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2號原 告 進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明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連士宏 連御甫 法定代理人 連計超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土字第1026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供通行使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原告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所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甲地)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所)草土字第1026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 A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而此為被告所否認。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甲地上系爭通行範圍,有無通行權存在乙節,業已陷於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況,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甲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坪之土地(詳細位置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5頁)。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會同兩造及草屯地政所人員勘測現場,並依原告於現場指明之通行路線委請草屯地政所測量,作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107年9月5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83 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係依地政機關測量通行權範圍之結果,所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及追加。是核前開聲明之更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前因原告與訴外人李程芳為共同開發土地,由李程芳於104年8月間購買同段541-4、541-37、541-38、541-39、541-40、541-43、541-44、541-45、541-46、541-47、541-48地號等11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建地),並規劃作為建案基地使用,因系爭建地需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甲地,始能發揮系爭建地之效用,故於104年9月11日由李程芳與被告簽訂基地永久通行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經公證,約定由李程芳購買同段542-87地號土地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作為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之對價,並經李程芳履行前開條件完成。嗣因李程芳無力負擔系爭建地之開發費用,遂將系爭建地之購買權利及李程芳所有同段541-14、541-42地號土地共同讓售予原告,又於105 年3月3日由原告與系爭建地地主、李程芳分別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另於105年9月30日再由李程芳簽立系爭甲地通行權之讓渡書予原告,並於同日將系爭同意書交付予原告,則李程芳所取得對系爭甲地之永久通行權均移轉由原告取得,故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繼受李程芳就系爭通行範圍之約定通行權,而被告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權利,為此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甲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與李程芳就系爭甲地之通行權事項,簽立系爭同意書,惟李程芳當時透過訴外人賴勁聰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連計超接洽,又所約定通行權之條件,除將同段542-8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外,另外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始能取得系爭甲地之基地永久通行權,然該160萬元迄今仍未給付,故原告自無法取得系爭甲地之通行權。且系爭同意書為被告與李程芳間所簽立,則系爭同意書應屬被告與李程芳間之雙務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無從憑此主張通行權之存在;又雖李程芳將其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同意書讓渡予原告,然就系爭同意書之讓渡行為,應屬概括的讓與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予第三人承受,其性質係為契約承擔,而非屬單純的債權讓與,未經被告同意即不生效力,故原告對系爭甲地自無通行權存在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0頁、第417頁): (一)系爭基地永久通行權同意書所載之通行權範圍及面積,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南投縣○○段000000地號土地已移轉予被告取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甲地為被告共有,又被告與李程芳於104年9月11日,就系爭甲地上之系爭通行範圍,簽立基地永久通行權同意書且經公證在案;嗣於105年9月30日李程芳將系爭同意書之通行權利讓渡予原告;另於106年3月14日原告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公證書、系爭同意書、同段542-8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斡旋書、讓渡書、華誠聯合律師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甲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至43頁、第49 至57頁、第81至8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另主張其已繼受系爭同意書之通行權利,被告應受系爭同意書所拘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點厥為:㈠李程芳得否依系爭同意書行使通行權利?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同意書,主張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之存在? ⒈李程芳得依系爭同意書,於系爭通範圍行使通行權利: ⑴按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張○維之初,當已明知張○維所建造之房屋必須通行系爭土地,而有默許該房屋於不堪使用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不因張○維嗣後將其房屋售予他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同意書內容所示,該同意書之名稱即明確已記載為「基地永久通行權同意書」,而其通行範圍約明為系爭甲地上之系爭通行範圍,且亦載明「李程芳向李錦賢購買名下草屯鎮草屯段542-87 地號之土地9平方公尺給予連士宏、連御甫做為通行權之有償條件」等語明確,是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即可探知當事人之真意,係屬作為系爭建地通行權之約定,又系爭同意書既已約明為基地永久通行權之字樣,且已明確記載需通行地土地地號,則揆之前揭說明意旨,出具通行權同意書人即被告,依其契約記載之方式應有默許系爭建地上所興建房屋於不堪使用前,繼續通行系爭甲地之意思。另參酌系爭同意書既已明確約定,該通行權之對價為同段542-8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又同段542-87地號土地業已移轉登記予被告,足認李程芳已履行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有償條件。