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1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複 代理人 莊智强 被 告 謝有學即謝政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3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市○○○路○街00號南側時,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陳惠芬所有、由訴外人陳汀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600元(含工資6,400 元、塗裝費用11,2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弘欣企業社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依同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7,600元,其中工資為6,400 元、塗裝費用為11,2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故系爭保車之必要修理費即為17,600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係因會車所生事故,已可認陳汀記與被告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上開調查報告表㈡㉞初步分析研判亦同此認定,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未爭執陳汀記具有過失,而就初步分析研判表上所載被告另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當時路邊兩側因辦活動停滿車輛,其才會為了閃車,而跨越雙黃線等語,此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故本院認此部分應不能歸責被告,經審酌本件事發經過,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與陳汀記各負擔50% 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8,800 元(計算式:17,600元50% =8,800 元)。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7,60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8,800 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