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埔簡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58號原 告 楊昀忞 訴訟代理人 葉麗梅 許宜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 爭A車),於民國108年8月2日12時5分許,沿南投縣埔里鎮 南安路(下稱系爭路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與民治三街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適原告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至系爭地點時,被告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疏未注意而未暫停確認有無直行車通過路口即貿然左轉,不慎撞擊系爭B 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下唇撕裂傷3公分長、鼻子、右手手指 多處擦之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埔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且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共受有新臺幣(下同)386,932元之損害(細項:醫療費用10,532元、機車修理 費21,000元、看護費用84,000元、薪資損失71,4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6,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路段發生前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紙黏貼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50張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南投縣 ○○○○○○里○○○○○○○○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40頁至第64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院109年度埔交簡字 第83號卷核閱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一),可知系爭地點路口屬無行車管制號誌,而被告當時要左轉彎進入民治三街,屬轉彎車,惟未暫停讓直行之系爭B車先行,而 系爭B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雖屬直行車輛,路權優先, 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堪認兩造均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亦同此見解,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初步分析研附卷可憑,至於過失比例之認定,本院審酌被告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其過失情節較為嚴重,而系爭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其違規情節較輕,是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30%、70%。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撞擊系爭B車之結果,如非被告之該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 發生,系爭B車亦不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B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 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規定甚明。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著有明文。是原 告固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0,532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結果,致支出醫療費用10,532元乙節,業據提出埔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是原告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B車維修費用21,0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 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機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經查,系爭B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21,000元 ,有原告提出之鴻文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83頁)。參照系 爭B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B車受損部位為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系爭B車係於102年(西元2013年)12月出廠,有系爭B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是系爭B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8年8月2日止,實際使用年資逾3年(零件現值:21,000×1/10=2,100元),依 前揭說明應以2,100元計算系爭B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B車之回復費用應為2,100元。 ⒊薪資損失71,400元: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其父親而務農,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而無法務農,致損失薪資收入71,400元,固提出仁愛鄉農會活期存款存簿、108年度綜會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分別於108年8月16日、同年10月20日警詢中均自陳現待業中,復均稱:年籍資料正確等語,有歷次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9頁),是原告是否原受僱於其父親而務農且領有薪資,已非無疑,且觀上開匯款明細單據均非薪資所得,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 頁),是原告是否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而導致受有薪資收入71,400元損害,誠屬有疑,佐以原告並未提出其每月均領取23,800元工資之證據,本院自難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71,400元,應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84,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住院5日,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此有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復衡諸現今全日看護費用之一般常情多為二仟餘元,是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 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7,000元【計算式:2,200 ×35日=84,000元】看護費用等節,核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述其現職為務農,高職畢業,每月收入23,800元,目前有一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情,業據原告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本院斟酌兩造身分資力、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⒍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29,632元(計 算式:10,532+2,100+77,000+40,000=129,632元)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A車有左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而應負70%之過失責任,然原告騎乘系爭B車同有未注意車前義務之 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爰適用過失相抵 之法則,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償金額即為90,742元【計算式:129,632元×0.7=90,742元,角不計入】。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46,822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依前揭規定扣除。依前揭說明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46,822元後,原告僅能再向被告請求43,920元【計算式:90,742-46,822=43,9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