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簡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52號原 告 林志誠 被 告 陳詩婷即朝鮮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簡雪貞、林佳珍已認識2 年,而簡雪貞於民國109年1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大約於2 個月後,簡雪貞即還款10幾萬元,迄今尚積欠伊40幾萬元未還,嗣簡雪貞於109年5、6月間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予伊,伊當下即知道系爭支票一曾被退票,故伊於第一時間並未收受系爭支票一,於半個月後,伊始收受系爭支票一,並於109 年6至7月間執系爭支票一詢問律師,律師告訴伊「被告好像有在做生意」並建議伊要聲請假扣押。 (二)復林佳珍於109年2月間向伊借款20萬元,惟林佳珍均未還款,嗣林佳珍於109年5、6月間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二)予伊,伊當下即知道系爭支票二曾被退票,故伊於第一時間並未收受系爭支票二,於半個月後,伊始收受系爭支票二,並於109 年6至7月間執系爭支票二詢問律師。 (三)系爭支票一及二既為被告所簽發,被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雖有簽發系爭支票一及二,而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一及二之原因,係被告分別向任職於新光之林諺志及一位自稱小光頭先生為借貸而簽發,而被告已就系爭支票一之借貸關係還款超過票面金額50萬元以上。 (二)復被告與原告從未謀面亦無生意交易往來,殊不知原告取得該支票之原因為何。又原告自簡雪貞及林佳珍分別取得系爭支票一及二時,係於系爭支票一及二遭退票後才取得,原告亦非系爭支票一及二之提示付款者,惟原告並未就原告分別與簡雪貞、林佳珍之間借貸關係為舉證責任,況被告與簡雪貞及林佳珍無金錢借貸及生意往來,為何簡雪貞及林佳珍得以持有被告之支票,顯有質疑之處。再原告既於系爭支票一及二被退票後才取得,依社會常情以觀,於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清償之際,對於債務人提出屬第三人所有之票據,更應謹慎為之,焉有於借出去之本金尚未回收之際,又甘冒風險收取業經提示未獲付款支票之理?益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顯屬子虛烏有而不足採信。 (三)另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執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78 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被告對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之貨款為扣押,原告該部分亦有重複請求之虞,亦有悖公平正義原則,被告亦為債權債務之抵銷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支票一及二為被告所簽發,而原告係於系爭支票一及二分別由簡雪貞及林佳珍提示付款而遭退票後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及97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7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50334號函檢附帳號為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分別於票據法第24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及第144條定有明文。復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期限後空白背書交付轉讓票據者,亦屬期限後背書(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一及二之時點均係於系爭支票一及二提示遭退票後,且原告均非系爭支票之提示付款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支票一及二既均未記載受款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得以交付之方式轉讓系爭支票一及二之權利,是原告於系爭支票一及二遭提示付款退票後,方取得系爭支票一及二,即屬期後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及前揭說明,不受人的抗辯保護,惟票據債務人如欲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前手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而拒絕付款,就該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擔舉證責任。又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就原告分別與簡雪貞、林佳珍之間借貸關係為舉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縱因原告係於系爭支票一及二遭退票後方取得,而屬期後支票,仍有取得票據權利,僅該票據權利不受人的抗辯保護,如被告對於原告取得期後支票之過程有所質疑,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並不因期後支票之原因而將舉證責任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前揭所辯,為無理由,委不足取。 (三)第查被告雖辯稱「依社會常情以觀,於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清償之際,對於債務人提出屬第三人所有之票據,更應謹慎為之,焉有於借出去之本金尚未回收之際,又甘冒風險收取業經提示未獲付款支票之理?益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顯屬子虛烏有而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而提示未獲付款之支票,依一般社會常情,確實易因遭退票而有未獲付款之高度風險,於日常生活中,倘執票人欲將該遭退票之支票再轉讓出去時,通常易為其他人因不願承擔無法取得票款之風險而拒絕收受,惟票據法並未禁止遭退票後之支票不能再轉讓予他人,則不能因此即認遭退票之支票即完全喪失流通性,倘他人仍願自行甘冒無法取得票款之風險而收受之,並未違反票據法之規定。