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埔簡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陳文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84號 原 告 陳文能 吳淑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林晏宇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以: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文能新臺幣(下同)966萬8,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陳文能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撤回對機車車損部分之請求,被告亦同意撤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29日18時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埔里鎮信 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信義路與西安路1段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沿西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泓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陳泓愷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陳泓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108年5月5日因中樞衰竭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陳泓愷死亡等情,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陳泓愷過世前, 因被告過失行為致使陳泓愷住院治療,原告陳文能為陳泓愷支付醫療費用(含停車費)8萬566元;於陳泓愷過世後,復由原告陳文能支付殯葬費用65萬2,000元;又原告為陳泓愷 父母,本案發生後,原告後繼無人,迄今仍無法忘懷傷痛,致精神上、身體上的痛苦不言而喻,得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另陳泓愷為原告唯一子女,故原告得分別請 求被告賠償其依照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及男女平均餘命之標準計算之扶養費,即原告陳文能撫養費488萬3,621元、原告吳淑琴撫養費545萬2,863元。又因原告分別各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100萬元,扣除強制險原告之給付後 ,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陳文能961萬6,187元、原告吳淑琴945萬2,86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能961萬6,18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淑琴945萬2,86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陳文能請求醫療費用、殯葬費用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扶養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原告僅得請求年滿65歲後,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始得請求扶養費,且依民法規定夫妻間對其配偶亦有扶養義務存在,是原告僅得請求賠償1/2扶養費損害, 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各150萬元為適當。又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陳泓愷亦有嚴重超速行駛之行為,故陳泓愷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比例 ,且迄至111年2月底前,被告已各給付原告207萬元等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25號起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函、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臺中榮總埔里分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療相關收據、以琳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追思園生命會館及興利禮儀社喪葬明細表為證(本院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卷宗第13-21、29、33-37、41-43頁,下稱附民卷),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全卷查明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查原告為陳泓愷之父母,依上述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就原告就其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停車費)及殯葬費用部分: 查陳泓愷因本件車禍事故送醫治療之醫療費用8萬566元,及陳泓愷死亡後之殯葬費用65萬2,000元,均由原告陳文能支 付,有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及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以琳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可樂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追思園生命會館及興利禮儀社殯葬費用明細可參(附民卷第29-37、4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陳文能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萬566元及殯葬費65萬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 ,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 受扶養人實 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依不同年度、區域區 分,統計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公,且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是以上開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應屬適當。 ⑵原告為陳泓愷之父母,且原告除陳泓愷外,無其他子女,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且原告陳文能為54年6月27日生、原告吳 淑琴為55年11月22日生,現設籍在臺中市,於本件108年4月29日案發時,分別為53歲及52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8年臺 中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臺中市53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7.77年;52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3.43年,另108年度臺中市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281元等情,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3-95、211-215頁)。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從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起算至平均餘命屆滿時,原告陳文能、吳淑琴不能維持生活需受扶養之期間分別為15.77年【計算式:27.77-(65-53)=1 5.77】及20.43年【計算式:33.43-(65-52))=20.43】。 原告陳文能、吳淑琴雖分別主張自53歲及52歲起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然參酌一般社會常情及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應有一定之工作能力,且依原告提出之110年員工薪資所得 明細,亦可證原告在其退休年齡前,其經濟狀況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有成榮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泰衍國際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195頁),是原告主 張各以53歲及52歲開始計算,應非可採。 ⑶就原告陳文能部分,應負擔扶養義務者除陳泓愷為外,尚有配偶即原告吳淑琴,扶養費義務人應平均負擔扶養費數額,即原告陳文能得請求賠償1/2扶養費損害,是原告主張原告 陳文能得請求全部扶養費損害,應非可採。查原告陳文能於110年間有股利所得9萬4,637元、利息所得1萬6,644元、薪 資所得88萬8,099元,名下則有房地及INV(投資財產)數筆,合計價額為297萬7,102元,有原告陳文能110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195頁、 限制閱覽卷),雖原告陳文能擁有前述房地,然除自住外,且所有之房地持分比例不高,顯見有難以立即處分之虞,佐以近年物價上漲,至原告陳文能年滿65歲不再工作後,實難認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陳泓愷如尚生存,於原告陳文能65歲時,以前述臺中市地區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9萬1,372元(計算式:24,281×12=291,37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2萬6,293元【計算方式為:(291,372×11.00000000+(291,372×0.77)×(11.00000000-00.00000000))÷2=1,726,292.