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小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吳宇玲即宇捷工作室、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李宣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295號 原 告 吳宇玲即宇捷工作室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0 號0樓之0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李宣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地區之營業處,既未依法辦理分公司之設立登記,且法人之下亦難認有非法人團體存在,故理論上難認該公司之各地區營業有當事人能力,惟實務上,基於便宜之理由,皆認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司法院73年10月9日(73)廳民一字第775號函之研究意見參照),且最高法院亦認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營業處為該公司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8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就財物採購契約發生爭議,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為被告,提起本件請求返還保證金訴訟,應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具當事人能力,有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地位。 二、第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渝上 字第1574號判例)。查本件定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而原告於110年8月11日下午3時14分 以傳真方式提出民事聲請改期狀,表明原告因近日椎間盤突出舊疾復發,需休養數日,請求本院改期(見本院卷第161 頁)等語。惟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模糊不清(見本院卷第165頁),縱其事後提出清晰之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 書亦未表明原告需休養數日(見本院卷第223頁),且原告 未能釋明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揆諸前揭判例要旨,難認原告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事由,是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8年6月20日成立採購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108 年度及109年度文具用品1批,並約定原告須於108年7月8日 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被告。原告嗣後依 約給付文具予被告時,卻遭被告以原告所交付貨品有7項驗 收結果不符(⒈長尾夾(訂價表第18、20、21、22、23項,產 地:大陸;⒉美工刀(長130mm含以上)(訂價表第24項,產地:大陸;⒊計算機12位數(訂價表第25項,產地:大陸);⒋釘 書針10號 (訂價表第26項,產地:大陸);⒌原字筆(黑、紅、藍0.5mm) (訂價表第32項,產地:大陸);⒍螢光筆(黃、綠、橘、粉紅、藍色)(訂價表第45項,產地:大陸);⒎修正 帶主機(訂價表第30、31項,與契約所列規格不符))云云,要求原告應就前揭文具予以補正。惟原告無被告所稱上開情事,原告當時已盡力尋找非大陸地區製造之文具,仍無法尋覓,遂向被告之承辦人員梁佳琪反應此事,而該承辦人員於108年11月6日向原告表士「吳老闆您好,貴公司所交部文具用品似乎不太符合本處需求,可否盡可能依契約所列文具規格交貨★即使是大陸製產品也ok」等語。而被告卻於108年12 月27日向原告發函表示原告所交付貨品與契約約定不符,令原告難以接受,被告無故拒絕收受原告所依約提出交付之貨品,又拒絕給付剩餘貨款予原告,原告遂於109年3月30日向被告主張終止採購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被告迄未返還保證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原告於108年6月間參與被告辦理「108年及109年度文具用品一批」之採購招標案而得標,兩造因而簽立採購契約,被告旋即通知原告應於108年9月3日完成交貨,原告於108年8月20日函復已收受被告前揭通知,惟原告竟拖延至108年12月3 日始交齊全部貨品,經被告擇定於108年12月16日辦理驗收 ,驗收時發現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中有:㈠修正帶須提供可替換內帶之型號,與訂價表項次30、31之契約規範及數量均不符;㈡貨品中之便利貼、長尾夾、美工刀、計算機、釘書針、原子筆、有色螢光筆、有色標籤紙等之產地為外國,非我國廠商,有違投標須知附加條款第32條第2-2項約定。前揭 驗收計有2項商品不符數量、契約規範及8項商品非我國製造,驗收結果為不合格。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以南投字第1081599687號函,告知原告前揭不符數量、契約規範及非我國 製造之商品,應於109年1月10日前完成換貨,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又於109年2月4日以南投字第1091590651號函,催 告原告儘速補正,並表明如未改善,將依採購契約條款第9 條第4項約定辦理。因原告仍有未處理不合格項目情形,被 告再於109年2月24日以南投字第1098015200號函,告知原告「貴工作室於108年10月28日交貨之修正帶主機,與契約規 範不符,經本處於108年11月20日函請貴工作室換貨,並於108年12月27日及109年2月4日二次催告,均未獲貴工作室回 應。為維護本處權益,請於109年3月5日前完成換貨,否則 逕依契約條款14.1辦理」等語。由前可知,被告一再函請原告應兩造之採購契約內容履約,原告不僅對被告催告之公文置之不理,又羅織各種理由搪塞,被告不得已於109年3月18日以南投字第1091591473號函,請原告於函文到達後7日內 辦理不合格商品之補正,逾期未處理即逕依採購契約條款第14條「終止契約」,因原告於收受前揭函文後,被告認為兩造間之契約應於109年3月27日前已終止,被告另於109年4月22日以南投字第1091592547號函,告知原告「被告已依採購契約14.1.3約定,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6萬元」。是原告 未依約履行在先,於被告終止契約後,以此事由表示終止契約,似非適法,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108年及109年度文具用品一批之採購案並得標,兩造簽立如原證1所示之採購契約,而原告所提 供之文具用品中,其中長尾夾、美工刀、計算機、釘書機、原字筆、有色螢光筆等項目有提供大陸地區製造之商品情事;修正帶有不符合契約規範所約定之規格等情事,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自承「當時已盡力尋找非中國大陸製的文具,惟仍無法尋覓」(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亦答辯原告有前揭商品項目不符合契約規範情形(見本院卷第137頁),應認兩 造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採購廠商所供應整體標的之組成項目(例如製成品之特 定組件),其不允許使用大陸地區產品之項目:整體標的。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投標須知附加條款(下稱投標須知附加條款)第32條第3項(見本院卷第42頁)定 有明文。第按「立約商履約,有下列過失或違約情形之一,招標機關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得為一部或全部。且不補償立約商因此所生之損失。(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如終止契約,招標機關將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並取消終止後之一切付款。」,分別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契約條款(下稱契約條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9目 及第14條第1項第3款(見本院卷第90頁)定有明文。而原告既自承所提供之多項文具均為大陸地區製造之商品,自應認原告有違反投標須知附加條款第32條第3項情事,則被告分 別以108年12月27日南投字第1081599687號函、109年2月4日南投字第1091590651號函、109年2月24日南投字第1098015200號函及109年3月18日南投字第1091591473號函多次催告原告依採購契約所約定之規格補正提出合於規定之文具,均未獲原告處理,被告以109年4月22日南投字第1091592547號函,依契約條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9目約定向原告主張終止 契約,並依契約條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自合於兩造間之採購契約約定,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6萬元,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要件,迥未相侔,應認原告主張,要非足取。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6萬元,並給付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原告聲明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惟原告之訴既遭駁回,本院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