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建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施孟儀、環太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邱信榮、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施孟儀 被 告 環太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信榮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陳書隆 古黃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環太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環太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環太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接洽,被告同意共同承攬原告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建築魚菜共生溫室和網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11月2日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8萬元、先付定金50%、尾款50%於施工完成驗收再支付,原 告遂於109年12月14日匯款定金19萬元至被告環太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環太公司)所設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10年1月4日派工進場施作,並允諾於同年1月23、24日完工,嗣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向 原告表示施工完畢會有變數,且因被告未能提供施工圖說供原告參考,原告乃於110年1月20日主動提供溫網室範例照片供被告參考施作,並經被告認可同意,詎被告於110年1月30日派訴外人鄭蒼文至系爭土地施作,因基地施工不當,損害原告所有建物屋頂,經訴外人紀宏軒緊急補救施工,致原告受有9,000元額外工程修補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乃要求被 告於110年2月22日出面協調賠償暨施工工程結構及工法,然僅被告古黃晃到場,且就上開損失竟置之不理,而被告於110年3月31日亦對上開工程不當向原告表示抱歉,並表示即可快速施工,惟系爭工程自109年7月洽談規劃至110年3月31日長達8個月未見起色與成果,影響原告營業利益甚鉅,原告 遂於110年4月8日至被告處所催告系爭工程完工期限,被告 承諾且經原告同意,系爭工程應於110年4月30日完工,逾期每日違約金扣4,000元,詎經屆期,系爭工程仍未完工,建 築材料擱置一地,被告顯已違反兩造意定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完工期限,未能完成工作物,原告遂於110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依法將定金加倍返還原告,爰再次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案由為返還工程款,自應無返還定金事件,如以定金定義,系爭工程總款項為38萬元,定金合同除須採書面形式,且不得超過總額20%,即原告原應支付7萬6,000元予被告,而非19萬元,且依109年12月11日被告陳書隆與原告LIN通聯紀錄,被告告知原告,此19萬元為購買施工 材料等費用,足證非原告所稱定金;又系爭工程並無簽訂任何承攬契約,亦無施工期限與施工設計圖,自無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完成之事實,且因兩造針對施工品質與鐵件材質認定不一,致兩造產生誤解與錯誤判定;復依原告與被告古黃晃110年4月20日LINE通聯紀錄,原告原計畫再次委託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因此自無系爭工程須於110年4月30日完成之要求,迄110年4月26日,原告確定不委託被告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並要求被告應於110年4月30日前將被告置於原告處拆除之鐵件鐵材與魚菜共生設備搬離,足證原告要求被告定期完成無法成立;再110年5月12日被告主動要求匯還款項,並請原告提供折讓單與匯款帳號,足見被告自始至終有誠意承辦系爭工程並返還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 均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請求被告三人給付38萬元及遲延利息,依其文義,係請求被告三人各給付12萬6,667元 、12萬6,667元、12萬6,666元(未能除盡),故縱使原告部分勝訴,本院亦僅能於此範圍內為審理,否則即為訴外裁判,先予敘明。 (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被告三人所共同承攬,故被告三人均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然為被告陳書隆、古黃晃所否認,經查,原告就此部分提出LINE對話紀錄、統一發票、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錄音VCD光碟及譯 文為據(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9頁),惟被告陳書隆、古黃晃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與原告洽談時均有自承係被告環太公司之員工,也有開發票給原告公司等語,而被告陳書隆為被告環太公司之董事,被告古黃晃為被告環太公司之副總經理等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告古黃晃名片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61頁),參以被告陳書隆於請原告先支付50%訂金時,亦 係提供被告環太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與原告等情,亦有上開對話紀錄及匯款收執聯為憑,足見被告陳書隆、古黃晃僅係代表被告環太公司與原告洽談系爭工程施作之人,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環太公司間,堪可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陳書隆、古黃晃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而應同負返還加倍定金之義務,即無足採。 (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環太公司未能依約向原告提出系爭工程「施工圖」,且未於110年4月3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環太公司加倍返還定金,然查,迄原告所主張被告環太公司承諾會於110年4月3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前,被告陳書隆依序於110年1月20日曾對原告表示:「已經聯繫鄭先生按照你的要求來做...這次他會先 找專業的人來協助做..我們會有加一層可以伸縮的遮光網,可在夏天時打開,避免太陽的紫外線導致溫室內部溫度過高。」、於110年3月31日對原告表示:「....2.結構的部分,我們正在協調本週完成一個結構樣本,預計節後可邀請你過來看。這樣有實物,可以供雙方討論,會比較清楚兩邊的需求。確定後,即可快速施工。對於上述工程造成的困擾,非常抱歉!」等語,有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足見被告環太公司仍有履行系爭契約之意願,僅係工程結構與工法似與原告所要求者不同,而仍陸續修改中,依社會觀念尚難認被告環太公司之給付已屬不能,自非「不能給付」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適用,原告此部分加倍返還定金之請求,於法無據。 (四)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 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 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 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蓋承攬人可能於此時已耗費勞 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是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經查,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0年5月7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古黃晃表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為已讀,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參照上開說明,可解為原告已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環太公司於原告要求下,嗣後已將鐵件及魚菜共生設備全部載離,有LINE對話紀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可見上開材料對原告而言,不具備任何經濟上效用,亦無法達訂約目的,則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自得請求被告環太公司返還已為給付之定金,而因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三人為共同承攬關係,而請求被告三人給付38萬元,即被告三人各應負擔約12萬6,666元,已如前述,惟經本院認定被告 陳書隆、古黃晃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就被告環太公司部分縱然全部勝訴亦僅得請求12萬6,667元(計算式 :380,000÷3=12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環太公司給付12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環太公司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