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88號原 告 資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聰儒 被 告 丁琦榤即建鑫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600 元。」,嗣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46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彰濱工業區12年之廠房因鐵皮浪板鏽蝕被風吹走,而有更換不生鏽浪板之需求,經他人介紹被告施工,於是兩造於105 年6 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而因海邊之環境嚴苛,原告要求被告使用不生鏽浪板及不鏽鋼釘,而報價亦由一般釘追加為不鏽鋼釘,被告告知釘子價格一支為7 至8 元,每坪為80元,且社會對不鏽鋼的共同認知係不會生鏽,被告亦表示其專業能力值得信賴,惟被告施工時竟選用價廉且易鏽蝕之410 釘,導致廠房東牆浪板不到半年即嚴重生鏽,原告亦曾於105 年9 、10月時以簡訊通知被告進行修補,惟被告均未回覆簡訊,然卻於休假日或下班時間突然派非原施工人員至廠房表示要修理漏水,後來在106 年1 月25日被告又偕同員工到廠房,但其等先前均未到過現場,就上屋頂修中脊板,明顯亂修,嗣後於106 年3 月21日時被告突又派原施工人員到廠房,但未用梯施工,僅對伸手高度為修補,但幾日後下雨仍係漏水;而經原告實際計算施工後浪板1 坪之釘子數為10至12支,乘以釘子單價7 至8 元,約可得1 坪80元之價格,可見被告應選用碳鋼鑽頭304 複合釘,被告既無法提供約定之工程品質,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46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亦係使用不鏽鋼之釘子,不鏽鋼分有2 種,一種係正304 、另一種為410 ,其使用410 釘前有詢問原告,原告亦表示同意;且其在其他廠房使用410 釘亦無生鏽,豈知在原告之廠房就會生鏽,其也是認為410 釘不會生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廠房之不鏽鋼浪板鏽蝕,而有更換之需求,而於105 年6 月2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而被告於上開工程係使用410 釘,於施工完成後,原告廠房之不鏽鋼釘不到半年即發生鏽蝕,經原告以簡訊通知被告修補,然原告之廠房仍因釘子鏽蝕而有漏水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鏽鋼浪板及釘子鏽蝕之相片、簡訊及系爭合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時約定上開工程需使用304 釘,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合約上記載:「單價:2185元/ 坪,含施工、不鏽鋼釘、silicon 、防水條」,此有前揭系爭合約附卷為憑,可見系爭合約並未明確記載使用304 抑或是410 之不鏽鋼釘,則兩造間就上開工程究是否有約定應使用304 不鏽鋼釘之意思,自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而為判斷,而依原告所提之被告之報價單顯示(見本院卷第53頁),兩造約定上開工程使用之不鏽鋼釘1 坪即為80元,另觀諸原告所提關於304 及410 釘價格之訪談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45頁),410 釘之價格為1 至2 元不等,而304 部分則為6 至8 元不等之價格,可見410 釘與304 釘之價格價差甚大,則兩造係約定使用410 釘或304 釘自可以此而推敲之,而被告既對於上開工程約定不鏽鋼釘1 坪為80元之事實亦不爭執,縱當時系爭合約未明確記載不鏽鋼釘之等級,然依410 釘及304 釘間之價差及被告之報價單上之價格等證據資料研判,應認兩造應有約定使用304 不銹鋼釘之意,被告抗辯410 釘亦屬系爭合約上所載之不鏽鋼釘,並非可採。 (四)至證人即被告丁琦榤之父親丁建清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其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係約定不鏽鋼釘,要施工時要用410 釘時有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黃聰儒,其有跟黃聰儒說410 之不銹鋼釘穿透力較強,後來黃聰儒有同意,當時是約定1 坪80元,如果用304 的,其還要問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證人即負責施工之莊駿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其並未在場,係被告告知其要用410 釘,其從事蓋鐵皮屋已經10多年了,410 釘一支多少錢其不是很清楚,其都是叫整箱的,304 釘與410 釘的價位有差,施工期間原告並未反應,是完成後才問是410 或340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惟證人丁建清係與黃聰儒實際商談系爭合約之人,於本件訴訟具利害關係,又為被告丁琦榤之父親,其證言是否可信,實屬有疑,且證人丁建清既有能力與黃聰儒商談系爭合約,而商談合約必會就上開工程應使用何材料為約定,且材料價格部分亦同為磋商之重點,惟證人丁建清於本院審理時竟稱304 釘之價格其還要再詢問,可見其證言就重要待證事項有迴避及偏頗被告之虞,而證人莊駿暉既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未在場,則其就證人丁建清與黃聰儒係如何商談上開工程所使用不鏽鋼釘之規格,顯然未能知悉,且依其所述,304 釘與410 釘之價格有差,適足以佐證依兩造約定之價格,應係約定使用304 不鏽鋼釘甚明,故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據。(五)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前段、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 條第2 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 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 月5 日將同法第227 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 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原告於上開工程完成後不到半年發現不鏽鋼釘有鏽蝕之情形後,曾以簡訊通知被告至廠房修補,被告固曾於105 年10月14日派員至原告廠房處理,惟僅至廠房看一下即離開,後原告又陸續於106 年2 月8 日、同年3 月6 日、同年4 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補,惟至今仍未能修補完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時程單及簡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本件因釘子鏽蝕所造成之瑕疵應不能修補,而原告亦於起訴狀中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6 年7 月19日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此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是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原告因釘子鏽蝕所造成之損害為重新就不鏽鋼釘部分為施工,施工金額為140,750 元等情,此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 頁),是本件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40,750 元。 (七)原告固又主張因上開工程之瑕疵,其員工有貢獻勞務即清理因被告施工不當所造成之結果,故請求被告給付6,058 元,並提出員工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1 頁),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承攬標的物瑕疵所生之損害,且員工本即受領固定之薪資,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自無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14,07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認由被告負擔為適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