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洪偉巽、廖大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洪偉巽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廖大斌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購買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土地(以下分別稱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土地為129之4地號土地及129之5地號土地),被告於107年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129之3地號土地),並於108年7月14日在129之3地號土地起造住宅建物。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先向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定地界,復於109年2月20日在被告在場情況下實施複丈,確認被告所興建之建物有越界之事實,為避免單次鑑定會有爭議或落差,原告再次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南投縣政府於109年6月24日鑑界,經2次鑑界結果均認定 被告確實有逾越129之3及129之4地號土地之地界線(下稱系爭地界線)。原告於前揭2次鑑界結果出來後,於109年7月27日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於7日內停工及拆除逾越系爭地界線之物。惟被告函復否認有逾越系爭地界線並拒絕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原告所有129之4地號土地之建物部分。 ㈡又被告於108年7月14日動工後,在未事先告知原告情況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129之4及129之5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197平方公尺,並於前揭2筆土地上堆放土堆、板模及搭設鷹架等行為,原告發現此事後,旋即傳送訊息予被告,要求被告以短期承租每月支付租金方式,解決無權占用問題,惟被告迄未就占用事實支付租金,原告只能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129之4及129之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被告無權占用129之4及129 之5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被告自108年7月14 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合計8個月,應支付新臺幣(下同 )3萬5,72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720元年息10%12月1 97平方公尺8個月)。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129之4地號土地上,如原證1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 實測為準),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5,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08年5月7日與第三人聚鴻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三人聚鴻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委託第三人聚鴻公司於129之3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被告於108年5月8日向南 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於同年6月25日複丈測量。 又第三人聚鴻公司於108年7月15日為放樣勘驗,於108年7月29日為基礎或地坪勘驗,並於108年11月27日准予備查,此 有南投縣政府108年11月27日府建管字第1080268905號函可 證。 ㈡原告嗣後申請鑑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月10日複丈,測量員林深洽測量之後,當場告知建築範圍是「蓋到滿」,並無越界之情,被告當場於複丈定期通知書上記載「測完說蓋到滿」。原告不滿測量結果,乃再次申請鑑界,109年2月20日之複丈結果,測量員始告知建物後方侵入原告所有129之4地號土地,即逾越系爭地界線7公分,被告當場質 問林深洽測量員,然測量員無法答復即匆忙離開現場。 ㈢惟本件經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0年1月4日現場勘 測,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0年3月15日出具鑑定書,鑑定書之測量結果為「有關法院囑託事項第2點所指示之A、B 、E及F連線部分,並未逾越使用嘉和段129-4地號土地範圍 」,被告建築房屋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 ㈣另被告興建建物時,為搭建鷹架,曾短暫將建材等物放置於原告土地上,使用面積為129之4及129之5地號土地之一半,原告曾要求被告承租土地,惟被告考量放置建材不過短短數日,且原告要求1萬5,000元租金實屬過高,乃未應允承租。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傳送工地現場照片予被告,被告於2日後(即108年12月12日)將板模移除,被告營造建築物已盡 可能不使用原告之土地,被告使用原告土地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92條規定,原告應許被告使用其土地,故 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㈤綜上,被告以前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興建之建物有無占有原告所有129之4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復土地所有人就鄰地建物所有人,因逾越建築而占有土地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待土地所有人就前揭事實舉證後,方由鄰地建物所有人就係合法占有土地之占有權源,負擔舉證責任。 ⒉查本院前依原告起訴狀之聲請,以本院109年11月30日投簡 明民鳳109投簡調73字第015836號函,選任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為本件訴訟之鑑定單位,就被告於129之3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有無占有原告所有129之4地號土地之事實,為測量並出具鑑定圖,經本院於110年1月4日上午10 時,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康哲銓技士前往129 之3及129之4地號土地進行勘驗,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以110年3月18日測籍字第1101331809號函,檢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如附圖所示)到院。