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小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541號原 告 曾雅倫 被 告 秦裕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南投縣竹山鎮中山停車場時,因倒車未依規定,撞損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6,140元(含工資、零件費用各一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大車業估價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本件之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依同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16,140元(工資、零件費用各一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0年(即民國99年)11月出廠,直至109 年5 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07 元(計算式:8,070 ×1/10=807 ),再加計前揭工資,則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8,877 元(計算式:807 +8,070 =8,877 )。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固有倒車未依規定之過失,惟原告於警詢時亦陳述當時因被告駕駛之車輛右方有車輛停住擋住其視線,等其看到車輛時已來不及煞車等語,則在此環境下,原告自應更為審慎注意車前之狀態再為通過,可見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而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之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被告事故前是正要自停車格倒車駛出,速度較慢,而原告為行進中之車輛,被告顯然應較能注意道路狀況而預為防免,故被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即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30% 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 ,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6,214 元(計算式:8,877 元70% =6,2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385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