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80號原 告 潘獻堂 被 告 詹增泉 訴訟代理人 高子鈞 蔡松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工作損失50,000元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泊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於105年8月29日15時20分,沿南投縣草屯鎮國道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國道三路216公里800公尺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系爭A 車發生故障,致停靠於系爭地點之外側車道,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A車後方,因口渴轉頭拿取礦泉水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共受有新臺幣(下同)357,000 元之損害,細項為:㈠系爭A車車損費用165,000元㈡音樂器材損壞費用170,000 元㈢拖吊費及載貨費用2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且就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南投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所鑑所認定之被告為肇事主因,而原告為肇事次因等情,不予爭執。僅就音樂器材損壞費用為170,000 元有意見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 ㈠原告所有系爭A車之車損為115,000元(已扣除殘體出賣價金5,000 元)。 ㈡系爭A車拖吊費用為12,000元,及載貨費用為10,000元。 ㈢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為原告負擔三成過失責任,被告負擔七成過失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由其受僱人陳泊江所駕駛之系爭A 車,因被告駕駛系爭B 車因口渴轉頭拿取礦泉水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系爭A 車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南投區車鑑會函及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9 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卷宗第5 至12頁,下稱南簡卷);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及訴外人陳怡通、陳泊江調查筆錄及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31 張各1份(見南簡卷第26至49頁)經核閱相符;且被告就其於本件車禍事故有前揭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A車車損費用115,000元、拖吊費及載貨費用2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就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A車之車輛損害為115,000元,以及拖吊費、載貨費用為22,00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及收據、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新銓億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南簡卷第13至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此有本院於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系爭A車之車損部分,即屬無據。 2.原告主張其受有需賠償所載運音樂器材損壞費用170,000元 之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就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需賠償所載運音樂器材之損害170,000 元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以樂企業社估價單、樂器損毀照片1張(見南簡卷第12 頁、本院卷第78頁)為證。且觀諸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A 車上確實載有貨物,且系爭車禍現場並散有貨物碎片等情,此有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南簡卷第42 至49頁),足見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A車之車斗中裝有貨物。並依證人林仁一於107年5月31日到庭結證以:「(法官問:105 年7到9月間有無請原告載貨?)答:我們有辦一個青少年成長會,在臺中辦理,請原告幫我們載貨,時間約在7 月中,請原告載去及載回。....主要是載運音響器材、樂器、活動用品。事故發生我有去現場看,後續以教會身分希望能有一些補助賠償。因事發在車上,我們要求賠款,器材沒有修好,全部價值陸拾萬,因非全新,請樂器行幫我們評估,估價為十七萬元。原告支付十萬元,七萬尚未給付....」等語甚明,核與原告所述大抵相符。是綜合前開事證以觀,足認系爭A 車於車禍發生時,裝有訴外人臺南天橋長老教會(下稱天橋教會)委託原告所載運之音樂器材,而該音樂器材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到毀損,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需賠償天橋教會170,000 元之損害。又被告雖辯稱對音樂器材損壞費用為170,000 元有意見云云,惟原告既已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辯駁,自無從認定被告之抗辯有據,是就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可採。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受有307,000元之損害【 計算式:115,000元+22,000元+170,000元=307,000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有前揭過失,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就原告部分,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A 車之駕駛人陳泊江於車輛故障時,未依規定於系爭A車後方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應為肇事次因,又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為兩造所是認,是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本院審酌系爭A 車車輛駕駛人與被告之上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系爭A 車車輛之駕駛人與被告間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責任程度分別為3成、7成。從而,原告與被告各自應負擔30%及7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侵權行為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為214,900元【計算式:307,000元×0.7=214,9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21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生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