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95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楊凌懿 被 告 卓輝勇 卓佳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靜麗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01號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02號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卓輝勇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01、02號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及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達宏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達宏公司)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以被告卓佳樺為連帶保證人,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借款期間為106 年6 月6 日至109 年6 月6 日止,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而達宏公司自107 年11月6 日起即未依約按期還款,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遂對達宏公司及被告卓佳樺提起連帶清償借款之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卓佳樺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819,554 元暨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詎料被告卓佳樺竟於107 年8 月5 日及同年12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01及02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卓輝勇,並於107 年8 月31日及同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對被告卓佳樺求償困難,顯已有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為父子關係,因被告卓佳樺開設達宏公司商請被告卓輝勇向農會貸款後,而由被告卓佳樺向被告卓輝勇借款1,500,000 元;嗣於107 年8 月6 日被告卓佳樺再商請被告卓輝勇向農會增貸方式,再由被告卓佳樺向被告卓輝勇借款370,000 元,然被告卓佳樺因無力償還前開借款,而經被告間協議由被告卓佳樺分別於107 年8 月、12月間以系爭土地作為清償給付而移轉予被告卓輝勇,故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乃屬代物清償為屬有償之行為,非屬贈與之法律關係,故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及移轉物權行為,即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因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本件被告卓佳樺係分別於107 年8 月5 日及同年12月2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卓輝勇,並分別於同年8 月31日及同年12月28日移轉所有權並辦迄移轉登記等節,此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而原告係於108 年 1月23日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始發現被告間為前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等情,此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表等件可參;又原告於108 年3 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則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原告自知悉被告間為前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之時起,至本件訴訟起訴之日止,期間未逾1 年;而自被告間為前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之時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止,亦未逾10年;復審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為前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時起已逾1 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逾民法第245 條之除斥期間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本文分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只須具備有害債權之客觀要件,即得行使撤銷權,債務人及受益人主觀上是否明知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非所問。又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卓佳樺有系爭債權存在,又被告卓佳樺分別於107 年8 月5 日及同年12月2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卓輝勇,並分別於107 年8 月31日及同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有台中商業銀行借據及約定書、系爭民事判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揭事實堪予認定。又依據被告卓佳樺於審理中自陳:「(問:被告卓佳樺有無工作或相關資產?)答:有固定工作,製造業,月薪約4 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 2頁),並審酌系爭債權尚有819,554 元暨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對比因系爭土地移轉後被告卓佳樺名下已無財產僅有4 萬餘元月薪之情狀,足見被告卓佳樺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卓輝勇後,已屬積極之減少債務人財產,而顯然影響債務人即被告卓佳樺之清償能力。準此,被告卓佳樺就系爭土地之前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有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揆諸首揭說明意旨,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三)又被告復辯以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系爭土地之移轉非屬無償贈與行為,而屬有償之代物清償,並無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等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甚明;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復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判意旨參照)。又被告前開所辯,為原告既為否認,則依上開說明意旨,被告自應就其等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利己事項,負擔舉證之責。然經本院職權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128 頁),依據前開登記資料所檢附之贈與契約、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均可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移轉係以贈與為其移轉原因;而被告雖提出借款紀錄、達宏公司存摺、被告卓佳樺存摺及被告卓輝勇農會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169 頁),惟細譯前開借款紀錄內容,可知該紀錄為被告卓佳樺單方所記載,且其上並未有何常態性記錄或簽名,顯係因本件訴訟之提起始為製作或整理,則該證據之憑信性即屬有疑;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資料,雖可知被告間確有金錢匯款往來,然金錢匯款之原因本為多端,並無法憑此即認定被告間即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況查被告間屬直系血親關係,本存有身分上之利害關係,且被告抗辯係由被告卓佳樺商請被告卓輝勇向農會貸款後,而由被告卓輝勇再將該部分貸款借予被告卓佳樺等詞,然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他項權利部上所載,南投縣集集農會於105 年8 月2 日對於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2,08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該抵押權之債務人登記為被告卓佳樺及卓輝勇等二人,顯見該筆農會貸款之債務人除被告卓輝勇外,亦包含被告卓佳樺,又被告卓佳樺既同為農會貸款之借款人,則該消費借貸關係即非存於被告二人間,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確屬有疑;是依前開證據綜合以觀,難認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從而,被告抗辯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系爭土地之移轉為代物清償等節,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8 月5 日、同年12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7 年8 月31日、同年12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卓輝勇應將系爭土地於 107年8 月31日、同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被告之親屬卓秀茶、謝秀玉、卓佳鴻、卓佳緯及卓佳立為本件訴訟之證人,然查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均為被告之親屬,且除卓秀茶外均與被告居於同一住所,顯見證人與被告均存有身分上之利害關係,且與被告之關係均甚為密切,則前開證人所為之證言其憑信性已顯然不足,故該聲請傳喚證人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即難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本院自得不予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雖應就給付之訴中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旨在求命被告卓輝勇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惟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卓輝勇已為意思表示而無待假執行,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附表: ┌──┬───┬────┬────┬───┬─────┬────┐ │編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面 積 │權利範圍│ ├──┼───┼────┼────┼───┼─────┼────┤ │01 │南投縣│ 集集鎮 │北隘寮段│ 503 │1,434.20㎡│ 1分之1 │ ├──┼───┼────┼────┼───┼─────┼────┤ │02 │南投縣│ 集集鎮 │北隘寮段│ 417 │2,063㎡ │ 1分之1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