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埔簡字第2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28號
- 原告
- 永利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秀照
- 訴訟代理人
- 胡芝紅
- 訴訟代理人
- 張錫勳
- 被告
- 晶喜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於民國104 年至105 年間,被告委託原告承攬日月潭水社遊客中心晶喜城垃圾清運,兩造約定104年度之每月清潔費為新臺幣(下同)16,800元、105 年度之每月清潔費則為23,100元(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尚積欠104 年7 月至12月、105 年9 月至11月之清潔費,共計139,267 元未清償【計算式:(16,800元×104 年7 月至12月共計6 月)+ (23,100元×105 年9 月至10月共計2 月)+105年11月之清潔費8,067 元- 被告已經給付之104 年度清潔費15,800元=139,267 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4 年7 月至105 年10月收銀機統一發票、被告公司帳款往來明細、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進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申請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87頁至第97頁);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債務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2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