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埔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薛素梅、張峻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46號 原 告 薛素梅 被 告 張峻彬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潘詩霓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潘詩霓新臺幣(下同)150,895元。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變更薛素梅為原告,核潘詩霓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損害賠償之事實,屬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本院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0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5.1公里處時,因操作不慎自撞右側山壁後反彈至對向車道, 撞損由原告所有、由潘詩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147,895元(含工資41,256元、零 件費用106,639元)、拖吊費3,000元;又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拖吊至裕民汽車埔里廠,兩造與維修人員當面協調,原告當場表示需維修更換零件項目非必要用原廠零件者盡量用副廠零件,以減輕被告負擔;而實務上需折舊之見解,對於請求修理費用之當事人往往並不公平,蓋一般而言,中古汽車得耐用年數不一定因部分零件更換而增加壽命,因此一律要求將新品零件折舊之作法,恐有失損害賠償之意旨,而原告更換副廠零件部分也就等於算折舊率了,況經查詢中古車商,其表示發生交通事故車輛往後如要賣車行則價額會減少約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895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已使用逾5年 ,而裕民汽車埔里廠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之方式對系爭車輛進行修復,原告於該次修復中,亦確實獲得全新零件,並將已經使用一定期間之零件予以替換,是計算折舊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原告僅得以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裕民汽車埔里廠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詠翔拖吊有限公司服務憑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略圖、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 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147,895元,其中工資為41,256元 、零件費用為106,639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維修明 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年)3月出廠,直至109年8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 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664元(計算式:106,639×1/10=10,664,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51,920元(計算式:10,664+41,256=51,920)。又拖吊費用3,00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服務憑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屬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而需額外支出之費用,具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54,920元(計算式:51,920+3,000=54,920)。 ⒉原告固主張零件費用不應折舊,且原告已請維修人員如能以副廠零件維修則改以副廠零件更換,等同於已有折舊等語,惟副廠零件仍屬新品,而物品之折舊,乃依其使用年限予以折算,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價值當不能以新品相比擬、亦無法以新品視之,則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零件更新新品時,該零件之價值當不得高於原來零件該有之價值,而應與原來零件之價值相當,是自應有其折舊,而當不能以其更換後有否增加使用效能為斷,且某部份零件更新後,該物品之價值無形中當亦隨之增加,如系爭車輛其保險桿加以更新新品後,當與原來使用舊保險桿而異其價值,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9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604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