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埔小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埔小字第75號原 告 李宗翰 被 告 劉財誠即協勝工程行 謝深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9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登記為徐紫鈴所有),沿國道六號高速公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向車道18公里處時,被告謝深駿受僱於被告劉財誠即協勝工程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於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後面,適前方道路施工,原告隨前車煞車減慢速度,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原告所駕車輛之後方,原告所駕車輛並往前推擠致撞及前車,原告所駕車輛因而受損,受有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9,000元之損害,又原告因所駕車輛遭被告撞損,於修理車輛期間支出上下班交通費用12,800元,小孩上下課娃娃車接送支出1,600 元,原告並因此受有精神損害6,000 元,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原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謝深駿係受僱於劉財誠即協勝工程行,擔任司機工作。被告謝深駿對自己之過失,自應就應賠償部分負責。謝深駿已給付原告25,000元,而原告所駕車輛已使用7 年有餘,自不可以舊品換新品,而圖利自己。又原告主張交通費用,應提出計程車收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TOYOTA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職證明、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之請求,辯稱:被告謝深駿已給付原告25,000元,原告之請求過高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於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後面,適前方道路施工,原告隨前車煞車減慢速度,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原告所駕訴外人徐紫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後方,原告所駕車輛並往前推擠致撞及前車,原告所駕車輛因而受損等情,已據原告提有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77頁),復有原告所提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3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遭被告撞損,致其受有車輛修理費用49,000元及交通費用12,800元、小孩上下課接送費1,600 元及精神損害6,000 元之損害,共計70,00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惟查: 1、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訴外人徐紫鈴所有,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 頁),原告並非4319-Q3 號自小客車所有人甚明。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亦著有判例可按。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及原告所駕車輛,致其所駕車輛受有上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惟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者,為原告所駕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徐紫鈴,並非原告,原告之財產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修車費用49,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所駕車輛既非原告所有,原告自不因該車輛受損,而滋生其他之損害,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交通費用及小孩上下課接送費之損失,核與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謝深駿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至訴外人徐紫鈴如認其受有損害,且超過被告謝深駿所已給付之25,000元(車輛修復費用49,000元,應扣除零件更新費用之折舊額),則應以自己名義另行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被告賠償,附此敘明。 4、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精神損害6,000 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因被告謝深駿之上開過失致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難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裁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