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59號原 告 林忠成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洪宛君即寶鑫興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因被告未交付保險理賠金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9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具狀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71 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寶鑫興商行之負責人,原告則受僱於被告擔任晚班正職人員,然因原告有債務問題,故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被告為此分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購買意外險及雇主補償責任險。嗣於107 年8 月23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已公告南投縣於翌日停止上班上課,惟被告仍要求原告同日晚上11點準時到班,致原告冒風雨騎車出門,不幸遭強風吹襲而人車倒地,造成其肱骨骨折受傷。經原告自行前往就醫並開刀住院接受治療後,原告將診斷書、醫療收據交給富邦產險人員洪煥庭,而欲請領雇主補償責任保險之理賠金,然因產險人員告知原告不能領取現金只能匯款或領取支票存入帳戶,又原告因債務問題遂請富邦產物將理賠金118,955 元(下稱系爭理賠金)先匯入被告帳戶中而委由被告代領,嗣後原告再向被告領取,亦經被告同意之。惟被告竟於同年10月19日解僱原告,並以因原告住院受傷找人代班、原告受傷無法搬重物,須調人支援兩小時及遭總公司查獲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而受罰等損失為由,不願返還系爭理賠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消費寄託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本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分別向國泰人壽及富邦產險投保意外險及雇主險,而意外險部分已給付予原告,而剩餘118,955 元雇主險之理賠金,係被告為自己所投保;又原先被告請富邦產險直接給付予原告,然因原告帳戶有問題,始轉到被告帳戶,後因原告行為因素,故被告再不願給付系爭理賠金予原告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查詢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理賠金額明細表、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保險法第5 條、第94 條第1項規定亦明。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向富邦產險投保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因原告於107 年8 月23日上班途中發生事故,而由被告領取富邦產險之系爭理賠金等情,業如前述。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富邦產險調取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紀錄等資料,其中所附保險契約查報事項已載明:「受益人應為受僱人本人(即原告),惟本案被保險人(即被告)已先行支付撫卹金,並出具由林忠成簽立之付款憑證,故保險金給付對象為『寶興鑫商行』」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09 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受僱人即原告,僅係因被告出具原告所簽署之付款憑證,致使富邦產險誤認原告就本件意外事故已受相關賠償,而將系爭理賠金支付予雇主即被告,此亦有付款憑證可證(見本院卷第75 頁 )。是依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以觀,原告既屬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則系爭理賠金之給付對象即為受僱人即原告而非雇主即被告,原告本得因受益人之地位而受領系爭理賠金,屬該理賠金利益應有之歸屬狀態,又本件被告並未實際支付相關撫卹金予原告,則被告即無系爭保險契約承保損害之發生,故被告自無從依系爭保險契約受領系爭理賠金,另被告亦否認兩造間存有代為受領系爭理賠金之契約關係,故被告就受領系爭理賠金,即難認存有法律上之原因。況本件系爭理賠金利益變動之狀態,並非基於原告之給付所發生,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態樣,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由被告就受領系爭理賠金具法律上之原因負擔舉證之責,然就此被告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而僅泛稱系爭保險契約是為自己保險等詞,自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則本院自應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從而,被告受領系爭理賠金既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並因之受有利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理賠金予原告,核屬有據。 (四)又原告對被告另主張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理賠金部分,係同一目的下請求本院依其單一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准許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庸審酌原告另主張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理賠金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