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埔小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蔡士民、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賴正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埔小字第126號 原 告 蔡士民 被 告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時 訴訟代理人 涂蕙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26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26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自明。查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於 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乙○○ 全國愛蘭交流道加油站 」,因全國愛蘭交流道加油站並未設有法人登記,隸屬於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遂於110年8月13日變更被告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足認原告已補正前揭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事。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嗣於110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復按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巷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3自明。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未表明訴訟標的,惟原告於起訴狀已清楚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足使本院特定審理範圍,亦使被告知悉須就何原因事實應訴,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應表明之事項,已完整表明,並無欠缺。 四、原告主張: 原告於110年3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被告所屬愛蘭加油站洗車,過程中因該加油站員工未依規定指引,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前移動,惟為避免碰撞前車而緊急煞車,造成機械式洗車設備毀損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進而造成刮痕。甲○○(即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3月20日陪同原告前往HONDA大里 廠,就系爭車輛之維修進行估價,須支出4萬8,636元(即零件費用3萬0,411元及工資費用1萬8,225元)。後因兩造協商未果,扣除零件費用之折舊後之總金額為2萬1,266元,爰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所主張原因事實、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系爭車輛之毀損照片,均無意見,僅希望原告可以先將系爭車輛送修後,再執發票予被告,以利被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HONDA大里 廠之估價單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屬愛蘭加油站之員工於引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洗車時,因指示及操作不當,致機械式洗車設備毀損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該名員工自應對原告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為該名員工之僱用人,且未能證明有「選任該名員工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就該名員工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另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僅對連帶債務之一人(即被告)為請求,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僅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㈢復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分別於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㈣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細項為工資1萬8,225元及零件3萬0,411元,有原告提出HONDA大里廠估價單1份在卷可佐,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彩色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前擋風玻璃,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1萬8,225元不予折舊外,其餘3萬0,411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86年12月出廠,迄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0年3月17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41元(即零件費用之10%)。是原告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費用總額為2萬1,266元(計算式:18,225+3 ,041)。 七、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1,2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於被告為原告供如主 文第3項後段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