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所示,被告所興建之建物,其西側之建物外牆所坐落之位置為如附圖編號A、B及E所示之3點連線,參照鑑定書第三之㈤點「有關法官囑託事項第2點中所指示之A、B、E及F點連線部分,並未逾越使用嘉和段129-4地號土地範圍。」之說明,足知被告所興建之建物,並未占有原告所有129之4地號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所興建之建物有占有其所有129之4地號土地等情,即屬無據。 ⒊原告固提出其於108年12月26日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 請鑑界,並於109年2月20日前往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於109年2月20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再鑑界,並於109年6月24日前往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9頁),欲證明被告所興建之建物有逾越系爭地界線,致該建物有占有原告所有129之4地號土地約7公 分之事實。惟本院細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所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靠系爭地界線該側,有2支塑膠界樁 ,而該塑膠界樁所設置之位置位處何處,因原告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時,本院並未在場,無從確知該2支塑膠界樁之設置地點,故縱南投縣政 府於109年6月24日再次前往測量,而認定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所測量並標示2支塑膠界樁之位置並無錯誤,前揭2份土地複丈成果圖,充其量僅得證明塑膠界樁之位置,未能清楚顯示被告所興建之建物坐落於地籍圖上之具體位置,顯然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所興建之建物有占有原告所有129之4地號土地之事實。 ⒋復按「鑑測土地附近已有適當數量之圖根點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編第二章有關規定辦理檢測,檢測圖根點須先在該土地適當範圍內至少選定三個點位進行。」、「套合分析及計算面積:㈠測點連線套合。㈡成果套合分析 研判。㈢計算面積。」及「成果檢查:㈠成果檢查應考下列 資料:⒈歷年鑑界土地複丈、法院囑託鑑測成果、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⒉地籍調查表、補正表、調處結果、登記簿等影本。㈡檢查事項如下 (書面全部):⒈地籍展點圖或 謄繪圖之檢查。⒉圖根點、導線點測量成果之檢查。⒊戶地 測量成果之檢查。⒋套合測定系爭土地界址關係位置之檢查。⒌成果整理之檢查。」,分別於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6點第1項、第8點及第11點定有明文。而鑑定單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指派之 鑑定人康哲銓亦於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伊係依據內政部訂定之辦理鑑定圖作業格式及規定,及該中心所頒定之法院囑託鑑定作業手冊,來製作鑑定書及鑑定圖,且因129之3、129之4及129之5地號土地位處市地重劃之圖解區,伊先以GPS測出2個有座標之點,再以導線測量方式測出3個圖根點(即如附圖編號QA04、QA04-1及QA04-2所示之3點)位置,再以該3個圖根點為控制點,以電 子測距經緯儀分別將法院當天所囑託應測量之A、A'、B、C、D、E及F等點,與控制點之相對位置為測量,亦同時將附近整個街區之現況(含附近建物、圍牆或其他固定於土地之地上物)一併測量後,將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資料」放進測繪軟體內,再將伊所測量之相關數值資料輸入至測繪軟體內,再斟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資料、原告申請鑑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當初辦理土地分割之分割圖等相關資料,為綜合考量後,製作出認為最合理之結果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33及234頁),並斟酌鑑定書第二點已詳述本件係以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予以測量後,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見本院卷第185頁)。本院審酌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因129之3及129之4地號土地位處圖解區,業依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6點第1項,找出如附圖編號QA04、QA04-1及QA04-2所示之圖根點3點後,將本院所囑託測量之項目,逐一以導線測 量方式,將測量結果連同南投縣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資料、原告申請鑑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當初辦理土地分割之分割圖相關資料後,出具之鑑定書及鑑定圖,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46條第1項第1款、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6點第1項、第8點及第11點等規定,其鑑定結果自堪憑採。 ⒌原告雖質疑鑑定人康哲銓之專業,並主張鑑定人康哲銓實施測量未參考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所設置之界樁,且鑑定人既於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時不在場,應該先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瞭解測量方式,然鑑定人卻未先行瞭解,即於本院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輕描淡寫一句「以我的專業判斷,無法判斷這兩份土地複丈成果圖與我所出具之鑑定圖是否一致」說明,進而質疑鑑定人康哲銓之專業性云云,惟本院須重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與南投縣政府並非本院所選任之鑑定機關,該2機關所出具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於本件訴訟中,非屬依鑑定程序所取得之鑑定報告。矧該2機關至現場時,鑑定人康哲銓未在 場,如何強令鑑定人康哲銓須先向非本院所合法選任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與南投縣政府等機關瞭解測量方式 及過程,且鑑定人康哲銓倘須先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與南投縣政府瞭解測量方式及過程,不免產生鑑定人康哲銓於尚未測量前,其測量方法恐已先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與南投縣政府之測量結果所影響,將致使鑑定人康哲銓無法立於客觀之第三方,以其自身之專業,提出客觀第三方之鑑定報告,反而有失鑑定人康哲銓之專業。