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小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414號原 告 黃美鳳 訴訟代理人 許春忠 被 告 吉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債務人張佩華對被告喪失薪資債權之日止,在附表所示之債權範圍內,按月將債務人張佩華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張佩華前因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100, 000元至張富俊金融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嗣原告與張佩華於損害陪事件訴訟中移付調解,並經本院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又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張佩華願給付原告70 ,000 元,其給付方式為於108 年2 月1 日前給付30,000元;餘額40,000元共分四期,自108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張佩華未依約定給付,是以前開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張佩華於被告處所受領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以108 年司執字第563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分別於108 年3 月26日、108 年5 月7 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案,並命被告應將張佩華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並交付原告收取。而張佩華目前仍任職於被告處,且截至起訴日止被告既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移轉命令辦理扣薪,是被告即應將張佩華之薪資債權交付與原告收取,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系爭調解筆錄、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第61至6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639號民事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查明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說明意旨,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債務人薪資扣押移轉命令時,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三)經查,張佩華於被告處工作而受有薪資乙節,此有本院調取執行卷之張佩華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8 至9 頁)。又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分別於108 年3 月25日、同年5 月25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查,且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後均未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亦未於本院108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故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所扣押張佩華於被告處三分之一之薪資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8 第2 項規定,則於108 年5 月25日即移轉予原告所有,又張佩華喪失該部分之債權,而被告不得對張佩華清償,倘有違反亦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原告。是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附表:原告對債務人張佩華之債權範圍 ┌──┬──────┐ │編號│ 債權金額 │ │ │(新臺幣) │ ├──┼──────┤ │01 │ 70,000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