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小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15號原 告 陳以育 被 告 林晏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之自小客車(為訴外人張惠雲向藍寶石租車有限公司承租)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 段由南向北行駛,因遭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自後追緝,被告遂於行經集山路3 段與207 巷口時右轉,進入207 巷內,因失控而撞及原告配偶陳玉蘭所有而由原告使用,已熄火停放於該巷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1706-LR 自小客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7,430元,有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可證,又上開車輛遭被告撞損,陳玉蘭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2,570元,陳玉蘭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取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42頁),被告則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觀之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肇事路段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道路路寬為14 .2 公尺,足供兩部自小客車會車通行;又依現場圖觀之,被告係於巷口轉彎處越過中心而衝至對向車道,足見係原告於行經肇事地點轉彎時,未靠右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不當,致撞及停放於207 巷口原告之配偶所有而由原告所使用而熄火停放於該處之車輛,原告及車主陳玉蘭則無歸責事由甚明。從而,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369/1000,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98年5 月27日修正)。依原告所提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57,430 元(零件之費用為25,830元、拆裝工資7,700元、塗裝14,800元、鈑金9,100 元),有原告所提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至11頁),又原告所使用之上開車輛係94年(西元2005年)8 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至本件發生交通事故104 年9 月18日止,已10年又1 月,則其更新零件之折舊額為25,581元【第1 年折舊25,830×369/1000 =9,53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 年折舊(25,830-9,531 )×369/1000=6,014 ,第3 年 折舊(25,830-9,531 -6,014 )×369/1000=3,795 , 第4 年折舊(25,830-9,531 -6,014 -3,795 )×369/ 1000=2,395 ,第5 年折舊(25,830-9,531 -6,014 -3,795 -2,395 )×369/1000=1,511 ,第6 年折舊(25 ,8 30 -9,531 -6,014 -3,795 -2,395 -1,511 )× 36 9/10 00=953 ,第7 年折舊(25,830-9,531 -6,014 -3,795 -2,395 -1,511 -953 )×369/1000=602 ,第8 年折舊(25,830-9,531 -6,014 -3,795 -2,395 -1,511 -953 -602 )×369/1000=380 ,第9 年折 舊(25,830-9,531 -6,014 -3,795 -2,395 -1,511 -953 -602 -380 )×369/1000=239 ,第10年折舊( 25 ,830 -9,531 -6,014 -3,795 -2,395 -1,511 -953 -602 -380 -239 )×369/1000=151 ,第11年之 1 月折舊(25,830-9,531 -6,014 -3,795 -2,395 -1,511 -953 -602 -380 -239 -151 )×369/1000× 1/12=8 】,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 251 元(25,830-25,579=251 ),至於拆裝工資7,700 元、塗裝14,800元、鈑金9,100 元,則依法不予折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31,851元(251 +7,700 +14,800 +9,100 =31,851)。 (三)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精神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12,570元等語,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法律有規定者,始得請請求之。且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3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使用之上開車輛遭被告撞損,係屬財產上之損害,法並無明文規定得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且不適於讓與,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就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 元,以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