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25號 原 告 謝弼丞 被 告 沈立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為吳采樺,嗣於訴訟中變更原告為謝弼丞,而謝弼丞於訴之變更前均係以吳采樺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辯論,而被告所進行之言詞辯論亦均係以謝弼丞為買受人之身分進行辯論,應認當事人有所變更部分對於被告之防禦不甚影響,且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變更當事人部分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應視為同意當事人之變更,從而,變更當事人部分,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105 年11、12月間與訴外人廖嘉惠即被告之太太商談購買被告所有之廠牌VOLKSWAGEN、型式NEW BEETLE 1.8 TURBO,牌照號碼7311-U5 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0,000 元(未包含稅金及辦理移轉登記費用10,552元),並已付清全部價款,約定於106 年2 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而因當時原告未滿20歲,遂登記於原告之母親吳采樺名下,原告嗣於前往辦理移轉登記中途發現煞車燈故障,無法驗車辦理移轉登記,廖嘉惠則表示要盡快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請原告先至附近之修車廠維修,於維修過程中無意間發現系爭車輛尚有漏油等瑕疵,與被告及廖嘉惠先前表示之車況不符,原告通知廖嘉惠後,廖嘉惠則向原告保證願意全權處理漏油等瑕疵之維修費用,並要求原告先完成辦理移轉登記之手續,原告相信此話後隨即完成移轉登記之手續。 (二)嗣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廖嘉惠熟識之修車廠,惟該修車廠表示瑕疵檢查處理需要多天時間,過程繁瑣,建議原告前往較近之修車廠檢查,廖嘉惠並表示先讓原告去找較近之修車廠檢修,原告即於辦理移轉登記當晚即將系爭車輛送至喬城修車廠,經檢查後該修車人員表示檢查過程中發現許多瑕疵,且屬重大瑕疵,故維修費用昂貴且預估維修之金額接近系爭車輛價金,因原告係移轉登記當天才使用系爭車輛,又未曾有過任何事故,可知系爭車輛於移轉登記前即有瑕疵,原告於當日檢修完成後即通知廖嘉惠,廖嘉惠便置之不理且請原告與被告聯絡,多天後始聯絡到被告,原告多次請被告及廖嘉惠提出解決方案,惟其等表示不願負責維修費用,亦不願解除買賣契約,並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轉賣。 (三)基上,原告深感受騙,且花費許多時間處理此事,勞心勞力,後續將系爭車輛送至數家修車廠皆表示系爭車輛瑕疵問題重大,為此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90,000 元並額外求償稅金及辦理移轉登記費用10,55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當初賣系爭車輛時,原告看過好幾次,後來是因為無法分期付款,所以要退車,其使用系爭車輛時都正常使用,不知為何到原告處那麼多問題;其太太帶原告至保養廠時,保養廠亦有表示進口車會有漏油之小瑕疵,不是大問題,且系爭車輛有一定車齡難免會有小問題,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廖嘉惠商談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當時約定價金為190,000 元,稅金及辦理移轉登記費用10,552元另付,而因原告當時未滿20歲,故於106 年2 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時係登記於吳采樺名下,價金並已全部付清;又原告於前往辦理移轉登記途中發現電燈不亮,無法驗車辦理移轉登記,便先至附近之維修廠維修,廖嘉惠並表示先趕在監理所下班前辦理移轉登記,如有問題後續再處理,故原告仍先辦理移轉登記,並於當日晚間通知廖嘉惠經檢查後另發現系爭車輛有引擎吃機油、引擎油泥、變速箱漏油及油底殼裂開等問題,廖嘉惠則請原告與被告聯絡,後續原告又將系爭車輛送至亞宸保修廠估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亞宸保修廠估價單、霧峰郵局存證號碼70號存證信函、FACEBOOK對話翻拍照片、原告與被告及廖嘉惠之錄音譯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111 頁),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6 條第1 項、第359 條分別訂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存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乙節,既經被告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移轉登記前存有漏油等重大瑕疵,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辦理系爭車輛移轉登記後當日晚間,即有向廖嘉惠表示系爭車輛另有引擎吃機油、引擎油泥、變速箱漏油、油底殼裂開及漏水等問題等情,有FACEBOOK對話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且證人即亞宸保修廠負責人張佑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謝弼丞即原告曾至修車廠檢查車子狀況並估價,當初最主要是變速箱油底殼有碰撞有漏油現象,另外引擎部分也有漏油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足見原告於辦理移轉登記當日即已有漏油之問題,再觀諸上開亞宸保修廠估價單,係於106 年3 月14日所開立,距系爭車輛過戶日期106 年2 月18日非久,亦足以佐證系爭車輛於移轉時,確有漏油之瑕疵存在甚明。又就上開漏油之瑕疵減少之程度是否重要一節,證人張佑誠復證稱:系爭車輛漏油之程度係底盤已呈現糊糊之狀態,靜置時地上會有一攤油,行駛過程中也會漏油,一般來說漏油到一個程度可能會造成引擎縮缸,變速箱部分可能導致機件磨損無法行駛,如不處置會導致故障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足見如車輛存在漏油之情形,仍持續不予處理者,可能會造成零件故障或車輛無法行駛之結果,應認該瑕疵會減少系爭車輛之通常效用,且應屬重要之瑕疵,且原告亦於移轉登記當日晚間即告知廖嘉惠有該等瑕疵,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車輛存有漏油之瑕疵,而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四)被告固抗辯其在使用時並無問題,為何原告使用時即產生問題等語置辯,並提出系爭車輛先前於104 年8 月12日、105 年1 月15日、105 年6 月22日、105 年12月6 日保養之收據各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8 頁後所附),惟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保養收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收據上所示日期,更換收據上所示零件或進行何項目之保養,而支出收據上所示金額,然於進行汽車保養時,是否更換零件皆由汽車駕駛人自行決定,保養廠亦不能勉強汽車駕駛人為更換,故自難認系爭車輛於移轉時未有漏油之瑕疵存在,況證人張佑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如系爭車輛有定時保養,必會發現有漏油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而被告既有於收據上所示日期前往保養,且105 年12月6 日該次保養距本件106 年2 月18日移轉登記日期又甚為接近,依證人張佑誠上開所證述系爭車輛漏油之程度,被告理應會知悉系爭車輛確實有漏油情形存在,足見被告抗辯在移轉登記前系爭車輛並無漏油,要難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其為辦理系爭車輛之移轉登記而另支出稅金及移轉登記費用10,552元,惟查依卷內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此部分費用之收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六)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應屬有據,且原告已於起訴狀內表明原告依法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亦於107 年1 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4 頁),堪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190,000 元買賣價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