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59號原 告 鄧盈慧 鄧盈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莉蘭 原 告 鄧盈汝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被 告 張彩糸 鄧淯任即鄧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 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新臺幣(下同)21,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彩糸應連帶給付各 原告14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8年12 月20日具狀追加鄧盈慧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鄧盈珍160,9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鄧盈汝16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鄧盈慧16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鄧清亮於96 年4月6日死亡,原告以其為被繼承人鄧清亮之繼承人身 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占有鄧清亮遺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核其性質係就被告侵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而行使權利,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準此,原告追加鄧盈慧為原告並變更聲明,係對於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鄧淯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鄧清亮於96年4月6日死亡,遺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巷00號及96號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 ),為鄧清亮之繼承人即兩造所繼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1號判決分割為分別 共有,並經原告鄧盈珍、鄧盈汝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經107年度家上字第29號為判決。惟 被告明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地,未按比例給付原告租金,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被告應自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起至起訴之日止(即103 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以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地價8 成計算,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0,280元。又被告張彩糸未經原告同意,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被繼承人鄧清亮之死亡給付703,500元,未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原告,是被告張彩糸自應按 應繼分比例各返還140,700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鄧盈珍160,9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鄧盈汝16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鄧盈慧16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彩糸則以:鄧清亮與訴外人謝莉蘭協議離婚後,原告鄧盈珍隨其母遷出系爭房地,且原告鄧盈汝自其出生至今未曾於系爭房地居住,是原告與謝莉蘭一同自系爭房地遷出後,與鄧清亮無任何關係,然依民法規定原告依法繼承鄧清亮之遺產殆無疑義,惟臺灣鄉野民俗依情理於辦理繼承事件時,已出嫁結婚者均選擇拋棄繼承。又分別共有人若將系爭房地出租收益,共有人自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惟系爭房地自始即由鄧清亮家族全體共有人自行居住,並未出租收益,自無按比例給付原告租金之理。另鄧清亮死亡時所支付之喪葬費用合計共支出829,180元,已超過鄧清亮死亡給付 703,500元,是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鄧淯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地為鄧清亮之繼承人即兩造所繼承,經臺中地院於106年11月15日以105年度家訴字第21號判決分割遺產,原告鄧盈珍、鄧盈汝就部份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於108年12 月17日以107年度家上字第29號判決分割遺產;又被繼承 人鄧清亮勞保給付共703,500元,經被告張彩糸、鄧淯任 、原告鄧盈慧申請,並匯入被告張彩糸南投縣信義鄉農會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鄧清亮之繼承系統表、106年9月14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職命字第1066033172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1頁、第191頁、第89頁),經本院職權調閱之臺中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1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9號全卷,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108 年10月17日保職命字第10810116840號函所附資料核閱屬 實,為被告張彩糸所不爭執;又被告鄧淯任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無權占有 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屬公同共有債權,原告請求被告就自己分得部分為給付,而非聲明請求向全體繼承人為給付,為無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有103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公同共有債權。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 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 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 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原告自承系爭房地為兩造所繼承,系爭房地縱經臺中 地院於106年11月15日以105年度家訴字第21號判決為分 割遺產判決,然揆諸前揭法律意旨,遺產分割,係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 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被繼承人鄧清亮遺產 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被繼承人鄧清亮全部遺產整體 為之,是原告鄧盈珍、鄧盈汝既對臺中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1號分割遺產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即系爭房地分 割確定之問題。從而,於系爭房地經臺中高分院於108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家上字第29號判決分割遺產確定前,系爭房地仍為兩造公同共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經 原告上訴而不生部分遺產先行確定之效力,核其性質, 上開期間系爭房地仍為兩造公同共有,則原告主張其遭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 ,自屬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 2.原告就上開公同共有債權請求被告就自己分得部分單獨給付,未請求向全體繼承人為給付,非屬合法。 (1)按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 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 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該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未經分割前,無由其中 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亦不得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 部分為給付。是公同共有債權僅得請求向全體繼承人為 給付,無從由繼承人請求單獨受領。 (2)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屬公同共有債權, 業已認定如前,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然就公同共 有之不當得利債權,原告僅得請求向全體繼承人為給付 ,無從請求就自己分得部分單獨受領,是原告請求被告 就上開公同共有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 償;並非合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87年度 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單獨給付各原告20,28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況本院分別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並請原告補正就系爭房 地仍為公同共有之法律意見(見本院卷第205頁),然原告僅稱:我們雖然是公同共有但是我們只是要請求租金 等語,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律師閱卷後(見本院卷第267頁),仍檢附臺中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1號判決、聲明上訴狀等相關資料,並具狀表示:原告係就臺中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1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未就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是系爭房地應按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分割 為分別共有一事,業已經上開判決確定在案,殆無疑慮 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第287頁至第353頁)。又具狀表示:系爭房地確經臺中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1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且已確定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並於本院再次闡明前揭法律意旨後,仍稱:因為系 爭房地已經上訴,因此本件已經是分割為分別共有判決 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況經本院職權調閱之臺中高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1號判決內容載明:「程序方面、三、又按遺產之分割,乃就被繼承人已知之整體 遺產為分割,無一部分割可言,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1、12、14至 16)遺產部分上訴,其上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並經本 院提示上開卷證,原告均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1頁、第411頁),堪認原告業明瞭遺產分割判決一部上訴效力及於全部,無部分遺產先行確定,然仍堅持為上開主張 。綜上,揆諸前揭法律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既屬兩 造公同共有債權,原告請求就自己分得部分為給付,尚 屬無據,無從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彩糸未經原告同意領取鄧清亮勞保死亡給付703,500元,被告張彩糸應按應繼分比例各返還140,700元予原告部分,經被告張彩糸以支出鄧清亮喪葬費用抵銷後,為無理由 1. 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者,並給與遺屬津 貼」;「受領…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一、配偶及子女。…」;「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依序為97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前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5條第1 款及97年12月25日修正前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所明定。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9 號解釋:「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及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可知遺有配偶及子女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死亡時,保險人所為喪葬、遺屬津貼等死亡給付,應屬配偶、子女對於保險人之共同既得債權,而非鄧清亮之遺產,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由鄧清亮之配偶、子女 平均分受之,且各受益人所得分受之權利,不因其他受益人拋棄繼承而增加。 2.查鄧清亮死亡時,其配偶為被告張彩糸,子女除被告鄧淯任外,尚有原告3人,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鄧清亮之繼 承系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頁),合計其勞工保 險死亡給付之受益人共計5人,依前項說明其死亡給付703,500元應由各受益人平均分受,即每人各得140,700元( 計算式:703,500元÷5=140,700元)。是原告每人所得 受領之死亡給付各為140,700元。又查勞保局經被告張彩 糸、鄧淯任、原告鄧盈慧(被告張彩糸以鄧淯任、鄧盈慧之監護人名義申請)申請上開死亡給付,並指定匯入被告張彩糸南投縣信義鄉農會帳戶等情,業據本院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回函稱:被告張彩糸、鄧淯任、原告鄧盈慧以受益人身分向該局申請鄧清亮死亡給付,並經受益人即張彩糸、鄧淯任、鄧盈慧同意,以共同具領方式指定匯入具領人即被告張彩糸帳戶等語,有108年10月17日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職命字第10810116840號函及所附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2頁),並為被告張彩糸不爭執,足認鄧清亮死亡給付703,500元均匯入被告 張彩糸帳戶。是原告主張每人所得受領之死亡給付各為140,700元,應屬有據。 3.被告張彩糸得以支出鄧清亮喪葬費用共425,500元為抵銷 抗辯。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依應繼分比例請求被告張彩糸給付鄧清亮之死亡給付各140,700元,經被告以支出鄧清亮之喪葬費用主 張抵銷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故被告自應就該等事實舉證。 (2)被告張彩糸稱因處理鄧清亮喪葬事宜,共支出829,180元 ,上開喪葬費用應由鄧清亮之全體繼承人負擔等情,查被告張彩糸就喪葬費用於96年4月7日支出水果等共1, 340元、豬肉1,250元、蔥酥等3,270元、熟盤等1,160元、糖餅 750元;於同年月8日支出排骨等2,000元;於同年月12日 支出雞肉等930元;同年月14日支出白菜400元;同年月15日支出瓦斯2,000元;同年月16日支出原野尋覓車隊3,000元;同年月18日支出青菜400元、靈屋7,600元;同年月19日支出紅糕等共2,540元;同年月21日支出南北貨點心、 水果共5,600元、蠟燭等共17,900元、雜貨15,960元、檳 榔1,000元、高山烏龍茶8,000元、雞3,500元、豬肉2,100元、小靈堂等共85,500元、棺木等共30,300元、百貨等 89,500元、國樂等共47,000元、大燈500元、火化費等共 14,000元;於同年月17日支出公墓特種基金繳款共36,000元;於同年5月13日支出誦經法會費用等共42,000元,合 計共425,500元,業據提出日豐肉舖統一發票收據、翌勝 農產行統一發票收據、德昌煤氣行統一發票收據、原野尋覓車隊統一發票收據、光明行統一發票收據、平和青果行統一發票收據、東碧肉舖收據、水里香鋪統一發票收據、汶峰商店統一發票收據、陳榮基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益川商號統一發票收據、名間鄉公所特種基金收入繳款書、火化證明書、靈山禪寺收據、東京花莊統一發票收據、集集禮儀社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34頁、第 236頁、第241頁至第249頁、第255頁)。查鄧清亮於96年4月6日死亡,有鄧清亮死亡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前揭項目支出之期間與喪葬費用支出相關,並與民間慣習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籌辦宴請鄉野之民情相符,復收據上均據上開商家蓋有統一編號之戳章,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抗辯以支出費用共425,500元為抵銷,應屬可採 。除此之外,其餘被告張彩糸提出之資料,僅為手寫收支紀錄簿、日記帳冊等,而非商家發票憑據,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張彩糸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彩糸應按應繼分比例各返還140,700元予原告,被告張彩糸主張支出 425,500元費用應予以扣除,被告張彩糸原各負返還原告3人各140,700元之債務,總額共422,100(計算式:140,700×3=422,100),經被告張彩糸以支出之喪葬費用共425, 500元抵銷後已無餘額(計算式:422,100-425, 500元=-3,400)。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張彩糸分別給付原告140,7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於103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無權 占有系爭房地部分,既屬兩造之公同共有債權,請求被告分別就其應分得部分為給付,自非合法。又就被告張彩糸領取鄧清亮之死亡給付部分,業經被告張彩糸支出之喪葬費用抵銷。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鄧盈珍160,98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鄧盈汝160,980元;被告給付原告鄧盈慧160,98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