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簡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61號原 告 林茂盛 被 告 葉張碧環 德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容 被 告 林宗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宗慶、德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葉張碧環(以下合稱被告林宗慶等3 人)與訴外人葉文宏共有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葉文宏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5/112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而系爭應有部分經本院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768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並經原告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惟遭被告林宗慶等3 人分別具狀否認,原告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原告起訴時僅就被告葉張碧環起訴,就其他否認其對系爭應有部分優先承買權之人漏未起訴,經原告於本院105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被告德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本院105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被告林宗慶,而上開訴之追加均經被告林宗慶等3 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頁),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進而主張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既為被告林宗慶等3 人所否認,則兩造就原告可否就系爭應有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已發生爭執,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葉柄耀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4 。而葉柄耀與原告於民國87年間就系爭土地簽立使用權同意書,葉柄耀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南投縣竹山鎮○○路○段000 ○0 號、面積為44.8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 棟(下稱系爭建物),原告並於88年間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取得88年投建管臨使字第0591號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而原告再於91年3 月24日與被告林宗慶達成協議,約定若將來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欲使用或出售系爭土地,則原告將無條件歸還系爭建物所占用之部分。嗣後分別於92年1 月間,葉柄耀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 出租予原告,租期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3年1 月1 日止;又於92年4 月間被告德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林宗慶分別將其應有部分1/4 及1/2 出租與原告,租期自92年4 月28日起至93年4 月28日止,惟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使用有所紛爭,原告自92年間起已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又被告德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宗慶曾另訴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經本院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296 號民事訴訟事件受理,並移付調解程序為105 年度司移調字第19號民事調解事件。而被告德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宗慶與原告於105 年2 月4 日達成和解,原告同意於105 年2 月28日前將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而原告已於105 年2 月間將系爭建物拆除,目前僅於鐵架、矮牆等地上物,是系爭建物於105 年2 月4 日以前始終合法存在。系爭建物既然為原告所興建,並依法取得臨時建物許可證,原告即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得依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執行要點第11點主張原告之優先承買權優先於被告林宗慶等3 人之優先承買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標的第9標 即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二、被告林宗慶等3 人則以: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此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甚明。而被告林宗慶等3 人從未出租系爭土地與原告;退萬步言,縱使有被告林宗慶等3 人曾有出租系爭土地與原告,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原告自92年起已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又被告德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宗慶曾另訴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經本院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296 號民事訴訟事件受理,並移付調解程序為105 年度司移調字第19號民事調解事件,被告德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宗慶與原告於105 年2 月4 日調解成立,原告同意於105 年2 月28日前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而原告業已依照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既已滅失,原告更無優先承買權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興建系爭建物並於88年間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取得88年投建管臨使字第0591號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而原告於91年3 月24日與被告林宗慶達成協議,約定若將來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欲使用或出售系爭土地,則原告將無條件歸還系爭建物所占用之部分;原告現已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被告德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宗慶曾另訴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經本院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296 號民事訴訟事件受理,並移付調解程序為105 年度司移調字第19號民事調解事件,被告德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宗慶與原告於105 年2 月4 日達成和解,原告同意於105 年2 月28日前將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而原告已於105 年2 月間將系爭建物拆除,目前僅於鐵架、矮牆等地上物等節,除經被告林宗慶等3 人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影本、承諾書影本、本院105 年度司移調字第19號事件調解成立筆錄影本、系爭建物拆除後之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 頁 、第45頁、第108 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得依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等節,為被告林宗慶等3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固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2所明定。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地上權為各別不同之不動產物權,自不因當事人取得房屋之所有權而當然取得基地之地上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等節,觀諸被告林宗慶等3 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即無從本於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地位主張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既然為原告所興建,並依法取得臨時建物許可證,原告即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為各別不同之不動產物權,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⒊況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旨在使基地及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優先承買權之目的,即在保存土地上所坐落之房屋,若土地上所坐落之房屋業經拆除,則難謂再有使房屋所有人主張優先承買基地之必要。經查,原告興建之系爭建物現已拆除,僅餘矮牆、鐵架,此觀諸兩造提出之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67頁、第108 頁),是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既已不存在,則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語,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亦非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所規定有優先承買權之人,且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業經拆除,是原告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標的第9 標即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核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