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宏洋、陳慧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林宏洋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 告 陳慧心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 日言辭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查原告原 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然起訴狀理由中係請求被告給付354,000元。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5頁),原告原起 訴請求之金額150,820元,顯係誤繕,原告變更主請求金額 為354,000元,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訴外人榮泰蘭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泰公司)有300萬元之債權,於民國106年12月1日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124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對榮泰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 鎮○○路0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聲請強制執行。詎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准被告供 擔保150,820元後,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 予停止,被告提存150,820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獲准自108年8月20日起停止執行。嗣系爭異議之訴分別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判決被告敗訴,並於109年12月30日確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始得以繼續執行。被告明知系爭建物係榮泰公司出資興建,非其所有,且榮泰公司未履行106年4月15日協議書之內容,被告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本不得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竟仍提起並聲請停止執行,致該執行程序自107年8月20日至109年12月30日共863日之期間無法進行,使原告受有至少354,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35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由被告出資興建,故被告有所有權;退步言之,系爭建物依106年4月15日協議書,已由榮泰公司移轉給被告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原告與榮泰公司故意製造上開300萬元之假債權,藉以執行系爭建物,是被告提起系 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係訴訟權正當行使,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1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對榮泰公司之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詎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號 裁定准被告供擔保150,820元後,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 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被告提存150,820後,聲請本院 民事執行處獲准自108年8月20日起停止執行。嗣系爭異議之訴分別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判決被告敗訴,並於109年12 月30日確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始得以繼續執行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31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87-89、91-108、109-1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6號、107年度訴字第131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124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建物係榮泰公司出資興建,非其所有,且榮泰公司未履行106年4月15日協議書之內容,被告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本不得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竟仍提起並聲請停止執行,致該執行程序自107年8月20日至109年12月30日共863日之期間無法進行,使原告受有至少354,00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是須依上開條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者,必以其行為係屬不法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係法之所許,縱造成他人損害,該受損害之人亦不得主張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當然。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 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如欲主張被告提起債 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及聲請暫時停止執行該當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應由原告先就被告上開行為具有故 意、過失、違法性等要件先為舉證。若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不能舉證,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⒉經查,系爭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304號判決就關於認定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部分, 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故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由榮泰公司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故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不足採信」為由,認定系爭建物由榮泰公司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就被告主張受讓系爭建物權利部分,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縱依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協議書文件而認定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受讓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事實上處分權既非法律明文規定之物權,又非習慣法形成之物權,尚難認其性質上為絕對權、對世權,或具有排他性,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上訴人(即本案被告)自不得以其受讓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由,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然被告於前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於訴訟中提出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客觀上並非一望即可得知顯無理由,猶待法院歷經審理、調查證據、兩造言詞辯論過程後始形成判決心證,例如於前案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系爭建物房屋稅證明書、營業銷售稅額申報書、證人魏榮泰之證述、樸提蘭園與萬成行(負責人盧燕亮)工程合約書、收據4張、證人盧燕亮之證述、108年9月25日協議書、106年4月6日協議書、106年4月15日協議書等證據,有本院職權調取之上開卷宗可參。故實難認被告於提起本案訴訟前即明知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自不得以被告提起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日後遭敗訴判決結果,而遽認被告有明知權利不存在濫行起訴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建物係榮泰公司出資興建,非其所有,且榮泰公司未履行106年4月15日協議書之內容,被告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本不得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明白闡明:「強制執行開始後,若第三人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有損害,該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第三人賠償,始符第三人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致執行債權人受損害時,應以之賠償該債權人之立法原意。」並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建物為榮泰公司出資興建,屬榮泰公司所有,竟故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阻礙執行,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係以:「上訴人及騰輝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查封之初,又僅就系爭標的物分別陳報有租賃權,並未提及該標的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其所有之情系爭標的物面積不小 ,興建所須金額不少,上訴人之代表人就該標的物非上訴人出資興建一事,應甚明暸。暨其明知系爭標的物非由上訴人出資興建,卻仍提出非興建系爭標的物之上述各該證據,以上訴人名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對該訴訟將受敗訴之判決,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將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均能預期等情,堪認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進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有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目的,以阻止被上訴人就系爭標的物為強制執行實現其正當權利之意圖,自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即該案聲請停止執行人主張其為「出資興建者」,然其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確有出資之事實,且該主張與其於該件執行程序僅陳報有租賃權之情形不符,故最高法院於該案認定其所主張並非事實,而認定其有權利濫用之不法。然本案事實與上開原告所引判決全然不同。足見兩案事實迥異,自不應任意比附援引。況觀諸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既主觀認為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其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且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應有足以信系爭建物屬其所有之正當理由,自訴訟之形式上觀之,乃一般權利人為行使權利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通常採行之法律途徑,其復為保全將來若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若標的物因拍定予第三人致日後無法回復原狀之窘境,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亦係屬依法而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之可言。雖其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判決敗訴確定,尚難認其有侵害上訴人之主觀上故意、過失及客觀上之不法行為,故被告所為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洪妍汝