另內政部所訂定之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亦未課予鑑定人康哲銓有先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及南投縣政府瞭解測量方式及過程之義務,是原告前揭主張,非啻曲解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證據方法之規範及目的,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強而有力之證據,用以證明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出具之鑑定書及鑑定圖有何違反土地測量相關法規之規範,僅單憑其自身因不滿鑑定結果對原告不利,即空言指摘鑑定人康哲銓不專業云云,顯屬無稽之談,委無足取。 ⒍原告另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0年3月2日與南投縣政 府地政處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所召開之「研商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法院囑託鑑測南投縣○○市○○段00000地 號等土地測量疑義會議」之會議記錄,其中南投縣○○地○○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經界線3中 (牆壁中心)及地政事務所分割圖上配賦後之尺寸為依據,經測量後發現與原鑑界樁位相符因此維持原鑑界成果。」,且會議結論為「經與會人員討論結果,國土測繪中心中區測量隊套繪方式雖與鑑界、再鑑界不同,但其鑑測成果尚屬妥適。」,可明確知悉南投縣政府地政處並未表示先前製作之2份土地複丈成果圖有所錯誤,該會議結論內 容,根本無從證明國土測繪中心之結論是正確的(見本院卷第270頁)云云,本院認為依該會議紀錄所示,南投縣 政府地政處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均各持己見,原告固主張「會議結論內容,根本無從證明國土測繪中心之結論是正確的」云云,同理,該會議結論內容,亦無法證明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及鑑定圖有何錯誤,亦無法證明南投縣政府地政處之主張即屬正確。是本院認為無從單憑該會議紀錄內容,即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出具之鑑定書及鑑定圖為不可採。 ⒎至原告聲請本院另行選任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為鑑定機關,就被告所興建之建物有無占有原告所有129之4地號土地另行測量(見本院卷第277頁)部分: ⑴按「建築工程必須申報勘驗部分,除因特殊工法依本府核定之施工計畫書辦理外,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樁者,基樁施工完成。三、鋼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組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四、鋼骨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板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五、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前項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措施。」、「各項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先行勘驗,所申報文件並應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並做成勘驗合格證明紀錄後,方得繼續施工。」及「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分,以本府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分別於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復所謂放樣勘驗,係指在工程建設的施工階段開始時,將所要建設之建築物或構築物之平面位置和高程按照圖紙上要求標定到實地之一項測量工作,如圖紙上建物距離基地地界線10公尺,則須至現場確認是否與基地地界線距離10公尺。 ⑵查被告曾於108年7月15日至其所有129之3地號土地為放樣勘驗,該放樣勘驗之結果,亦經南投縣政府108年11 月27日府建管字第1080268905號函,准予備查放樣勘驗之合格紀錄證明(見本院卷第121頁)。而南投縣境內 有關建築工程之放樣勘驗,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須由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申請 地政機關鑑定之,是本件被告勢必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到場實施放樣勘驗後,方取得合格紀錄證明。 ⑶第查原告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2月26日申請 鑑界,並於109年2月20日實施複丈,其所得之結論,參照「研商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法院囑託鑑測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等土地測量疑義會議紀錄」(見本 院卷第248頁)所示,其結論與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所出具之鑑定書及鑑定圖所呈現之結果相異。顯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就被告所申請之放樣勘驗與原告所申請之鑑界,曾有測量結果大相逕庭之情形存在。基此,本院認為倘再選任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為本件訴訟之鑑定機關,其所進行之測量結果,是否得予採信,已非無疑,難認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本件訴訟中,為適任之鑑定機關。 ⑷再者,本院審酌依國土測繪法第2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 為內政部,而內政部為辦理全國測繪業務,特設國土測繪中心(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 ,負責掌理「測繪方案、測繪法令及測量基準之研擬」、「基本測量之執行及成果管理維護」及「全國性地籍測量、地形測量、海洋測量之執行及成果管理維護」等國土測繪業務事項(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各鑑測人員製作之 鑑測成果,均需經該中心審核無誤,足見其鑑測程序嚴謹,鑑測人員之鑑測成果即足以代表該中心之認定結果。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國內職司土地測量之最高層級機關,其實施鑑測之方式及程序均最為嚴謹,各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如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之鑑測成果不符,自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成果為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3號判決要旨參照),自無再選任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另為測量之必要。 ⒏原告另聲明本院通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到場說明(見本院卷第217頁)部分,因被告所興建之建物有 無占有原告所有129之4地號土地,其所須之證據方法應屬鑑定,由具國土測量資格之人或機關,經法院選認為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後,方具備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之資格,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就本件進行測量之測量員,非屬本院所選任鑑定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3項規定,聲明通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到場說明,於法未合。 ⒐基上,被告所興建之建物,未有逾越系爭地界線而占有原告所有129之4地號土地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所興建之建物占有原告所有129 之4地號土地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置放土堆、板模及搭設鷹架等而占有原告所有129之4及129之5地號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129之4及129之5地號土地,雖未就被告占有之期間及面積充分舉證,而被告自承其興建建物,為搭建鷹架,曾短暫將建材放置於原告所有前揭土地上,使用期間為108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112及113頁),占有原告前揭土地之範圍為129之4及129之5地號土地面積之一半(見本院卷第300頁),則被 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前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 按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台上字第30 71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城市地方,於相關法令及解釋中均無確定意義可循,依通常觀念,係指與鄉村相對之稱謂,且非必限於指行政區域上之市區。查原告所有129 之4及129之5地號位處南投縣南投市,附近有眾多行政機 關、醫院及學校,自屬城市地方,並自105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有129之4及129之5地號 土地之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5及29頁)及地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03及305頁)在卷可憑。而原告所有前揭土地位於本院院本部後方,距家樂福約1.3公里,車程約5分鐘,交通生活機能良好,此有本院110年1月4日之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132頁)在卷可佐。是本院審酌前情後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129 之4及129之5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08 年12月12日止,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0元(計 算式:申報地價2,720元/㎡〔(99㎡+98㎡)(12)〕5% (336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14日至109年3月15日(不含108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12日部分)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所提出原證11之照片未能顯示日期,無法確定具體時間,且原證12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被告商談是否有被告承租原告所有129之4及129之5地號土地事宜,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於原告所主張之期間(不含108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12日部分)使用原告所有129之4及129之5地號土地,且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於前揭期間占有原告所有129之4及129之5地號土地,被告亦未自認,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逾越前揭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另被告辯稱被告為興建建物,依民法第792條規定,得使用 原告所有129之4及129之5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12、113、295及296頁)部分,惟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定有明文。而本條之適用, 須具備下列要件:⑴須係在土地所有人土地之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⑵須有使用之必要(指除使用鄰地外,即無以完成其營造或修繕建築物之工作而言);⑶土地所有人因而受有損害時,應支付償金,且本條之鄰地使用權義務之發生,以經鄰地所有人請求為前提,倘鄰地所有人不為請求,則鄰地所有人之容忍義務非當然發生(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03年9月,修訂六版,第218 及219頁)。查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曾於興建建物前 ,向129之4及129之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為民法第792條鄰地使用權之請求,故本件無民法第792條之適用,被告當不得依民法第792條規定,主張係有權使用原告 所有129之4及129之5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所興建建物占有129之4及129之5地號土地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使 用原告所有129之4及129之5地號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部分,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 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之比例甚微,洵屬戔戔之數,爰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附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性質 面積(㎡) 1 南投縣 南投市 嘉和段 129之3 土地 100 全部 2 129之4 99 全部 3 129之5 98 全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