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小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39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被 告 吳玉瑛即吳菊英 訴訟代理人 郭碧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4日9 時2 分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 號前即台3 甲線1 公里5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時,因轉彎未依規定讓車,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許麗卿發生擦撞,致許麗卿受有體傷,而就許麗卿之體傷部分,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3,465元,惟因本次事故發生時被告為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保險人賠付後得向被告求償;又本次事故因被告與許麗卿互負肇事責任,故原告僅請求70% 之費用即44,426元(63,46570% =44,426);另許麗卿係於104 年5 月24日發生事故,卻於106 年5 月9 日始進行腰椎手術,原告於理賠時亦有覺不尋常遂進行醫務諮詢,其結果判定為有相關聯性應予理賠,依據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護理記錄單所為之判定,原告尊重醫師及護理師之專業判斷及紀錄,以及車禍發生後至105 年3 月30日許麗卿均持續在一心堂中醫診所進行治療,故原告主張上開腰椎手術與上開車禍有其相關性。爰依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確係無照駕駛,故對於原告提出代位求償並無異議,然許麗卿之開刀診斷為「腰椎滑脫」,自許麗卿之醫院病歷資料觀之,104 年5 月24日急診醫師所下之診斷中完全沒有「腰部外傷」或「外傷性腰椎滑脫」,甚至急診醫師還寫肢體沒有麻木或無力;急診室照護紀錄中亦無「腰部外傷」之紀錄,護理紀錄單上尚記載病人主訴無不適,臥床休息中、病患可自行下床如廁,表無不適、讓病患出院,給予頭部外傷衛教等;119 救護車填寫之資料中固提及現場狀況有頭部外傷、肢體外傷,然並無腰部外傷,且許麗卿於104 年9 月10日之就診紀錄,醫師亦表示許麗卿目前狀況已痊癒;而許麗卿於106 年5 月9 日入院時,神經外科醫師診斷之病名為: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再加上各項紀錄,可以知道許麗卿後續之治療主要原因屬退化,屬於疾病之範圍,故原告在未細查下,以「疾病」為由向其求償,實屬不該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 號前即台3 甲線1 公里5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時,因轉彎未依規定讓車,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許麗卿發生擦撞,致許麗卿受有體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一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一心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下大雨,然路況車流少,視線尚可,亦無障礙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1 頁),堪認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許麗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許麗卿受有上揭傷害,自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如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許麗卿亦不會因此受傷,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許麗卿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對許麗卿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賠付許麗卿共63,465元,其中包含許麗卿於106 年5 月9 日在醫院實施之腰椎滑脫手術等費用共計43,455元(含膳食費1,260 元、其他必要之醫療器材20,000元、部分負擔12,915元、接送費用880 元),其餘則為除上開日期之費用外,自104 年5 月24日至106 年5 月18日許麗卿至醫院或診所就診所支出之部分負擔費用1,340 元、掛號費2,590 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00 元、接送費用15,98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此部分之舉證責任。爰就原告所主張之各請求項目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106 年5 月9 日於醫院施行腰椎滑脫手術之醫療費用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許麗卿住院收據、汽車險暨傷害案件送審表、醫務諮詢及佑民醫院護理記錄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7 頁、第341 頁至第345 頁),固可認原告於賠付許麗卿前,業已進行因果關係之調查,惟觀諸原告所憑之上開護理紀錄單於106 年5 月9 日之記載:Pt一年多前發生T/A 後,陸續覺得腰痛,曾至中醫做過復健、打止痛針,但最近pam 加劇、四肢麻木感走路不穩... 滑脫、建議op等語,顯係製作護理紀錄之人依據許麗卿之主訴而為記載,僅為許麗卿單方面之主觀陳述,而非經醫師診斷與本件事故具關聯性之記載,則許麗卿於106 年5 月9 日於佑民醫院所施行之腰椎滑脫手術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即屬有疑;且經本院向佑民醫院函詢導致許麗卿腰椎滑脫之原因係屬哪一類之腰椎滑脫?許麗卿於106 年5 月9 日所進行之腰椎滑脫手術與本件事故是否具關聯性?