準此,李程芳自可依憑系爭同意書對於系爭通行範圍行使通行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認定。 ⑵又被告另辯以系爭通行範圍之通行對價,除移轉土地外,尚有160 萬元之金額未給付等語。惟按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則被告前開主張,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該利己事項,負擔舉證之責。然依證人李程芳於審理中結證述:「(問:同意書有償具體內容,當時連計超他們是否瞭解?)答:當初沒有說明,開發土地統包時一起處理,給付一筆錢,全部一起處理。賴勁聰如何說明我不知道,都是賴勁聰處理。」等語明確;又依證人賴勁聰於審理中結證以:「(問:為何通行權沒有160 萬的約定?)金額部分因為還沒有估算好,不知道要給誰,160 萬部分是我與連計超講好,所以是我們自己的約定。」、「(問:依照證人前開所述,有償條件為何?)答:一開始160 萬元是我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連計超講好,但因為我們簽約前,有測量土地,所以增加費用。」、「(問:連計超部分為何是160萬元?)答:因為涉及兩筆土地541-14及541-42 地號的鐵皮屋」等語甚明;另依證人連計超於審理中結證稱:「(問:證人有無參與本件簽訂基地永久通行權之過程?是否親簽?)答:是我親簽的。通行權條件是我們廚房約12平方公尺,確實數據已經忘記,要移轉給被告,此條件已經履行。另要給我160 萬元,是賴勁聰跟我談的,他自己要給我160 萬元。」、「(問:對於160 萬元部分,是誰要給你的?)我都是與賴勁聰洽談的,我是第一次公證才見到訴外人李程芳。」等語綦詳。是依前開證述綜合以觀,足認被告所辯稱之160 萬元之有償條件,並非屬被告與李程芳就系爭甲地通行權利之對價,且李程芳並未參與該160萬之商談議定過程,另該160萬之給付尚涉及同段541-14、541-42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處理事宜,即難認屬系爭通行範圍之通行權對價。況被告就此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有據。 ⒉原告就系爭甲地上之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⑴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嘉豐公司間通行權之約定既屬債權性質,被上訴人自得由嘉豐公司受讓其廠房、土地及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且已踐行通知上訴人之義務,自已對上訴人發生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丙OO與吳金鐘及李子森所立系爭買賣契約中,丙OO雖有同意提供系爭1815地號土地供系爭土地通行之附帶約定,但該項約定,僅於渠等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而已,其效力並不當然及於嗣後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嗣後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得否對系爭1815地號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端視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該通行權之附帶約定有否一併轉讓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李程芳於105年9月30日簽訂讓渡書,將系爭同意書之通行權利讓渡予原告,且經原告於106年3月14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又查於105 年3月3日原告與李程芳就系爭建地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該契約第3 條亦約明:「賣方(即李程芳)應配合買方(即原告)辦理,如附件圖示基地(草屯鎮草屯段541-4、541-37、541 -38、541-39、541-40、541-43、541-44、541-45、541-4 6、541-47、541-48 等地號),買方永久通行權之有效性。」等語記載明確,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7至321頁)。足見原告與李程芳就系爭通行範圍通行權利之讓與,已於系爭建地之買賣契約內有所約定,且原告於受讓系爭通行範圍之通行權利後,另於106年3月14日以書狀通知被告,逵之前揭說明意旨,原告與李程芳既於系爭建地之買賣中,約明系爭甲地之通行權利移轉,且經原告通知被告該讓與之情事,則原告自得於李程芳受讓系爭同意書之通行權利,並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就系爭通行範圍,有約定通行權利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⑶另被告雖辯以,系爭同意書之讓渡應屬契約承擔,而非為單純債權讓與,未經被告同意即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惟按債權之讓與,乃債權人將其權利讓與第三人之謂,與契約當事人,將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概括移轉予第三人者不同。前者,受讓人僅取得權利,不負擔義務;而後者,受移轉人則取得移轉人契約上之權利及義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同意書既已約明通行權利人即李程芳之有償條件,為移轉同段542-8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則可知系爭同意書之通行權利人之義務即為移轉段542-87地號土地予被告。然該移轉土地之義務業經李程芳履行完成,故系爭同意書之通行權利人,業因李程芳履行前開移轉土地之義務,即無負擔其他義務,則可知原告自李程芳所繼受者,僅為系爭通行範圍之通行權利,而無其他義務之負擔。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告既僅取得通行權利,而未負擔義務,足認系爭同意書之讓渡應屬債權讓與,而非屬契約承擔,又原告已通知債務人被告讓與之情事,則原告自可依系爭同意書行使通行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三)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擴張,於鄰地所有人方面則為所有權之限制,是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查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甲地上之系爭通行範圍,有約定通行權存在,業經認定如上。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均係屬袋地通行權之規定,然法雖無明文規定約定通行權得為相同之處理,惟依同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及平等原則之法理,應認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且原告對於系爭通行範圍既有約定定通行權之存在,被告依約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則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上,鋪設柏油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甲地上之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本於通行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上鋪設柏油道路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主文第2 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雖未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惟本院審酌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鋪設道路對被告所涉權益非輕,應予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機會,爰審酌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即系爭通行範圍之面積為14 平方公尺,及系爭甲地之106年公1月告現值為1萬7,900元等節,酌定以25萬600元為擔保之金額【計算式:14平方公尺×17,90 0元/平方公尺=250,600 元】,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且被告於法院判決前,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非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義務之情事。故若令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