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77[去整數得0.7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陳文能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72萬6,293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⑷就原告吳淑琴部分,應負擔扶養義務者除陳泓愷為外,尚有配偶即原告陳文能,扶養費義務人應平均負擔扶養費數額,即原告吳淑琴得請求賠償1/2扶養費損害,是原告主張原告 吳淑琴得請求全部扶養費損害,應非可採。查原告吳淑琴於110年間有薪資所得28萬5,600元,名下則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筆,合計價額為112萬360元,有原告吳淑琴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限制閱覽卷)。原告吳淑琴擁有前述房地及汽車,然除自住外,所有之房地持分比例不高,且汽車之使用年限亦達19年,顯見縱使處分前開財產,所帶來之收益甚微,實難認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陳泓愷如尚生存,於原告吳淑琴65歲時,以前述臺中市地區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9萬1,372元(計算式:24,281×12=291,37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8萬7,836元【計算方式為:(291,372×14.00000000+(291,372×0.43)×(14.00000000-00.00000000))÷2=2,087,835.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43[去整數得0.43])。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故原告吳淑琴主張被告應給付扶養費208萬7,836元,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非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陳文能學歷為高中肄業,現擔 任食品機器維修,月薪約4萬5,000元;原告吳淑琴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擔任會計,月薪約2萬8,000元;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永慶加盟店業務,平均月薪為3萬元(本院卷第125頁),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再考量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兩造財稅資料,且考量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哀傷逾恆,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0萬元尚屬過高,認為原 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各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非有據。 ⒋綜上,原告陳文能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395萬8,859元(計算式:80,566+652,000+1,726,293+1,500,000=3,958 ,859);而原告吳淑琴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58萬7,836元(計算式:2,087,836+1,500,000=3,587,836)。 ㈢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有前揭過失,已如前述;而陳泓愷於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嚴重超速行駛之過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43-48、86-92、126-127頁),並為原告所自承(本 院卷第127頁),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細譯本 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起因為被告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陳泓愷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且在最高速限5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76.8至80.06公 里之車速行駛,於監視器影像中系爭機車與其他行進中之車輛相較,畫面略顯模糊,足認有嚴重超速行駛等情,均為肇事原因。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僅記載「陳泓愷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與本院勘驗筆錄之結果不符,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是本院審酌陳泓愷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情節、程度,應認陳泓愷與被告間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程度各為50%。從而,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50%,依此計算原告陳文能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為197萬9,430元【計算式:3,958,859×0.5=1,979,43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吳淑琴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9萬3,918元【計算式:3,587,836×0.5=1,793,918】。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又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已賠償之金額,亦應從中扣除。經查,被告至111年2月底前,已分別賠償原告陳文能、吳淑琴各207萬元(含強制險10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可參(本院卷第157-161頁),並為 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208頁),故原告請求賠償部分扣除 已獲得賠償之金額後,已為負數(計算式:原告陳文能部分1,979,430-2,070,000=-90,570;原告吳淑琴部分1,793,918-2,070,000=-276,082),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 償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陳文能961萬6,187元、原告吳淑琴945萬2,86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業已明文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權限,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仍應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又當事人支出訴訟費用並非限於卷內之憑證或文書資料所示費用,仍可能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證據。是上述費用均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暫未提出予法院附卷,因日後當事人仍得提出費用單據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縱法院為判決時,訴訟卷宗內並無任何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資料,法院於判決主文中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以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 研討結果審查意見可茲參照)。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附記 本件交通事故另有刑事案件,分別經系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11號判決(下稱系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書、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1-78、101-123頁)。系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主文第3項「林晏宇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判命被告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緩刑條件),係被告於刑事案件之緩刑條件,與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無關,亦不拘束本院之認定。本院既然已認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且扣除被告已賠償之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已為負數,毋庸再賠償任何金額。至於「原告於民事案件毋庸再賠償任何金額,是否仍應履行系爭緩刑條件」,此法律問題並非本院所能置喙,還請被告尋求專業法律人士協助,依相關法律途徑尋求解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件:被告應再給付告訴人夫妻共200萬元整,於110年9月30日 前,給付告訴人夫妻各50萬元(即100萬元),另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每月1期,於每月30日前 ,給付告訴人夫妻各14000元(即共28000元X35=980000元),於113年9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夫妻各10000元(即 共20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