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簡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65號原 告 黃年億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複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投附民字第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1日17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662 巷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懶鳥為何不割掉、不見笑」等語侮辱原告,損害原告之名譽,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87號審理中;本件原告係擔任教職,雖因涉妨害性自主案件訴訟中,惟並未經有罪判決,被告竟對原告以上開言語侮辱,使原告在工作上產生諸多困擾,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資慰藉。 二、被告則以:伊有以上開言語責罵原告,原告之前在國小任職,現已遭性平會撤職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公然侮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5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四、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足當之。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其中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所謂「可受公評」,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故若該事實係可受公評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時,行為人對之以善意所為之陳述或評論仍須適當,始足該當刑法第311條第3款不罰之要件。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另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就「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五、經查,被告固不否認以台語「懶鳥為何不割掉、不見笑」等語責罵原告,然依其於警詢時陳稱:我與原告是對面鄰居,他跟我女兒甲女(79年3 月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爰不揭露該少年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爰以代號甲女表示,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有性侵害官司訴訟中;因我女兒被原告性侵造成我身心難過,且看到原告我就很難過會產生不滿之意氣,當天我並不是針對原告,只是要表達我身為母親的痛苦等語(見刑事卷附警卷第7、8頁)。次查,原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侵訴字第7號審理後,認定原告於88年間至90年間在南投縣某國民小學(學校名稱詳卷)擔任教師工作;甲女於就讀小學四年級至五年級期間(即88年9月起至90年6月間),前往原告所開設之補習班補習,原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對甲女為下列行為:①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於88年10月至90年6 月間每週二、五補習時間,在甲女住處三樓教室內(原告借用甲女住處三樓作為補習班教室),連續要求甲女坐到其坐位旁邊,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手部伸入甲女上衣內,撫摸甲女胸部,而為猥褻之行為;或藉故要求甲女到該教室旁邊之廁所內,雖經甲女推卻及以言語表達拒絕,仍違反甲女之意願,由其坐在馬桶蓋上,抱住甲女後,以手部撫摸甲女之胸部及全身,並隔著衣物以其性器陰莖磨蹭甲女之臀部;或藉故要求甲女與之前往其住處二樓之儲藏室內拿物品後,以領帶矇住甲女雙眼,抓住甲女之手部握住其性器陰莖來回抽動,而連續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②另基於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甲女就讀小學四年級下學期間某日之補習時間(即89年初至89年6 月底),藉故要求甲女前往甲女住處三樓廁所內,先由其坐在馬桶蓋上,抱住甲女後,經甲女推卻及以言語表達拒絕,仍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手部撫摸甲女之胸部及全身,並隔著衣物以其性器陰莖磨蹭甲女之臀部,而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後,進而以其手指插入甲女之性器陰道內,而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性交1 次得逞。③另基於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甲女就讀小學五年級上學期間某日之補習時間(即89年9月至90 年初),要求甲女前往其住處二樓儲藏室,以領帶矇住甲女雙眼後,抓住甲女之手部握住其性器陰莖來回抽動而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復進而要求甲女含住其性器陰莖,因甲女不願意配合,原告遂強行用手壓住甲女之頭部,並將其性器陰莖塞入甲女之嘴巴內,而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性交1 次得逞。④復基於對未滿18歲之少年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甲女就讀高中一年級期間(即94年至95年6 月30日前)之某日,不斷要求甲女與之外出吃飯,迨甲女搭上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隨即搭載甲女前往南投縣草屯鎮之「花旗汽車旅館」,強行將甲女推到在床上,並褪去甲女之全部衣物後,戴上保險套,而以其性器陰莖插入甲女之性器陰道內性交1 次得逞。⑤另基於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時間內,利用其曾為甲女教師之身分,前往甲女住處外徘徊或打電話給甲女,告知甲女「若對外張揚,無人會相信甲女所說的話」等語(尚未達脅迫甲女之程度),使甲女因顧忌鄰居及家人知道,因而搭乘原告駕駛之車輛,而遭原告分別載往如附表所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山月汽車旅館」及「曼哈頓汽車旅館」,並在該等地點,雖經甲女反抗,仍以其強制力量壓制甲女後,強行以其性器陰莖插入甲女性器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共6 次得逞。嗣因甲女於101 年12月間與其男友交往,然原告仍持續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甲女之行動電話,甲女均不願接聽,經其男友察覺有異,遂予追問,甲女乃全盤拖出原委,其男友將上情告知甲女之父後,由甲父攜同甲女前往報警始查悉上情。乃判決原告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4 年;又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此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1份存卷可按。 六、本件被告身為甲女之母親,其得悉甲女自國小四、五年級起至成年止,長期遭補習班老師即原告強制猥褻及性交多次,而深感痛苦及不滿,於遇見原告時,思及原告對其女兒所為種種,一時情緒激動、氣憤難當,因而脫口而出「懶鳥為何不割掉、不見笑」等語,顯係就原告對其女兒所為前揭妨害性自主之事實為基礎所提出其個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意見或評論,並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被告所為負面評價用語雖讓原告感到不快,但究非出於杜撰或屬毫無意義之謾罵之詞,且與其稱被告之意在毀損原告名譽,毋寧係身為一個母親對侵犯其女兒之人表達最沈痛之控訴;又語言、文字之選用,除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亦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而每個人之個性、所受教育、成長背景及生活環境皆不同,於表達意思或言論時,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真實惡意時,縱其選用之語言文字較粗俗或尖酸刻薄,而非理性或文雅,亦不能因此認有妨害名譽之故意;且觀諸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就原告所為性侵其女兒之行為表達不知廉恥、其生殖器應予割除之看法,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係針對原告對其女兒所為性侵犯罪行為所為之意見及評論,主觀上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縱上開刑事判決尚未確定,然被告本於其確信之事所為合理之評論,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附表: ┌─┬───────┬────────────────┐│編│地點 │進入時間 ││號│ │ │├─┼───────┼────────────────┤│1 │山月汽車旅館 │99年7月29日某時 │├─┼───────┼────────────────┤│2 │曼哈頓汽車旅館│101年8月9日13時52分至15時 │├─┼───────┼────────────────┤│3 │同上 │101年9月25日12時52分至13時25分 │├─┼───────┼────────────────┤│4 │同上 │101年10月5日13時25分至14時4分 │├─┼───────┼────────────────┤│5 │同上 │101年10月26日20時54分至21時47分 │├─┼───────┼────────────────┤│6 │同上 │101年12月7日14時36分至15時7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