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埔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8號原 告 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安 訴訟代理人 李琁隆 黃寶賢 被 告 天青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美秀 被 告 詹丁諭 傅柏翔 傅柏竣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梁阿美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小玫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七四點二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及其上六八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號房屋(二層及騎樓、總面積九三點七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分歸被告詹小玫、詹丁諭、傅柏翔、傅柏竣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被告詹小玫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被告天青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請求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68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房屋,准予變賣分割,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共有人。㈡請求於變價拍賣後,如系爭土地及建物為第三人或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並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嗣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撤回第㈡項聲明,減縮聲明為:請求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68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房屋,准予變賣分割,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共有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天青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4.25 平方公尺)及其上68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房屋(二層及騎樓、總面積93.73 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詹雅慧及被告詹小玫、詹丁諭(上三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傅柏翔、傅柏竣(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嗣訴外人詹雅慧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借款債務,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仁字第21815 號強制執行,由天青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青公司)與訴外人林秉毅共同拍賣取得詹雅慧之應有部分(天青公司應有部分40分之9 、林秉毅40分之1 ),林秉毅於104 年9 月4 日將其應有部分40分之1 贈與原告,是原告與被告詹小玫、詹丁諭、傅柏翔、傅柏竣及天青公司為上開土地及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所取得之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應有部分,僅為40分之1 ,如為原物分割,並不符合不動產使用之實益,且該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或有訂不分割之期限,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68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00 ○0號房屋,准予變賣分割,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共有人。 四、被告詹小玫、詹丁諭、詹柏翔、詹柏竣則以:原告及被告天青公司拍賣取得之應有部分,被告詹小玫願以市價補償,請求將該4 分之1 應有部分,原物分割予被告詹小玫,以與其他被告詹丁諭、傅柏翔、傅柏竣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以保持該不動產使用之完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天青公司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4.25 平方公尺)及其上68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房屋(二層及騎樓、總面積93.73 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詹雅慧及被告詹小玫、詹丁諭(上三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傅柏翔、傅柏竣(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嗣訴外人詹雅慧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借款債務,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仁字第21815 號強制執行,由天青公司與訴外人林秉毅共同拍賣取得詹雅慧之應有部分(天青公司應有部分40分之9、 林秉毅40分之1 ),林秉毅於104 年9 月4 日將其應有部分40分之1 贈與原告,是原告與被告詹小玫、詹丁諭、傅柏翔、傅柏竣及天青公司為上開土地及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本院104 年8 月19日投院裕103 司執仁字第21815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之困難,係指分割後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例如共有人如按應有部分分配所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均包括在內;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是系爭土地及房屋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判決分割,尚無不合。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74.25 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如按原物分配,其分割後之土地及房屋面積顯然過於細小,經濟效益有限,若分歸原共有人之家人取得並保持共有,其餘非屬其家人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較能發揮土地最大之利用價值,對其餘共有人亦無不利;且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將原告及被告天青公司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應有部分分歸被告詹小玫所有,由被告詹小玫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亦未表示反對,被告天青公司則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房屋之面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被告詹小玫之家人使用現況及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等因素,認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經囑託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蒐集市場上之相關資訊及影響不動產價格之比較及成本資料,運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求取勘估標的於105 年4 月22日當時素地之適當價格為153,000 元/ 坪,土地成本價格為3,436,000 元、建物成本價格為781,000 元,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價格為413,000 元,合理利潤率15% ,房地一體總價為5,263,000 元,有不動產估價保告書在卷足憑,是原告及被告天青公司之應有部分,若分歸被告詹小玫單獨所有,則應補償原告之價額為131,575 元(5,263,000 ×1/40=131,575 ),應補償天青公司之價額為1,18 4,175 元(5,263,000 ×9/ 40 =1,184,175 ),被告詹 小玫亦表示同意以上開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天青公司(見本院卷第298 頁)。爰就系爭土地及房屋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1 │詹小玫│ 1/2 │ ├──┼───┼──────┤ │2 │詹丁諭│ 1/4 │ ├──┼───┼──────┤ │3 │傅柏翔│1/4 (公同共│ │ │傅柏竣│有)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1 │詹小玫│ 1/4 │ ├──┼───┼──────┤ │2 │詹丁諭│ 1/4 │ ├──┼───┼──────┤ │3 │傅柏翔│1/4 (公同共│ │ │傅柏竣│有) │ ├──┼───┼──────┤ │4 │海安開│ 1/40 │ │ │發股份│ │ │ │有限公│ │ │ │司 │ │ ├──┼───┼──────┤ │5 │天青聯│ 9/40 │ │ │合開發│ │ │ │股份有│ │ │ │限公司│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