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小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400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邱佳諭 被 告 吳孟勳即豐揚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訴外人賴政吉有給付票款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146,143 元及利息等,原告並已取得本院96年度執謙字第7480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賴政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3073 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107 年12月6 日以投院明107 司執孝字第00000 號核發移轉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一),命被告應將賴政吉對其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逾14,866元部分),在債權金額146,143 元,及自9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170 元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未聲明異議,詎自107 年12月起被告皆未履行移轉義務,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亦未獲被告回應。又原告於108 年5 月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調賴政吉之所得清單,得知賴政吉107 年度仍任職於被告處,且年度所得為242,000 元,故推算賴政吉每月報稅薪資為20,167元(242,000 元÷12=20,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未履行薪資移轉自107 年12月起至108 年6 月已屆6 個月,賴政吉每月薪資3 分之1 (因扣押3 分之1 後,餘額不足14,866元,故僅就逾14,866元部分扣押)為5,301 元(20,167-14,866=5,301 ),是被告應給付31,806元(5,301 ×6 =31,806),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1,806元。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於回覆調解意願時以書狀表示:賴政吉已離職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執謙字第7480號債權憑證、本票、本院107 年11月7 日投院明107 司執孝字第23073 號及107 年12月6 日投院明107 司執孝字第23073 號執行命令、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及回執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調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3073 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卷宗(下稱系爭執行卷)核閱屬實,被告雖抗辯賴政吉已離職等等,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自難憑採,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三)經查,系爭執行命令一業於107 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見系爭執行卷),是系爭執行命令於107 年12月17日業已生效。而系爭執行命令一主旨記載:「......,自本執行命令送達翌日起,於說明三所示範圍內,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自系爭執行命令一生效之翌日即107 年12月18日起,就賴政吉對被告之3 分之1 薪資債權,業已移轉與原告;又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於108 年2 月27日亦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賴政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4658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108 年3 月4 日併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3073 號案件辦理,復於108 年3 月27日以投院明107 司執孝字第23073 號核發移轉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二),並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一,系爭執行命令二並於108 年4 月3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見同上卷),是系爭執行命令二於108 年4 月3 日生效,並自翌日即108 年4 月4 日起,就賴政吉對被告之3 分之1 薪資債權之其中23% 部分,移轉與原告、其中77% 部分,則移轉與國泰商銀。另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6 個月之薪資債權,而自系爭執行命令一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8日起算6 個月係至108 年6 月17日,故下述之計算即以此期間為核算。 (四)依賴政吉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所示,賴政吉自被告處領取薪資為242,000 元,有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換算月薪為20,167元(242,000 ÷12=20,167,元 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每月得收取部分即為5,301 元(20,167-14,866=5,301 ),而系爭執行命令一係於107 年12月17日送達生效乙節,已如前述,則自107 年12月18日起算至108 年4 月3 日止,共計107 日,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8,907元(計算式:5,301 元30×107 =18,9 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執行命令二係於108 年4 月3 日送達生效一節,亦如前述,則自108 年4 月4 日起算至同年6 月17日止,共計75日,依上述比例分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048 元(計算式:5,301 元30×75×23% =3,04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共 應給付原告21,955元(計算式:18,907+3,048 =21,955)。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9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69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