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埔小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埔小字第305號原 告 高麗君即川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國良 被 告 翁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月3日駕駛原告商號所有之小貨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送貨途中,行經阿里山平交道,因其個人因素未遵守交通規則闖越平交道,致平交道北側遮斷桿斷裂,被告並未下車察看而離去。被告於事件發生後於翌日即108 年5月4日即離職,108年7月原告商號接獲阿里山鐵路處電話,原告即替被告償還新臺幣(下同)3萬1,350元,與阿里山鐵路處和解,惟嗣後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於原告受雇專用履歷表、固瑩有限公司報價單、0503小貨車擦撞第7 號平交道北側遮斷桿事件求償明細表、林務局阿里山林業鐵路收款收據、當事人登記聯單、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各一份(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