勞保之資料以供審酌,顯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時,已達勞工退休年齡,並無從事勞動工作。再參諸原告陳稱其藥劑生執照每月收入5 萬元,縱為屬實,亦係其租借(借牌)予他人之對價收入,並非勞力工作之所得,尚難認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而受影響,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薪資損失,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2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肘關節開放性傷口、眩暈、背部、右手腕挫傷等傷害,經縫合手術治療,共經16次治療,有原告所提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 頁),並至蒼生中醫診所多次治療挫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有蒼生中醫診所診斷書及醫療費用銘系收據在卷可按,足見其傷勢非輕,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不適,並影響其日常生活,身心所受痛苦自非輕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自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仁德醫事藥劑學校畢業,藥劑生執照每月收入5 萬元,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被告係龍華工專二專畢業,每月收入2 至3 萬元,有1 筆土地等情,此分別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 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000元,始為相當。 5、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8,010元(48,010+40,000 =88,010 )。 6、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水興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原告簡孟莉則未注意車前狀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同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兩造各自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江水興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迅速穿越,致肇本件交通事故,固為肇事主因,然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肇事次因之責。本院因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70%,始符公允。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1,607元(88,010×70% =61,607)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607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法暨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訴部分訴訟費用4,630 元,以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34 條第4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南側12公尺處對向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反訴原告江水興沿同鎮虎安路徒步由西往東方向行走,穿越道路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致肇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按,雖反訴被告辯稱其係於該處等紅燈,反訴原告則辯稱其係在停車格內等語,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並無號誌,是反訴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依反訴原告於警詢時所陳:當時我徒步由西往東欲穿越虎山路在路邊等候時,於肇事時地與一部普通輕型VPE-535 號走虎山路由北往南方直行,雙方發生碰撞等語,有警製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且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原告之機車刮痕,係靠近虎山路之中心線(距離1.4 公尺至1.6 公尺),顯係反訴原告於穿越道路(虎山路),尚未行至中心線時,與反訴被告所騎機車發生擦撞,是反訴原告主張其係站在停車格內云云,自亦不足採信。又本件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反訴原告江水興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反訴被告簡孟莉則未注意車前狀態,而同有過失,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以本案因雙方當事人對於江(水興)行人是否穿越道路各執一詞,本會未便遽以鑑定;惟依據警繪圖之簡(孟莉)機車刮地痕起點位於車道內且距離雙黃實線1.6 公尺、刮地痕走向、車道寬度3.6 公尺、路肩寬度2.2 公尺、卷附筆錄等研判認為:簡(孟莉)機車於行駛時與穿越道路之江(水興)行人發生碰撞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該會105 年1 月20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 頁),亦同本院之認定。本件兩造就本件通事故之發生,均同有過失,惟反訴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反訴原告與有過失而得解免,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亦著有判例可按。本件反訴被告既有前述過失致反訴原告受傷,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反訴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反訴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胸壁挫傷、雙膝及右胸壁擦傷之傷害,前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元和堂中醫診所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50 元、人工皮500 元、復健費用約10,000元、疤痕美容費約8,000 元等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賠償等語,已據反訴原告提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聖恩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元和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63頁),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反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前往佑民醫院急診,支出之急診費用350 元,有反訴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可參,應屬可採。至反訴原告所提聖恩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之3M人工皮500 元,並無醫師之處方箋,且反訴原告係於104 年6 月7 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日期則係104 年11月23日,相距5 月有餘,並無證據足認係供受傷醫療之必要支出費用,不應准許;另反訴原告主張之復健費用及疤痕美容費用,均未據提出證據證明之,尚難認係本件事故受傷需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亦不應准許。是此部分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為350 元。 2、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受有3 個月工作薪資共計150,000 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乃反訴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之,且本件反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之傷害,依其所提醫療費用,僅至佑民醫院急診1 次,核其傷勢及反訴原告之就醫情形,難認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何工作薪資之損失,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工作損失,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15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胸壁挫傷、雙膝及右胸壁擦傷之傷害,其身心所受痛苦尚非輕微,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自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係龍華工專二專畢業,每月收入2 至3 萬元,有1 筆土地;反訴被告則為仁德醫事藥劑學校畢業,藥劑生執照每月收入5 萬元,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等情,此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反訴被告加害情形、反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150,000 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元,始為相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50元(350 +10,000=10,350)。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江水興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反訴被簡孟莉則未注意車前狀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同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兩造各自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江水興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迅速穿越,致肇本件交通事故,固為肇事主因,然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肇事次因之責。本院因認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各應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反訴被告之賠償金額至30%,始符公允。則反訴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105 元(10,350×30% =3,105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05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法暨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反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反訴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反訴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訴部分訴訟費用3,530 元,以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確定如主文第8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足上訴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