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建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補工程瑕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建簡字第2號原 告 茉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來富 原 告 吳茂雄 被 告 張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補工程瑕疵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於民國107年9月中,原告因有建案外牆塗妝工程需求,向鈴鹿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鈴鹿公司)谷金保接洽,因谷金保另有工作,短時間無法承接原告之工程,遂介紹被告來承包原告之工程,且被告當場表示在塗料公司擔任品管人員多年,負責打樣設計及指導施工專業,並表示谷金保施作相關工程均係由被告所指導,原告因而相信被告之專業,委由被告承包原告之外牆塗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於107年10月5日被告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吳茂雄相約於當日下午8時,在南投縣○○市○○○路0號辦公室詳談細節,而詳談細節時,是由被告帶來保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家公司)張先生拿著該公司型錄,向原告吳茂雄講解細節,保家公司張先生當場向原告吳茂雄表明會依據型錄上之水準施作,而當晚詳談結束時,原告吳茂雄曾向被告表明被告應對原告吳茂雄負責系爭工程,當時被告並未回答原告吳茂雄,但被告有露出得意的微笑,且被告整個過程均未說明要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保家公司。(二)另依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曾於107年10月5日上午10時22分傳送「老闆今天有先去釘滴水壓條囉!」之文字訊息予原告吳茂雄;被告復於107年10月6日下午6時5分傳送「吳老闆星期一會進場施工哦!」之文字訊息予原告吳茂雄,而原告吳茂雄則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57分及7時3 分各傳送「Ok謝謝您」及「請注意防護措施謝謝」之文字訊息予被告;被告又於108年10月24日下午6時37分傳送「老闆這是這次工程的請款單哦!」之文字訊息予原告吳茂雄,則依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三)詎料,於107 年10月11日在系爭工程之工地對面涼亭,原告吳茂雄、被告及保家公司張先生詳談關於工程事宜,當時保家公司已經就系爭工程施作白底漆,惟第一層應施作防水漆,而保家公司並未施作防水漆,施作後之牆面則呈現白色,與原告吳茂雄先於牆面施作防水漆,再施作白底漆後,牆面會呈現黑色,顯然不同,足以推論保家公司沒有先施作第一道之防水漆。關於厚度部分,花崗石完成面塗膜厚度應為1.5mm~2.5mm,惟保家公司施作完成之外層塗妝成品候度僅有0.81mm,嚴重不夠1.5mm 之下限,原告認為被告施作有偷工。 (四)綜上,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依現場勘查、雙向溝通、產品提案、報價、確認、工程週邊維護、鷹架搭設注意事項、滴水壓條安裝、塗裝工程規劃、壁拉桿位置確認及拆架維護等11項工序為之,且迄今仍未改善並置之不理,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修補瑕疵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經前同事介紹,始知悉原告吳茂雄因有塗料塗裝需求,故介紹保家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純粹轉介紹系爭工程,無收取任何報酬。另後續於107年10月11日至107年10月19日施工期間,均由保家公司接洽系爭工程,被告也有多次告知原告吳茂雄「被告僅係介紹人之角色,與保家公司無直接關係,如有工程疑問需直接與承攬工程之保家公司連繫」,且本件外牆塗裝不均勻,應係原告外牆粉光不平所致,非塗料問題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第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及前揭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就兩造間有無契約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簽立書面之承攬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頁),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簽立書面之承攬契約,堪以採信。而原告主張曾於107年10月5日晚間,於兩造及保家公司張先生詳談工程細節結束後,曾由原告吳茂雄向被告表明應由被告對原告負責,而被告未為任何表示,只露出得意的微笑等語,遂認兩造間有口頭上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然被告確有露出微笑,亦不能解為被告明確允諾原告之要約,蓋依一般日常生活過程及經驗,露出微笑之原因甚多,或出於單純禮貌性之致意,或出於兩造詳談工程細節過程中,未出現任何磨擦或紛爭,而對於詳談結果感到滿意,或出於雖不認同對方之主張,亦不願以不雅或難堪之文字或詞句回應對方,致對方感到不快等等,洵難僅憑被告之一抹微笑,即認兩造間成立默示之承攬契約。 (三)再依原告提出原告吳茂雄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一再向原告吳茂雄表明「我沒說我沒有要處理,只是我只是介紹人……」、「我也希望能幫你處理好,不希望大家惡臉相向,希望你能諒解,不好意思」、「吳老闆對不起我只是介紹人」等文字訊息(見本院卷第95頁右下方及第97頁右下方),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就系爭工程有為明確允諾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對話紀錄內容,亦難藉由原告吳茂雄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反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四)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定有承攬關係存在,則本院自毋庸就系爭工程之完成結果有無任何瑕疵存在為判斷。至原告與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保家公司間,是否存有承攬關係,允宜另以其他訴訟處理,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瑕疵修補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