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埔簡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通行權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35號原 告 游運成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 被 告 林金鳳 訴訟代理人 陳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通行權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終止通行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之日為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同段573 地號土地(下稱57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93年以前未給付任何償金,即已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35.2平方公尺之土地迄108 年10月15日止,此據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埔簡字第14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87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自承,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實價登錄資料,系爭土地鄰近同段571 之6 地號土地於108 年6 月間買賣價額為新臺幣(下同)每坪6,000 元,即每平方公尺1,814 元,援用此買賣紀錄為系爭土地108 年度之土地市值,依市值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5.2平方公尺,期間自93年間起至108 年10月15日止共15年9 月15日,是租金總額為100,818 元;又依系爭事件第二審之判決主文第3 項,原告已主動將系爭土地上之駁坎拆除,共支出110,000 元,而此係被告開設道路,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亦應支付償金。 (二)又被告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系爭事件之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25.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於108 年10月16日確定,被告因系爭事件之判決而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致使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遭受限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上開計算方式,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通行權償金為4,680 元,即自108 年10月16日起至停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80 元;又原告否認被告所述以地易地之事,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8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8 年10月16日起至停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8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573 地號土地原為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陳金篡(已歿)所有,被告於107 年2 月17日因繼承而取得573 地號土地所有權,而當初陳金篡為方便耕作農地,使農用搬運車及機械農具進出,因而與原告之祖母提出以地易地之方式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35.2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陳金篡則提供573 地號土地部分土地即10.86 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原告方使用,是應以24.34 平方公尺(35.2-10.86 =24.34 )之土地面積為計算基礎,以顯示公平;且原告於107 年1 月在附圖所示編號c 之範圍施作駁坎,迄109 年1 月才拆除,故原告對於107 年1 月至108 年12月期間應無償金之請求權;又原告所引用之實價登錄資料應為南投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殊不知到底是哪一筆土地之交易價格,且他筆土地之成交價格與系爭土地應無相關,亦不能以此計算93年到107 年之不當得利,償金之計算應以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乘以5%為計算基礎,計算面積為24.34 平方公尺,且償金相當於租金損害金,適用租金時效5 年;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25.8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上開計算方式,自109 年起每年償金為145 元,且原告應告知如何支付;另被告未另外開設道路,系爭土地上之原來駁坎位置本來就是路,僅係原告於106 年12月另外興建駁坎,將駁坎拆除後即有道路,且駁坎係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告知後才拆除,該駁坎拆除費用應與被告無關,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25.8平方公尺之土地鄰地地主亦有使用,不是僅有被告使用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金篡則原為57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是於107 年3 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57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金篡前對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嗣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被告承受訴訟,嗣經系爭事件之判決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25.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於108 年10月16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573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系爭事件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4 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第800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形成袋地時,如該情形非袋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該袋地所有人即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並非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後方取得通行權。而通行權人支付償金之義務,應自取得通行權時起算(司法院民事廳(83)廳民一字第00000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參)。又袋地通行所生之償金請求權之性質,乃在填補通行地因此所生之損害,並非使用通行地之對價,與租金之性質有異。 (三)經查,被告於系爭事件係起訴主張其所有之573 地號土地為袋地,數十年來對外皆經由原告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35.2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至公路,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對上開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係於107 年3 月3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573 地號土地,惟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稱於原告請求期間亦已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35.2平方公尺之土地,堪認被告取得573 地號土地以前,已依利用人之身分而為通行,則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主張被告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有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然依上開說明,通行權償金並非使用通行地之對價,故難認有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且關於以地易地部分,證人黃顯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聽說有以地換地,整個村莊都知道,聽村莊的人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則證人黃顯清既然不是親自見聞,而是從他人之處聽得,本院自難盡信,是此部分即難作為被告於上開期間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有利之認定。 (四)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 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六)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2款所稱之耕地,且周邊均為農作使用,離魚池、水里市區均約15分鐘,交通生活機能一般等情,亦經系爭事件之一審承辦法官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埔簡字第14號卷宗第109 頁),並參酌供被告通行之面積分別為35.2、25.8平方公尺,占總面積約11% 、8%,通行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 、a2,位於系爭土地邊緣位置,及系爭土地上有種植農作物等情,認原告之償金標準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之6%計算為適當。本件原告係請求自93年起算至108 年10月15日、自108 年10月16日起算至停止通行為止期間之償金,惟前段期間部分,被告於系爭事件107 年1 月29日起訴時主張原告於近日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障礙物,並提出照片1 張為證,而原告本件起訴時主張於109 年業已雇工拆除,並提出協鑫企業社統一發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於107 、108 年時,被告實際上無法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故原告請求107 、108 年之償金,應屬無憑。至93年至106 年之償金,依上開標準及被告陳報狀所載同意為計算基礎之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73頁)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償金為2,915 元(計算式:35.2×92×6%×7 +35.2×96×6%×3 +35.2× 112 ×6%×4 =2,915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8 年 10月16日起,按年給付之償金為173 元(計算式:25.8× 112 ×6%=173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571 之6 號土地108 年6 月買賣之價金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提出交易資料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前開資料屬買賣交易之資料,與本件通行權償金之性質不同,自難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主文第3 項命原告應將駁坎拆除,其另雇工拆除支出110,000 元,並提出上開統一發票為證,惟該駁坎於被告系爭事件起訴時原僅為鐵架,係於系爭事件審理進程由原告不斷持續興建而成,此亦經本院核對系爭事件卷宗無誤,足見上開駁坎係因原告欲阻斷被告通行而設,則尚難認係原告因被告要開設道路,因此所受到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之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0月16日起至停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7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其餘償金及拆除駁坎費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