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簡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344號原 告 曾麗真 被 告 沈春枝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相識三十餘年,於民國104 年10月間,被告打電話給原告,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隨即由被告之女友持被告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向原告借款360,000 元,原告如數交付後,被告女友即將該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清償之擔保。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以存款不足為由,遭到退票,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迄今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立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予以否認,原告所提支票之背書簽名,與被告留於竹山鎮農會之存款印鑑卡上之簽名及被告於竹山鎮農會第17屆監事會議簽到表上之簽名不符,並非被告所為簽名背書;又原告自陳係被告以外之人向其拿取36萬元,顯見亦非被告向其借款,原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既無法舉證證明成立,則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並稱其尚有提款可資證明。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原告是否已交付被告借款360,000 元?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0,000 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向其借款360,000 元,而由被告之女友交付原告,原告並將上開借款交付被告之女友,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七十八年間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由被告於系爭支票簽名背書並由被告之女友交付予原告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並陳稱其尚有提款可證明,然原告所提支票之背書簽名「沈春枝」,被告則否認為其所簽,並提出被告留於竹山鎮農會之存款印鑑卡上之簽名及被告於竹山鎮農會第17屆監事會議簽到表上之簽名,原告對被告所提印鑑卡之簽名及竹山鎮農會監事會議簽到表簽名,並不爭執其真正,經肉眼予以比對,系爭支票之「沈春枝」簽名,其筆序、筆順、筆勢,均核與被告所提被告留於竹山鎮農會之存款印鑑卡上之簽名及被告於竹山鎮農會第17屆監事會議簽到表上之簽名,顯不一致,難認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簽名係被告親自所為之簽名,不足證明系爭支票為被告簽名背書後交付原告;另原告雖稱其上有提款可資證明兩造有借貸關係云云,惟縱然原告有提款360,000 元之證明,亦僅能證明其有提款360,000 元之事實而已,並不足證明其與被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確有交付被告360,000 元,況一般人提款之原因甚多,有出於支付買賣價金、清償債務、消費借貸、投資、給付報酬、贈與等等諸多原因,不一而足,自不能因原告有提款,於無證據足證兩造有借貸合意,且原告確有交付被告借款之情形下,而謂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縱有提款之事實,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有此資金可為流動運用,然並不足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系爭360,000 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360,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3、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票據,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由被告背書交付,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之事由為抗辯,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系爭360,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之事由為抗辯,於法有據,為屬可採。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9 月間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告並未能舉證以明之,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告向其借款360,000 元,於如附表所示系爭票據簽名背書,向其借用系爭360,000 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本院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 ┌────────────────────────────────────┐ │本票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示日 │發票人 │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 │ │ │ ├──┼──────┼──────┼────┼───────┼──────┤ │001 │104 年9 月30│360,000元 │104 年10│怡禾有限公司秦│AJ0000000 │ │ │日 │ │月1日 │俊銘 │ │ │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