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埔小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埔小字第237號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員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智慧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冠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冠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冠華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南投縣台8線107.3公里處,因未靠右行駛致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侵入由原告所承保,並由古進榮駕駛邱銀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道內,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支出鈑金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494元、烤漆9,315 元及零件費用1萬7,870元,共3萬9,679元,業經原告賠付予邱銀妹。復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7,809 元,且系爭大貨車於事發時之車身印有被告員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員益公司)之名稱,客觀上足以確認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9,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冠華於前揭時間及地點,駕駛系爭大貨車,因未靠右行駛致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侵入系爭車輛之車道內,導致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支出維修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壽保產險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發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行各1 份及車損照片8張、系爭車輛維修後之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附卷,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9年9月10日投仁警交字第1090010608號函檢附交通事故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陳冠華及古進榮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45至65頁)在卷可佐,而被告陳冠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陳冠華賠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前提,必須僱用人係使用受僱人為其提供服務勞務,僱用人並同時對受僱人有具體之指揮監督權限,始足當之。查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固為被告員益公司所有,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9 年11月16日中監彰站字第1090336669號函所附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1及133頁)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依警方所提出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上方),系爭大貨車之車身印有被告員益公司之名稱,足認被告間有僱傭關係,被告員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經本院調閱被告陳冠華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資料(見本院卷第109 頁),依該投保資料所示,被告陳冠華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投保單位並非被告員益公司。矧系爭大貨車之車身印有被告員益公司之名稱,充其量僅得證明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可能」為被告員益公司所有,而有無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另向被告員益公司成立附條件買賣、租賃、使用借貸、靠行、借名登記或租賃式買賣等法律關係,非無疑義,無法單憑系爭大貨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車身外觀照片,即認被告員益公司於交通事故發生時,為被告陳冠華之僱用人,並對被告陳冠華有具體之指揮及監督權限。基上,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確信被告員益公司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被告陳冠華之僱用人,被告員益公司自毋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