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小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475號原 告 廖家妤 被 告 李啟民即宏邦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向訴外人即原告前夫林柏沅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系爭借款實際上係以訴外人即光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光巨公司)之資金匯入林柏沅之帳戶,再由林柏沅之帳戶轉給被告,而原告為當時光巨公司之負責人並百分百持股。嗣被告無法償還,被告表示希望將系爭借款轉為投資股金,惟經過2 年,被告並未將合夥契約書或入股證明交給原告,且經查詢被告之經營方式仍屬獨資,原告並多次聯繫被告請求償還系爭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借款是其向林柏沅借的,是林柏沅匯款給其,但不是像原告說的入股,其與原告間並無資金借貸,且其不清楚原告與林柏沅間金錢往來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貸意思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草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第一商業銀行歸戶台幣活存、支存明細查詢資料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惟上揭存證信函僅係原告單方之陳述內容,自不足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上開明細查詢資料固可證原告所述林柏沅曾將10萬元之款項匯給被告之事實,且此情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16 頁),然觀諸原告上揭起訴之事實係主張,系爭借款係被告向林柏沅借款,可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應係存在被告與林柏沅間,佐以嗣後林柏沅亦確實將系爭借款以匯款之方式交付被告,堪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被告與林柏沅間,縱林柏沅匯給被告之金錢係由原告或光巨公司給付,亦不因此而改變,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