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埔簡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93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張銀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0,3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扣除原聲明中零件費用折舊部分之請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7年12月8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霧社往清境方向500 公尺處北側爬坡處,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傅昱棠駕駛蓬萊仙島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支出修車費用15萬0,37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萬4,122元、工資(含塗裝)為8萬6,250元,而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為2萬1,066元。是原告為維護權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伊對於肇事責任部分無意見,認為係伊之過失,然而伊認為原告修車費用過高顯不合理,伊認為市場上有工法可以在不用更換整個後尾門或保桿總成,就可修復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告汽車險出險通知書,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中彰賓士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14張(見本院卷第21、22、25至31頁)附卷可參,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9年4月20日投仁警交字第1090004534號函內檢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二)、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39至63頁)在卷可佐。而被告除對於維修費用認為過高外,對原告所提出事證資料並不爭執,亦對於肇事責任無意見,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未注意車前動態不慎追撞所承保系爭車輛自有過失,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三)查被告雖辯稱原告維修費用過高,認為市場上有工法或使用鈑金烤漆方式可以在不用更換整個後尾門或保桿總成即可修復,然本院細觀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車後尾門部分有所凹陷,被告雖認以板金或烤漆方式即可恢復原狀,然而損害賠償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固然被告認以板金或烤漆方式即得使後尾門鈑金恢復,然其恢復者,僅為形式上外觀(即肉眼可見之外觀狀態),而將已受損之部位恢復其形式上外觀,未必係恢復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蓋汽車外部零件並非獨立運作,而係一體之結構設計,具一定之安全係數,以確保汽車於意外發生時之安全性,故縱以鈑金或烤漆恢復其形式上外觀,然受損部位之耐用性及安全性仍未恢復,本院考量恢復形式上外觀,而未於實質上恢復耐用性及安全性,洵難認系爭車輛於修復後,就後尾門之耐用性及安全性已與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相同,勢須另以更換全新之後尾門,方得以確保該後尾門之耐用性及安全性。另為避免被害人因交通事故發生,而受有更換全新之零件,法律上已設有折舊制度,調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利益之平衡狀態。是系爭車輛以更換後尾門總成方式修復,尚有其必要性。再者,本院於109年8月20日囑託南開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汽車修理組陳鏡燦助理教授就本件之修復必要性為鑑定,其鑑定意旨略以:「有關零件、工資及烤漆費用,賓士車輛配修廠商會採用Audatex 車輛定損維修估價系統,該系統會依據車型資料、維修邏輯、維修工序、標準工時、零件價格等資訊,並整合全球各大保險研究中心在車體維修估價領域的研究成果,建立可觀的數據提供全球認可之保險維修估價標準化平台,是本件車輛選擇進入中彰賓士汽車公司進行維修,其屬台灣賓士授權經銷廠商,經閱其開立報價單據內容與價格,鑑定本案維修項目之工資、零件等修繕費用應屬合宜」(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顯見鑑定人所持結論,亦與本院先前所認定之結論相同,應認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尚屬合理,被告前揭所辯,尚難足採。 (四)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6萬4,122元、工資(含塗裝)8萬6,250元,有原告提出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見本院卷第25 至27頁)在卷可佐,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車尾及後保險桿,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含塗裝)8萬6,25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6萬4,122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8月出廠,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2月8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1,6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本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費用總額為10萬7,856元(計算式:86,250+21,606)。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分別於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分別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4月2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憑,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於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 項後段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顧慮當事人將來確定訴訟費用額發生爭執,可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份外,由敗訴當事人負擔,以示明確(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614號函參照),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64,1220.369=23,661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122-23,661=40,461 │ ├────────┼────────────────┤ │第2年折舊值 │40,4610.369=14,930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461-14,930=25,531 │ ├────────┼────────────────┤ │第3年折舊值 │25,5310.369(512)=3,925 │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531-3,925=21,606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