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埔簡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82號原 告 廖淑婷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蘇○毅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傅○枝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蘇○頡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枝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第69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蘇○毅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傅○枝、蘇○頡為被告蘇○毅之法定代理人,有本院108 年度少護字第147 號筆錄節本在卷可憑,故如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將使他人可能得以識別,是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均遮隱部分姓名及詳細年籍資料,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蘇○毅於民國108 年3 月17日晚間,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 段由埔里往霧社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 段317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態,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因與被告蘇○毅同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亦疏未裝設燈光,且為閃避訴外人潘榮和所違規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而偏向左側車道騎乘,被告蘇○毅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撞擊,原告因此受有腦震盪、頭部創傷併左側頭部皮下血腫、下背挫傷等身體傷害。被告蘇○毅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少護字第147 號筆錄節本裁定應予訓誡。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持續接受醫療,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33 元;又受傷後無法騎乘腳踏車,必須購置電動車代步,支出中古電動車購置費用15,000元;並於108 年3 月17日急診入院迄同年3 月22日出院,共住院6 日,且依醫師診斷之處置意見,出院後仍需休養1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是原告共有1.2 個月(1 月+6 日÷30日=1.2 月)無法工作,受有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依當時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計算,損害金額為27,720元(23,100×1.2 =27,720); 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傷害,目前仍接受追蹤治療,在復原期間,原告必須忍受持續性之身體疼痛,並因而影響日常生活及原本從事之看護工作,且事故發生迄今,原告心理上之陰影仍存在,頭部更經常暈眩及隱隱作痛,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而喻,詎被告竟未曾探視慰問關心,顯無賠償誠意,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另被告蘇○毅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蘇○毅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傅○枝、蘇○頡亦應連帶賠償,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8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蘇○毅沒有違規路權,且其等認為原告沒有在上班,調解時原告亦未提出工作證明,其等要求原告提出薪資所得證明及所得稅證明,另事故發生後,原告有騷擾被告蘇○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毅於108 年3 月17日晚間,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 段由埔里往霧社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 段317 號前時,其與被告蘇○毅同方向行駛,且騎乘腳踏車,為閃避潘榮和所違規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而偏向左側車道騎乘,被告蘇○毅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撞擊,原告因此受有腦震盪、頭部創傷併左側頭部皮下血腫、下背挫傷等身體傷害。被告蘇○毅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少護字第147 號筆錄節本裁定應予訓誡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少護字第147 號筆錄節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住院伙食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掛號收據、門診繳費證明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3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之A1.A2 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含自行車及其他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19 條第1 項、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毅於警詢時陳述:其騎乘電動自行車於中山路1 段直行,因為天色昏暗,路燈旁邊小客貨ALS-1601擋住燈光,腳踏車也沒有燈,沒看見對方騎乘腳踏車,發現時已經撞上煞車也來不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然參照上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2 頁上方照片),可知被告蘇○毅行駛之方向前方仍有多處燈光,該路段並不是僅依靠路燈之燈光而為行駛,參以事發時間為20時15分之夜晚,被告蘇○毅亦理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蘇○毅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本件事故發生,亦可認被告蘇○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被告蘇○毅上開所述原告未裝設燈光部分,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則原告騎乘之腳踏車車尾既無尾燈或反光設施,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 條第1 項、第128 條之規定,致被告蘇○毅未能清楚看見騎乘在前方之原告腳踏車,而自後碰撞腳踏車發生本件車禍,可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蘇○毅固未注意車前狀況,惟原告騎乘之腳踏車未裝設燈光或反光裝置,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再參酌路邊違規停車駕駛人亦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認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蘇○毅負擔20% 、原告負擔40% 、潘榮和負擔40%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毅前開過失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蘇○毅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蘇○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持續接受醫療,而支出醫療費用7,133 元,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無法騎乘腳踏車,必須購置電動車代步,而支出購買中古電動車之費用15,0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所受之腦震盪、頭部創傷併左側頭部皮下血腫及下背挫傷等傷害,有購置電動車代步之必要,且診斷證明書亦僅建議原告休養1 個月,足見休養1 個月後,原告上開傷勢應可復原,故原告上開請求,應屬無據。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傷而住院6 日,且出院後仍需休養1 個月,期間無法從事原本之照顧服務員工作,依基本工資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損害為27,720元,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多加企業社在職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1 頁),堪信原告於事故後,有1.2 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而依前開在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之薪資係以「每日病房一對一照顧病人費用24小時為2200元整」,則原告以108 年之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亦尚屬合理,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即為27,720元(計算式:23,100×1.2 =27,720) 。 ⒋精神慰撫金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復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需休養1.2 個月,從事看護之工作,高職補校畢業;被告蘇○毅事發當時為學生,夜間仍需打工;被告傅○枝從事保險業,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4 、5 萬元,再參考兩造之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42 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69,853元(計算式:7,133 元+27,720元+35,000=69,853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蘇○毅應負20% 之過失責任,原告、潘榮和則各負擔4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蘇○毅賠償金額80% ,故被告蘇○毅應賠償之金額即為13,971元(計算式:69,853元20% =13,9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毅於發生本件事故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參照前揭規定,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蘇○頡、傅○枝為被告蘇○毅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 頁),則被告蘇○頡、傅○枝對被告蘇○毅即負有保護、教養之責,以防損害發生,惟被告蘇○頡、傅○枝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對於被告蘇○毅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是被告蘇○頡、傅○枝均應就其子即被告蘇○毅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2 月1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971元,及自109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