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71號原 告 劉佳榮 兼 訴訟代理人 劉建發 被 告 張洪束美即大日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工退休準備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至105 年9 月於被告處上班,迄為被告資遣為止,而被告所僱請之員工原住民為8 位,非原住民為5 位,但均未為員工包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且被告亦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其等至勞工保險局檢舉,惟勞工保險局主任告知其等因被告不承認原告為被告之員工,應對被告提起訴訟,始能確認僱傭關係,進而對被告請求勞工退休準備金;又被告如不承認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為何在本院106 年度投勞簡字第2 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前案),被告會同意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劉建發於103 年9 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0,800元,同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為34,000元,104 年之薪資為444,000 元,105 年1 至8 月之薪資為320,000 元,105 年9 月1 日起至同月28日離職,薪資共39,000元;原告劉佳榮103 年7 月12日至被告處上班,7 月薪資為20,800元,103 年8 月至12月之薪資為175,000 元,104 年之薪資為444,000 元,105 年1 月至8 月之薪資為320,000 元,105 年9 月1 日起至同月28日離職,薪資共39,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建發、劉佳榮各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係進祥人力工程行派遣至被告處上班之派遣員工,每日工作後即發與當日工資,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而原告所提之在職證明書,係因原告欲向銀行借貸而自行繕打要求被告蓋章,被告基於協助始於在職證明書上蓋章,然原告卻以之作為訴訟之用,有違誠信;且被告係因不願纏訟,造成精神、時間上之耗損,始於前案給付資遣費事件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原告和解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劉建發於103 年11月17日至105 年9 月28日在被告處上班,原告劉佳榮則係於103 年9 月17日至105 年9 月28日在被告處上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案卷106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本院卷第72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因係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換言之,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對於被告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對此未能積極舉證,致該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無法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之前提為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業據其等提出在職證明書2 紙為證(原告劉建發、劉佳榮各1 紙,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而該在職證明書上蓋有被告之大小章,被告亦不否認該大小章確為其所蓋,佐以被告曾於前案106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時於承審法官詢問是否103 年時,原告即直接受僱被告時即自陳:「是,是因為這樣子就不用給人力派遣公司抽300 元,雇主是對啦,可是其每天都有給原告錢....」等語(見前案卷106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則依上開證據綜合審酌觀之,應認兩造於上開期間確存在僱傭關係甚明。至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欲至銀行辦理貸款其基於協助之心理始於在職證明書上蓋章等等,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五)經查,兩造因勞資爭議於105 年11月15日在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進行調解,而依該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可知,原告係主張請求資遣費(見前案卷第19頁至第22頁),嗣因無法達成共識,原告乃另行提起前案,並於起訴狀內記載:「... 要員工離職要在30個小時告知,於是要工程行給付資遣費還有3 個月找工作的補貼,我們父子在大日工程行上班兩年多,大日工程行為了規避勞退補貼金,從未幫我們父子加勞健保,已違反勞基法,上班不打卡,加班不給加班費... 」等語,可見原告於前案起訴狀內詳為敘述被告因本件僱傭關係所未給付與其之金額包含資遣費、加班費及勞工退休準備金等項目,且於前案106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於最後承審法官詢問兩造有無其他意見陳述時,原告於當時亦陳述:「當初於105 年9 月28日時,可能基於種種誤會,原告因此不願到被告處繼續工作,當初103 年受僱之事,也因為相關原因原告也告知被告此部分無須加勞健保,但原告非常感謝被告在僱傭期間對原告之照顧..... 」等語(見前案卷106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係就與被告間僱傭關係期間之事項所為之陳述,而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所當庭成立和解之和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亦記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此有和解成立筆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可見兩造於前開期日所達成之和解應係以因兩造僱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內容為基準而磋商,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應已於前案中成立和解,則原告再另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準備金,即難認有據。 (六)至前案承審法官固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所請求金額之項目,而原告亦陳稱:請求資遣費60,000元,加班費90,000元等語(見前案卷106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惟自前揭原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之最後意見陳述時所為之陳述,應認兩造於該次庭期之和解內容應已包含因兩造僱傭契約所生之其他權利義務事項,不因承審法官為特定前案原告所請求項目,而認該次和解內容僅包含資遣費及加班費部分;而原告所主張前案之和解筆錄成立後,被告並未依和解契約給付,被告亦不爭執未給付(見本院卷第107 頁),然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3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如被告有不為給付之情形,原告自得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逕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既包含於前案之和解成立筆錄範圍內,則原告再行起訴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