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埔原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原簡字第7號原 告 黃沁玲 被 告 裴大生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原 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明知其申設之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個人網頁之「動態時報」,並未設定瀏覽限制,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介面,竟於民國105年8月9日,在南投縣○○鄉○○路 000號住處,以個人持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向臉書 所申設「大生裴」帳號登入上開臉書網頁後,以公開張貼「黃沁玲雖然對她(指簡雪媚)嚴重洗腦」、「而這個公務員(指簡雪媚)盡(應係竟)然當起兩面人,把我的資料盜取出去,提供邪惡第三方(指黃沁玲)得利」、「黃沁玲小姐曾要求她們奪取我帳密使用的權限?而她(指簡雪媚),後來成為黃沁玲的MO(指黃沁玲)蜜(起訴書誤載為密)」等文字內容之方式誹謗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 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 臺幣(下同)4,000元。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不僅嚴重貶損原 告之名譽,並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原易字3號妨害名譽刑事全卷查明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言詞辯論期於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上,以公開接續刊登如附表所示等文字內容之方式誹謗原告,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聲譽地位有所減損,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之名譽權有所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即屬有據。 (三)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述其為優美祿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聯合大學二專部畢業,家中成員有二名子女,分別就讀大學及高中等情;業據原告於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綦詳,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以及被告因上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罰金4,000元之刑罰,並審酌被 告係利用網際網路,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公開接續刊登誹謗文字原告之行為,相較於一般公共場合,更加深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及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所生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150,000元,應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方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生 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道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