經該院以107 年3 月16日(107 )佑院務病字第1070300014號函覆以:因於106 年5 月4 日前無腰椎之X 光檢查,故無法判斷是否為外傷型腰椎滑脫;依本院病歷記載,患者於104 年5 月24日車禍當天急診就醫、同年5 月30日、6 月12日、8 月13日、9 月10日共5 次就醫紀錄,皆未提及下背痛或肢體麻痛之情形,直至106 年5 月4 日之神外門診,始記載工作後頭暈、四肢麻及感覺異常,無法自病歷內得出其間有關聯性等語,有上開函文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7 頁至第375 頁),再經本院向佑民醫院調閱許麗卿自104 年5 月24日至106 年5 月18日之病歷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303 頁),許麗卿於104 年5 月24日經救護人員實施救護時,受傷之部分為頭部及肢體之外傷,即頭部腫脹、左腿擦傷;而依急診室照護記錄表上所載護理評估部分,亦僅為外傷(即擦傷、血腫)等;再參以許麗卿自104 年9 月10日之後迄106 年5 月4 日即均未在佑民醫院就診,則依上開函文及病歷綜合觀之,許麗卿於106 年5 月9 日在佑民醫院所施行之腰椎滑脫手術應與本件事故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何況依上開病歷所附佑民醫院交班單(門診)之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83 頁),許麗卿本次住院係經醫師診斷為「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亦難據此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關聯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其餘自104年5月24日迄106年5月18日之醫療費用 依上開病歷資料顯示,許麗卿係自106 年5 月4 日起因腰椎滑脫之原因而至佑民醫院就診,而依前揭認定,許麗卿之腰椎滑脫原因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自106 年5 月4 日之後,除上開腰椎滑脫手術之費用外,其餘至佑民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自難再主張得對被告為請求;又許麗卿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經於佑民醫院就診治療後,於104 年9 月10日至105 年3 月16日均無於佑民醫院就診之記錄,於105 年3 月17日至同年3 月30日則於一心堂中醫診所就診5 次,於105 年3 月31日至106 年5 月3 日於佑民醫院亦無任何就診記錄等情,可見上開病歷資料及上開一心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而依前揭一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3頁),許麗卿自104 年5 月26日至105 年3 月30日係因右側臉骨骨折、頭部挫傷、胸挫傷(肋挫傷)、上肢、下肢多處挫傷、右側拇指指骨間關節擦傷、右側無名指指骨間關節擦傷等病名而就診,與前開所述許麗卿於104 年5 月24日經送佑民醫院就醫時之不適症狀為頭部外傷及肢體外傷、胸部挫傷等實大致相符,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5 月4 日起至105 年3 月30日許麗卿至佑民醫院或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然自106 年5 月4 日起之醫療費用則屬無據。 ⒊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及接送費用15,980元 原告主張許麗卿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因而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1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且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至接送費用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許麗卿所出具之交通費用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惟此係許麗卿單方面出具與原告作為申請保險金額之用,然未有許麗卿所搭乘之計程車或其他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管理人所出具之收據,即難認許麗卿確已支出該接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據。 ⒋綜上所述,依本院上述認定並依原告所提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所應給付之醫療費用除106 年5 月4 日以後因腰椎滑脫而至醫院就診之費用因不具因果關係而毋庸給付外(含106 年5 月9 日之43,455元),其餘自104 年5 月24日起至106 年5 月3 日前應給付之醫療費用暨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為3,580 元(即部分負擔及掛號費用部分)。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詳前述,然許麗卿騎乘上開車輛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致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及許麗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與許麗卿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屬本件車禍之肇事之主因,應負70% 之過失責任,許麗卿固未注意車前狀況,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僅為肇事次因,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許麗卿30% 之過失責任,是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 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506 元(計算式:3,580 ×70% =2,506 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5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