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簡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投簡字第52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廣承科技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承翰 訴訟代理人 劉馨丹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詠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梓佶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百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梓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非意圖延遲訴訟而提出停止訴訟程序,因聲請人已對本院109 年度投簡字第52號承審法官告發枉法裁判罪,是以為免擲費司法資源,不宜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規定依法聲請裁定於上開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及第183 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出遷讓房屋之訴訟,由本院以109 年度投簡字第52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並已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宣判,而聲請人係於同年7 月8 日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有民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然該審級訴訟業已終結,並無停止之可能,且聲請人主張已對承審法官告發枉法裁判罪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然該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再者,聲請人所執上開事由,亦非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亦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