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小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303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蕭富原 被 告 徐博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6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街與芬草路1 段之交岔路口時,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致支出鈑金費用新臺幣(下同)5,200元及塗裝費用8,500元,共計1萬3,700元。經原告賠付1萬3,700元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弘欣企業社之估價單及發票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9張附卷,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9年6月16日投草警交字第1090012073號函檢附交通事故資料在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2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