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救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投救字第17號聲 請 人 阮文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 年度投補字第541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損害賠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因聲請人無資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下稱南投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無資力者得聲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固為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所明定。惟如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969 、13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並無資力,且經南投分會准予扶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南投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惟本件准予扶助理由乃係聲請人為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而認有扶助必要,可知南投分會並非以聲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則聲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依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投補字第541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其內所附聲請人之帳戶於105 年11月至106 年12月之存摺內頁,除不能工作之時間即自106 年9 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較不固定外,其餘月份薪資約自新臺幣(下同)23,000元至38,000元間,而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297,04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僅為3,200 元,顯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參照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