是原告既於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說明分別自簡雪貞及林佳珍收受系爭支票一及二之過程,而原告已明確表明於收受系爭支票一及二當下即知悉遭退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0 頁),僅不過係原告分別就簡雪貞及林佳珍之欠款,甘冒無法自系爭支票一及二取得票款以為受償之風險,矧原告倘無法自被告取得票款而受償簡雪貞及林佳珍之欠款,原告仍得對簡雪貞及林佳珍行使清償借款之權利,故無法僅因原告收受曾遭退票之系爭支票一及二,即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一及二之過程有違一般人之日常生活、交易經驗,而率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四)復查票據法之立法目的即係助長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而票據之流通情形,除票據債務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外,往往非票據債務人所得控制,且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受讓人於取得票據當下,票據法並未規定票據受讓人須與票據債務人有任何之往來方得行使票據權利,則被告辯稱被告與簡雪貞、林佳珍及原告並無生意往來,原告與簡雪貞、林佳珍間之借貸關係為子虛烏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因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與簡雪貞、林佳珍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或具有瑕疵,即空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子虛烏有,顯係不可採。至被告聲請傳喚簡雪貞及林佳珍到場作證,以佐證原告有無混淆事實之真實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自始至終均係空言泛指原告與簡雪貞及林佳珍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並未盡其舉證責任以具體指出原告與簡雪貞及林佳珍間之借貸關係究違反民法何規定,而認該借貸關係有問題,僅係單純要求簡雪貞及林佳珍到場說明取得被告之支票原委,然簡雪貞及林佳珍取得被告所簽發支票之原因,與原告自簡雪貞及林佳珍取得系爭支票一及二之過程,係屬二事,不容混淆,且被告並未說明傳喚簡雪貞及林佳珍到場說明取得系爭支票一及二之原委,欲證明何待證事實?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何直接關聯?均未見被告說明,洵難認有傳喚簡雪貞及林佳珍到場作證之必要性。另被告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原告與簡雪貞、林佳珍間之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見本院卷第109 頁),本院審酌原告已於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體說明原告與簡雪貞、林佳珍間之借貸過程,而被告未能具體指出該借貸關係究有何問題,僅係不斷空言挑戰、質疑該借貸關係,亦未提出證據說服本院該借貸關係恐有存疑之處,被告更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應認被告僅係為拒絕給付票款而單純拖延訴訟程序,難認有命原告提出相關文件之必要性,附此指明。又被告辯稱就系爭支票一已向其債權人林諺志清償50多萬元部分,因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另被告主張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執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扣押被告對新東陽公司之貨款債權,且主張以該貨款債權抵銷票款部分(見本院卷第107、109頁),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扣押之債權係被告對新東陽公司之貨款債權,該貨款債權之債務人並非原告,則原告對被告之票據債權,與被告對新東陽公司之貨款債權,並非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指「二人互負債務」情形,自不具抵銷適狀,是被告前揭主張,顯係對於抵銷之相關法律概念有所誤解,並不足採。至被告聲請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368號執行事件卷宗(見本院卷第109 頁),亦因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而無調取執行卷宗之必要性。 (六)基上,被告未盡其人的抗辯之舉證責任,即難認原告執系爭支票一及二行使票據權利,有何票據權利瑕疵存在,故被告不得拒絕給付票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之票款及依票據法第133條所定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四、據上論結,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於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 項後段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號│ 發票日 │ 提示付款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 票據號碼 │ 備考 │ ├──┼──────┼──────┼────┼───┼─────┼────────────┤ │ 01 │109年2月21日│109年5月11日│ 50萬元 │ 被告 │NWA0000000│台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 │ │ │ │ │ │ │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 ├──┼──────┼──────┼────┼───┼─────┼────────────┤ │ 02 │109年4月24日│109年4月24日│ 20萬元 │ 被告 │NWA0000000│台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 │ │ │ │ │ │ │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