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小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361號原 告 邑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申 訴訟代理人 陳淑珍 被 告 邱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資深硬體工程師一職,支領月薪新臺幣(下同)58,000元,後於105 年12月起支領月薪60,000元,原告於106 年5 月7 日要求被告留職停薪,惟留職停薪期間尚未確定時,即收到被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並於106 年5 月5 日離職。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原告有義務從給付被告之薪資中代扣繳所得稅,日後被告則可向國稅局依法申請退稅,此部分經財政部國稅局查稅後認定有漏報,是原告依法補申報所得稅,且經原告會計查詢後發現原告應每月自被告薪資中代扣繳5%所得稅但並未扣繳。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應負擔30% 員工自負額,原告於106 年6 月收到健保局相關文件,才知悉未向被告收取106 年6 月之追溯健保費2,954 元,即被告及其子女之健保費用,為被告需自己負擔之款項。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並積欠其工資等,而主張互為抵銷,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故不符合抵銷之要件。原告已依法為被告代繳105 、106 年度所得稅額20,800元及106 年6 月之追溯健保費2,954 元,均未自被告薪資所得中扣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抗辯略以其未收到財政部國稅局105 、106 年度退稅通知書,財政部國稅局亦無退款至其銀行帳戶,且其亦未收到健保局任何通知;另原告未支付其工資、加班費、資遣費、勞工退休金等金額,其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提出給付工資等民事訴訟,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以107 年度沙勞小字第2 號審理在案,請求金額共53,302元;又依據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6 月2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106 年6 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8 月17日中市勞動字第10600486371 號函、107 年2 月21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5016號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原告確有積欠其薪資等共計40,673元,原告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24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且尚未給付其資遣費,故縱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存在,其提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3 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定有明文。又扣繳義務人於每月給付薪資時,應按各薪資受領人有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適用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規定,就其有無配偶、受扶養親屬人數及全月薪資數額,分別按表列應扣稅額,扣取稅款。但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未達起扣標準者,免予扣繳。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未預扣被告105 、106 年之薪資所得,業經其代為補繳105 年度5,800 元、106 年度15,000元之稅款(即105 年12月至106 年4 月),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3 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5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7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自行製作之薪資表(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被告105 年12月之薪資為66,296元、106 年1 月之薪資為65,046元、106 年2 月之薪資為62,000元、106 年3 月之薪資為60,125元、106 年4 月之薪資為64,458元,而依105 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薪資所得未達73,000元者,無庸預先扣繳薪資所得稅,106 年度則為73,500元,而原告所請求之上揭月份,被告之薪資均未達需預先扣繳之數額,且原告所提出之上揭扣繳憑單,自財政部國稅局之網站均可自行製作列印,其上亦無任何財政部國稅局之印章,自難認原告主張代被告補繳所得稅之事實為真;另上揭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固可證明原告有至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補繳共15,000元之稅款,然依上所述,上開文件本得自行下載製作並列印,原告復未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通知補繳之函文得以互相比對原告補繳上開稅款之原因,即難以上開繳款書作為證明原告代被告補繳未預扣薪資所得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為補繳之105 年12月至106 年4 月所得稅款共20,800 元,即屬無據。另外,原告固主張為被告代繳106年6 月之追溯健康保險費30% 員工自負額2,954 元,惟並未提出代為繳納之收據以為證明,是此部分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係為被告代補繳所得稅,且未提出代繳健保費之收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7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