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簡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24號原 告 陳灯橧 訴訟代理人 蕭嘉琳 被 告 何聰雄 訴訟代理人 陳枝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民法第2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是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尚慶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尚慶公司)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2753號支付命令,其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僅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尚慶公司未提出異議,而被告提出異議之理由係抗辯其受傷後無法工作,且與靠行的尚慶公司還要釐清一些款項等語,應屬個人關係之抗辯,其異議效力不及於尚慶公司,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500 元,及按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4,500 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係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所為,且均為被告為支付購買車輛價金所簽發之票據,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 年向原告購買營業大客車,而交付由被告所簽發,並由尚慶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購車尾款,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受退票,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於108 年6 月26日發生意外後就沒有辦法跑車,車子已經被原告牽回去了;又其靠行尚慶公司已2 年,其目前無法還款係因其與尚慶公司還要再釐清一些款項,這部分其已有委請律師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由尚慶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4紙為證。至被告雖以上詞抗辯,惟並未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與原告,僅因受傷無法工作及與尚慶公司尚有款項未釐清而無法給付,然經濟能力不佳,並非法定得拒絕給付或清償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 元(即裁判費3,4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 │編號│ 付 款 人 │ 票 號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 │ ├──┼──────┼─────┼─────┼───────┼──────┤ │ 1 │合作金庫商業│XK0000000 │22,500元 │108年4月1日 │108年4月1日 │ │ │銀行南投分行│ │ │ │ │ ├──┼──────┼─────┼─────┼───────┼──────┤ │ 2 │同上 │XK0000000 │22,500元 │108年4月30日 │108年5月1日 │ ├──┼──────┼─────┼─────┼───────┼──────┤ │ 3 │同上 │XK0000000 │22,500元 │108年5月31日 │108年6月1日 │ ├──┼──────┼─────┼─────┼───────┼──────┤ │ 4 │同上 │XK0000000 │22,500元 │108年7月1日 │108年7月1日 │ ├──┼──────┼─────┼─────┼───────┼──────┤ │ 5 │同上 │XK0000000 │22,000元 │108年7月31日 │108年8月1日 │ ├──┼──────┼─────┼─────┼───────┼──────┤ │ 6 │同上 │XK0000000 │22,500元 │108年9月2日 │108年9月2日 │ ├──┼──────┼─────┼─────┼───────┼──────┤ │ 7 │同上 │XK0000000 │22,500元 │108年9月30日 │108年10月1日│ ├──┼──────┼─────┼─────┼───────┼──────┤ │ 8 │同上 │XK0000000 │22,500元 │108年10月31日 │108年11月1日│ ├──┼──────┼─────┼─────┼───────┼──────┤ │ 9 │同上 │XK0000000 │22,500元 │108年12月2日 │108年12月2日│ ├──┼──────┼─────┼─────┼───────┼──────┤ │ 10 │同上 │XK0000000 │22,500元 │108年12月31日 │109年1月1日 │ ├──┼──────┼─────┼─────┼───────┼──────┤ │ 11 │同上 │XK0000000 │22,500元 │109年1月31日 │109年2月1日 │ ├──┼──────┼─────┼─────┼───────┼──────┤ │ 12 │同上 │XK0000000 │22,500元 │109年3月2日 │109年3月2日 │ ├──┼──────┼─────┼─────┼───────┼──────┤ │ 13 │同上 │XK0000000 │22,500元 │109年3月31日 │109年4月1日 │ ├──┼──────┼─────┼─────┼───────┼──────┤ │ 14 │同上 │XK0000000 │22,500元 │109年4月30日 │109年5月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