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簡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2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被 告 林蕙莉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林武正 林建源 林建毅 林蕙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如附表一「原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以民事追加標的暨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核原告所為係追加林建源、林建毅、林蕙雯等人為被告,而該等被告均為協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當事人,是就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列被告人等均須合一確定;又變更後之聲明第一項撤銷被告等人106年2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以及變更後之聲明第三項,係因查知被告等人遺產分割內容尚有動產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5、6 ),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除林蕙莉外)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蕙莉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償勝金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計至109 年8月4日止,被告林蕙莉尚欠款新臺幣(下同)26 萬4,045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告調閱被告林蕙莉相關資料,查知被繼承人呂美紅於105年11月3日死亡,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被告林蕙莉未為拋棄繼承,依法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惟被告林蕙莉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林武正、林建源、林建毅、林蕙雯等合意,僅由林武正就系爭不動產惟繼承登記,林蕙莉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而其等之行為,等同將林蕙莉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林武正,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為維護權益,爰依民法第244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林蕙莉答辯: (一)被告林武正為伊之父親,伊於105年3月31日與前夫即訴外人松福來共同經營詠信企業社,以經營機械零售,因草創初期資金不足,於105年8月17日向其父借款100萬8,200元,而詠信企業社向日本商東亞機械工業購買8 輛堆高機具費用,而堆高機進口所生費用約20萬4,524 元亦由伊向其父親借款支付,詎料詠信企業社業績不佳,伊無力償還向被告林武正之借款。又被繼承人呂美紅突然於同年11月3 日驟逝,留下其與林武正所長年居住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2、3之房地遺產,而經計算伊可繼承之價值約37萬9,669 元,是林武正即要求伊應繼分比例抵償前述40萬債務,其餘債務則分期清償至全部履行為止。是以,本件原告對被告林蕙莉之債權於被繼承人105年11月3日死亡前既已發生,足徵原告債權發生時,所評估者為被告林蕙莉本身當時之資力,必無法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從而全體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未增加被告之不利益,本不在民法第244 條為保護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難認有害及原告債權。 (二)再者,伊與全體繼承人就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即被告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權利互為協議所為之共同行為,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及風俗民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主要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等家族成員間之恩情,如協議由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做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是本件全體被告等間衡諸上開因素,而就系爭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難認有害及原告債權等,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武正、林建源、林建毅、林蕙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等人於106 年3月8日為遺產分割協議,而其內製作之繼承系統表所載日期為106年2月27日,致原告誤將被告製作繼承系統表之日期誤為遺產分割協議日期,惟被告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均係為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所為,應視為一體,足以特定原告所述遺產分割協議日期為106 年3月8日,是原告將遺產分割協議日期誤載為106年2月27日,純係誤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二)第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林蕙莉有26萬4,045 元及利息之債權,以及呂美紅留有附表二之遺產,被告於106 年3月8日就附表二之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6年3月16日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 年司促字第572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同段1126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129至139頁)。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09年8月20日中區國稅竹山營所字第1092752504號函檢附被繼承人呂美紅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31日投地一字第1090005226號函檢附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同段112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等(見本院卷第59至119 頁)在卷可佐。被告林蕙莉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並不爭執,而被告林武正、林建源、林建毅、林蕙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呂美紅係於105年11月3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呂美紅除戶謄本一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等人係於106年3月8日就附表二之遺產為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89、91頁),而原告係於109 年4月9日申請查閱土地建物異動索引始知上情(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復於109 年8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四)第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分別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債權人就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利,藉由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分割協議,並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訴權,惟債權人行使前揭撤銷訴權之前提必須係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應由行使撤銷訴權之債權人負擔舉證責任。 (五)復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遺產協議由被告林武正取得,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林蕙莉、林蕙雯、林建源、林建毅並未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足見被告等人間並無刻意單獨排除被告林蕙莉繼承之情形。又原告僅憑本院所核發之108 年度司促字第572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即主張被告於106 年3月8日就附表二之遺產為分割協議時,有損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繼承債務及清償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等等),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矧審酌我國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不以預立遺囑為必要,被繼承人生前日常陳述或臨終陳述咸屬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有無扶養之事實及扶養之程度、被繼承人之子女對被繼承人之尚生存配偶將來之扶養義務分配、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並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再依民間習俗,父母一方過世時,如他方長輩尚存,將所遺財產分歸他方長輩單獨取得,可避免長輩財產過早分給後代子孫後,而無安身立命之所,甚至無人照顧之落魄窘境,更可避免子女怨懟財產分配不公,彼此間心生怨懟迭起紛爭,將來亦可視子女扶養、伺親之程度,日後再為妥善分配財產,為一般民俗風情所常見;或所有繼承人協議將所遺財產分歸與他方長輩有生活密切關係之子女,由較有能力或較有意願照顧他方長輩之子女妥適運用遺產用以照顧他方長輩。是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親情倫理情感等諸多因素為分配,自難僅憑遺產分割協議遽認林蕙莉與其餘被告林武正、林蕙雯、林建源、林建毅間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矧被告林蕙莉與訴外人松福來於102年至109年間具婚姻關係(本院卷第139 頁),而松福來經營詠信企業社,業據被告林蕙莉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9 頁),雖該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未記載被告林蕙莉為合夥人,然合夥契約並非以顯明合夥為必要,隱名合夥亦所在多有,且夫妻之一方基於共同生活之協力,為他方向己方親友借貸亦屬普遍之社會現象。縱若被告林蕙莉所提供之事證(即林武正於臺灣銀行之帳戶活期存簿影本、東亞機械工業資料影本、進口報關單等,見本院卷第231至255頁)難以證明被告林蕙莉與林武正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惟因如前所述,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分配存有諸多因素為分配,尚難僅以不能證明被告林莉蕙與被告林武正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即遽論全體公同共有人之遺產分配協議有害及原告債權,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堪以採信。又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出於損害其債權而為,即單憑其臆測之詞,任意提起本件訴訟,致被告等人疲於訴訟,難認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為有理由。 (七)末查債權人核發現金卡、信用卡或准予消費借貸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非以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財產併予評估,是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主張應以債務人之原應繼分為清償,尚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本件原告係商業銀行,專以核發現金卡、信用卡或消費借貸以賺取利息為業,對於債務人向其申請現金卡、信用卡或消費借貸前,自應善盡其評估責任、風險分析及投保信用保險等,以分散日後無法向債務人受償之風險,是原告於核發現金卡、信用卡或准予消費借貸時所評估者應係被告林蕙莉本身原有資力,尚無從以被告林蕙莉將來可能獲致之財產予以評估,是當認原告就被告林蕙莉因繼承呂美紅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其對被告林蕙莉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撤銷訴權,訴請將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撤銷並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 ┌────────────────┬──────────────────┐ │原訴之聲明 │變更後之聲明 │ ├────────────────┼──────────────────┤ │一、被告林蕙莉、林武正就如附表(│一、被告林蕙莉、林武正、林建源、林建│ │ 即起訴狀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毅、林蕙雯就被繼承人呂美紅所遺如│ │ 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林武正就該不│ 附表二所示財產於民國106年2月27日│ │ 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 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林武│ │ 予撤銷。 │ 正應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不動產於10│ │二、被告林武正應將附表(即起訴狀│ 6年3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 │ 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 行為應予撤銷。 │ │ 期民國106年3月16日之分割繼承│二、被告林武正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 登記予以塗銷。 │ 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2月27日遺產分│ │ │ 割之債權行為及106年3月16日所為分│ │ │ 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 │ │ │三、被告林武正應將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 │ │ 之動產返還全體被告,回復公同共有│ │ │ 。 │ └────────────────┴──────────────────┘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 │編號│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分割協議內容│ ├──┼───────────────────┼────┼──────┤ │ 01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 1分之1 │ │ ├──┼───────────────────┼────┤ │ │ 02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 1分之1 │ 均 │ ├──┼───────────────────┼────┤ 由 │ │ 03 │南投縣○○市○○段0000○號建物 │ 1分之1 │ 被 │ │ │(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 │ │ 告 │ ├──┼───────────────────┼────┤ 林 │ │ 0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武 │ │ │存款1,562元 │ │ 正 │ ├──┼───────────────────┼────┤ 取 │ │ 05 │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得 │ │ │存款10萬元 │ │ 全 │ ├──┼───────────────────┼────┤ 部 │ │ 06 │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存款10萬元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政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