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小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433號原 告 蕭嘉筠 被 告 蔡崑皇 特別代理人 蔡春梅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 1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第127 頁)。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4 年8 月31日16時2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三合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復興路交叉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竟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貿然穿越路口。適原告徒步沿復興路西側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行走,為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不慎撞擊,並致原告受傷。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975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而系爭起訴書與系爭判決書雖認定原告僅受有雙側膝挫傷合併左膝腫脹、眩暈等傷害,惟原告嗣後於104 年9 月1 日再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檢查,檢查結果為原告尚受有左肘挫傷、左前臂挫傷、左手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原告再於同年月4 日至南投醫院檢查,檢查結果為原告尚受有左肩部挫傷、頸部疼痛等傷害;復於105 年11月16日至一心堂中醫診所檢查,原告尚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後遺症、左側上臂挫傷及後遺症、左側右胸臂挫傷及後遺症等傷害。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共受有38,056元之損害,其細項分別為:㈠醫療費用3,656 元。㈡計程車資1,400 元。㈢後遺症治療費用3,000 元。㈣精神損害賠償30,000元。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也無收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656 元及計程車資1,400 元並不爭執,惟被告請求其他之賠償金額須提出相關單據以茲證明。又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無法工作,最高學歷亦為國小肄業,被告因原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膝蓋輕微挫傷,其傷害並未影響原告身體機能及生活,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尚嫌過高等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系爭機車有過失而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其受有雙側膝挫傷合併左膝腫脹、眩暈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南投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3975號偵查卷宗、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 號過失傷害案刑事卷宗(下稱系爭刑卷)並核閱卷附證據資料相符;且經原告提出南投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一心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南投計程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機車因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則被告即應就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及身體、健康等人格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茲就原告上開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3,656 元及計程車資1,400 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656 元及計程車資1,400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南投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一心堂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南投計程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7頁),且被告於本院105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支出上開費用為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乙節亦不爭執,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後遺症治療費用3,000 元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本件車禍除致其受有系爭起訴書與系爭判決書認定之雙側膝挫傷合併左膝腫脹、眩暈傷害外,尚致原告受有左肘挫傷、左前臂挫傷、左手挫傷、左膝挫傷、左肩部挫傷、頸部疼痛等傷害,因此留有後遺症須再治療,並因治療後遺症支出3,000 元等語,且提出南投醫院於104 年9 月1 日、同年月4 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一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99頁、第101 頁)。然觀諸南投醫院於104 年9 月1 日、同年月4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並未有原告受有後遺症之記載;而一心堂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有記載原告受有後遺症等文字,但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第1 次應診日期為104 年11月21日,距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104 年8 月31日已有近3 月之差距,且該診斷證明書亦已載明不供訴訟使用等文字,故該診斷證明書是否能證明原告受有後遺症,以及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後遺症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均已有所疑義。且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經南投醫院診斷之結果亦僅受有雙側膝挫傷合併左膝腫脹、眩暈傷害,此有南投醫院於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8 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此亦為系爭起訴書與系爭判決書亦為相同之認定。綜上,難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後遺症之傷害,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後遺症治療費用3,000 元等語,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於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雙側膝挫傷合併左膝腫脹、眩暈等傷害,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不適,並影響其日常生活,身心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最高學歷為小學肄業,兩造現均無工作亦無收入,有兩造於本院105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自述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身分均屬無業,經濟狀況均為未有收入,且被告為中度智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業已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而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相當之懲罰,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30,000元,應尚嫌過高,應以8,000 元核算,方屬適當。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6元【計算式:3,656元+1,400元+8,000元=13,056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