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76號原 告 巫權龍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劉詠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二六六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66 號),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確實有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然此係因原告之太太即訴外人蔡予晴於民國104 年4 月時購買一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當時並靠行於福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峰公司),而蔡予晴因無法支付全額車款,而需貸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遂由被告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後因蔡予晴欲更換行口即靠行之車行,被告惟恐原告、蔡予晴不繼續支付後續貸款及保障被告自身權益,遂要求原告簽發面額5 萬元之本票共計13紙(含系爭本票在內)以供被告擔保,原告迫於無奈只能照做,且因原告、蔡予晴積欠福峰公司靠行費及相關費用共約20萬元,無法立即更換行口,於四處籌措資金而清償上開費用後,遂於106 年4 月順利更換行口,且系爭貨車之貸款於106 年4 月28日清償完畢後亦於同年6 月30日轉賣他人,從而,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已失所附麗,自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且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原告自得以與被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原告2 次購買汽車資金均有不足,各向被告借款10餘萬元,總共積欠被告約25餘萬元;且原告至被告處上班前,因積欠前雇主借款未償,遂於換工作時,向被告借款8 萬元用以償還;又原告至被告處上班後,曾侵占代收之運費,經被告發現後,原告遂同意賠償被告80萬元;上開4 筆債權總計約110 餘萬元,兩造曾以原告每月攤還3 萬元達成協議,並由原告簽發面額3 萬元之本票數紙交由被告兌領,一段時間經過後,兩造又重新協議,改為由原告每月攤還5 萬元,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兌領,原簽發之3 萬元之剩餘本票則交由原告銷毀,兩造間之原因債權確實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為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簽發,並交與被告,嗣被告於106 年7 月27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66 號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66 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與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一時,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關係事由負舉證責任,待該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仍有所爭執時,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告擔任系爭貨車辦理貸款時之連帶保證人時,被告為求擔保,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而系爭貨車之貸款業已清償完畢,故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然為被告以前詞否認,足見兩造所各自主張之原因關係並不完全相同,原因關係尚未明確確立,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負舉證之責。經查,蔡予晴前於104 年4 、5 月間因購買系爭貨車之故而需辦理貸款,經由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轉介而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並由被告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該貸款已於106 年4 月28日清償等情,有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7日華開(106 )法字第060 號函暨所附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撥款委託書、國內匯款申請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清償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5頁),證人蔡予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看過系爭本票,當時其購買系爭貨車時只有支票沒有保證人,其請被告幫其作保,後來在105 年時,被告在北宜出車禍,其擔心會影響系爭貨車或被牽扯,其想換車行,被告擔心其將債務留下,故原告就簽發13張本票,系爭本票包含於該13張本票內,系爭本票不是因為借錢所簽發,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還有大約8 、90萬元的貸款,其清償後有向被告表示要返還系爭本票,但被告都沒有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可知蔡予晴於購買系爭貨車辦理貸款時,係由被告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均為105 年9 月23日,已如前述,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05 年11月之LINE軟體對話內容顯示(見本院卷第59頁):「車行那個那時可以辦理好,到時在看權龍(指原告)如何還款」、「哪個?指妳巫權龍車行轉移那件事情嗎?問題是已經講好還款時間。、「重點也要移好我的部分吧」,與前開系爭本票簽發之時間相去不遠,堪認原告主張係因其欲更換行口,被告因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擔憂原告更換行口後失去保障,故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應可採信;且衡以經驗法則,被告於104 年在蔡予晴辦理貸款時雖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然當時係因原告尚在被告處工作,被告對貸款之清償仍可掌控風險,惟一旦原告至他處工作,被告即立刻失去保障,可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擔保貸款之清償,而系爭貨車之貸款業於106 年4 月28日清償完畢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貸款之清償,而該貸款已清償完畢故原因關係已經消滅,應屬可信。 (四)至被告抗辯系爭本票與系爭貨車之貸款並無關聯,係因原告購買車輛、向其借款及原告侵占客戶給付之運費兩造所為之協議等原因關係,並據其提出LINE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7頁),惟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2日、107 年1 月16日二次曉諭被告可提出抗辯原因關係之證據,然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均未提出,且上開對話截圖,其討論內容固包含兩造間就借貸款項及因此所簽發本票之協商、原告欲轉換行口及車輛後續移轉等事項所為之處理,然仍難證明系爭本票即係被告抗辯之原因關係所簽發,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證明係作為被告擔任系爭貨車貸款連帶保證人之保障,且該貸款已清償完畢,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66 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 號 │票面金額│到 期 日│ │ │ │ │(新臺幣)│ │ ├──┼───────┼─────┼────┼───────┤ │ 一 │105 年9月23日 │WG0000000 │50,000元│106 年1月10日 │ ├──┼───────┼─────┼────┼───────┤ │ 二 │同上 │WG0000000 │同上 │106 年2月10日 │ ├──┼───────┼─────┼────┼───────┤ │ 三 │同上 │WG0000000 │同上 │106 年3月10日 │ ├──┼───────┼─────┼────┼───────┤ │ 四 │同上 │WG0000000 │同上 │106 年4月10日 │ ├──┼───────┼─────┼────┼───────┤ │ 五 │同上 │WG0000000 │同上 │106 年5月10日 │ ├──┼───────┼─────┼────┼───────┤ │ 六 │同上 │WG0000000 │同上 │106 年6月10日 │ ├──┼───────┼─────┼────┼───────┤ │ 七 │同上 │WG0000000 │同上 │106 年7月10日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